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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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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1週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評定:「主觀設計理念」不影響近似判斷
商標近似判斷以市場上客觀呈現之圖樣為基準;創辦人姓名來源、繼承授權等主觀緣由與善意,僅屬輔助考量,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是否有混淆,仍回到商標近似程度 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之整體判斷。至於創辦人遺囑、品牌移轉等民事權利歸屬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不影響商標評定審查。

2.著作權:電腦程式/資料庫|「思想與表達合一」下的原創性門檻
當事人在更審新增主張「資料庫屬編輯著作」,法院認為屬新攻防方法,不予准許。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需能就表達層次展現原創;若資料表欄位、表結構為達功能/效率而形成表達選擇受限,可能構成「思想與表達合一」,難具原創性。片段程式碼若無法獨立運作特定功能,難認已達「著作完成」之程度。

3.著作權:圖片權利歸屬|受聘創作+權利讓與的證據鏈
受聘創作(委託)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出資方;嗣後另有完整讓與契約與附件,可串起權利移轉證成鏈。作品上標示「IMAGEMORE」浮水印,依著作權法 §13 I 得推定為著作人,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以「網路可搜尋、第三方網站標示佚名、曾見於卡片版面」為抗辯,但上傳時間、網站成立時間均晚於創作完成,且卡片使用不必然否定原告權利。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源自創辦人名字,並經其繼承人授權,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等語。然查商標設計緣由為內心之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觀察即可得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原告主觀之設計理念及緣由,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再者,商標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是不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

又原告主張其與JuliusTart之合法繼承人簽署服務協議,其係經合法授權之被授權人,參加人並未獲合法授權或移轉品牌相關權利,以及參加人主張其已獲創辦人之事業移轉,為TART品牌正統繼承人等語,並提出甲證1創辦人JuliusTart遺囑及繼承人聲明書、甲證3與JuliusTart繼承人簽署之服務協議、乙證1-6評定答證18創辦人JuliusTart遺囑文件為證。惟有關財產繼承及移轉等相關權利或利益之歸屬,乃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此一爭議尚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無涉,併予指明。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兩造已於更審程序之初,即協議附表3第二(一)前段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爭點。惟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準備㈢狀第1至6頁第壹項主張權限管理系統之「關聯式資料庫」其15個資料表間不同邏輯關連形成「資料庫架構」,該資料庫架構本身對於被上訴人自行輸入資料之選擇、結構、次序、組織具有原創性,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屬編輯著作等等(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並當庭敘明其追加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即命上訴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釋明,並新增附表3第一項及第二(一)後段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嗣上訴人陳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捷運、貓纜車站端及貓纜中央端違法重製權限管理資料庫,並未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證據方法變更一審主張之事實,亦無提出新事證變更權限管理資料庫之客觀性質,而權限管理資料庫兼為電腦程式及編輯著作,屬法院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係法律上陳述,並無提出新事實證據,非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所稱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三第4、168至170頁)。上訴人所舉其於原審109年11月17日、110年8月10日及10月5日所為之陳述及簡報(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皆係針對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架構及具有原創性之說明,核屬其於原審所為就權限管理系統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主張,而編輯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為不同之著作類別,二者關於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成立要件、以及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各該著作權之判斷皆不相同,故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屬於編輯著作之主張並非純為法律上陳述,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屬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則上訴人不得追加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本院即不審酌相關主張及證據,並通知不准追加之旨(本院卷三第91頁)。

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操作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編譯程式、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等,且不論以何種電腦語言(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參照)。但電腦軟體程式之編撰語言非僅單一,軟體程式多為指示電腦硬體執行一定功能,於判斷電腦程式之文字或非文字之結構、組織、次序等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時,當因編撰之程式語言而異。

上訴人自陳權限管理資料庫表格内之資料非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標的(本院卷二第432頁第5至11行)。然而,在表達帳務整合系統權限管理之思想時,相關使用者資料表必然需記載使用者姓名、使用者編號、職稱等資訊,功能資料表則必然需記載開啟、停用等功能,為配合帳務整合系統之執行效率,二者間對應關係之表達方式有限,此亦可從資料表規格樣本(圖7,108民聲66卷第103頁)推知為達成最佳效率,在已有一定規格之範本供程式及特定之業主需求供開發人員參考之情況下,不同創作人為達到相同功能,難以設計出非相似之資料表,而無法彰顯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故資料庫中之資料表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難謂具有原創性,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上訴人又主張權限管理系統可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而具有獨立性,與常見的權限管理系統通常依附在應用系統下而不具可攜性有所不同,故具原創性云云(原審卷二第395頁)。然權限管理系統與資料表乃不同概念之標的,且是否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僅能表示程式所執行之功能有所不同,至於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仍應就電腦程式之表達方式來判斷是否具有原創性。上訴人僅空泛說明權限管理系統可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而具原創性,並未就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方式之層次進一步說明是否有其他特殊創意之表達方式,而未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故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觀之,難認資料表可成為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著作完成」係創作受著作權保護之重要前提,而電腦程式著作之完成,須程式碼完成度已達到一定之獨立性,始有肯定其已非純粹的思想、概念,而達到創作完成之程度,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倘所撰寫之片段程式碼無法獨立運作特定功能,難謂該片段程式碼值已屬一定獨立之表達而可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⑵觀諸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所提IIIA.sql之比對投影片(原審卷二第219頁),如圖8所示,該些程式碼包含多個用於供資料庫管理系統執行之SQL語句,以批量進行資料庫之操作,其中從「Ifexist….droptable」係告訴資料庫管理系統如果某資料表滿足特定條件則捨棄該資料表,IIIA.sql固可讓資料庫管理系統對資料庫進行操作而產生一定結果。然而,上訴人自承權限管理系統包含①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②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③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及④資料表(原審卷二第518至520頁),由此可見使用者藉由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作為介面,並引用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之路徑以便後續呼叫,如圖9紅框所示(原審卷二第67頁),再運用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來建置及操作資料庫,最後藉由SQL2000MSDE來處理使用者發出之查詢指令,可知至少須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及資料表,互相協同運作始得完成系爭分包合約所訂權限管理系統之完整功能,整合後始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所需「著作完成」之要件,故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無法單獨執行或操作系統而構成電腦程式著作,自非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參諸上訴人所提persist.properties之比對投影片(原審卷二第209頁),如圖10所示,該些程式碼包含多個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時設定所需之資訊,例如:資料庫位置、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之通訊埠,其中「connurl=jdbc:sqlserver://172.0.0.93:433」意指欲連接之資料庫及其通訊埠,可知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固可讓資料庫管理系統對資料庫進行操作而產生一定結果。然而,上訴人自承權限管理系統包含①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②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③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及④資料表(原審卷二第518至520頁),且須互相協同運作始得完成系爭分包合約所訂權限管理系統完整功能,已如前述,故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無法單獨執行或操作系統而成為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中國畫師王少榮,且係於己卯年(即西元1999年、民國88年)農曆8月、10月所創作完成,此觀系爭圖片上之落款有「己卯年桂月少榮畫」、「己卯年孟冬少榮畫」二字即明(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又當時係由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出資聘請王少榮完成「國畫百字系列」之著作,並約定完成著作後之著作權係歸屬於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有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知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及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已明確約定受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係歸由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享有甚明。嗣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於92年1月14日將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相關圖檔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有著作權轉讓協議及轉讓內容附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再者,系爭圖片上均顯示有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31、33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仍辯稱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可採。⒊至被告雖辯稱網路上均可尋得系爭圖片,且中國規模最大之歷史書畫網站三典軒,長期刊載系爭百鶴圖為佚名畫家作品,可買賣及商用,系爭百子圖亦使用於企業中國鐵通儲值卡片版面,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惟查:⑴觀諸被告所稱昵圖網上之百子圖、百鶴圖圖片,上傳時間分別為西元2021年12月7日、2020年7月17日(本院卷第71、73頁、第149至155頁);而圖行天下上之百子圖、百鶴圖圖片,最早上傳時間分別為西元2015年4月、2020年6月25日(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59至170頁);百圖匯上之百鶴圖圖片,上傳時間則為西元2011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另被告所稱之三典軒網站(本院卷第87頁),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可知該網站係由深圳市商達迅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專業提供書畫藝術品和書畫相類資料的藝術類網站,且該公司係於西元2019年9月2日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79頁),則該網站上上傳百鶴圖之時間,當亦在西元2019年9月2日後。是以,上開網站上傳百子圖、百鶴圖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圖片創作完成之時間,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依據。至中國鐵通儲值卡雖係以系爭百子圖作為卡片版面使用(本院卷第88頁),惟並無發行之時間,且中國鐵通亦可能係經授權使用系爭百子圖,尚無從以系爭百子圖業經中國鐵通作為卡片版面使用,即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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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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