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① 商標註冊|近似判斷門檻高:「Hokkairon」vs「HOKARON」
「Hokkairon」與「HOKARON」皆為非習見字彙,主要識別落在可唱呼的英文字母序列。* 消費者隔離觀察+記憶不完美前提下,開頭「Hok- / HOK-」、結尾「-ron / -RON」的共通結構,足致混淆。* 日文「ホカロン」與「HOKARON」同音,假名並存不增識別力。
② 違反商標法(刑)|不要有「70%才算侵權」的錯誤觀念
店裝、廣告、菜單等大量使用近似圖樣,構成商標使用。 知名度+整體意象近似→易混淆;所謂「70%標準」並不存在。釣魚/蒐證購買不影響買賣成立;陳列、持有以販售目的亦屬販賣行為的一環。
③ 著作權(民)|商品頁用他人照片不是合理使用
使用目的屬商業販售;使用全幅圖片;影響權利人**潛在市場/價值。就算賣二手貨,不直接賣圖片,仍是借圖行銷牟利。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⒈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英文字母「Hokkairon」構成,第一個字母為大寫、其他字母皆為小寫。據爭商標則係由日文片假名字母「ホカロン」與大寫英文字母「HOKARON」分置上下所構成,然日文「ホカロン」與英文「HOKARON」發音相互對應,日文「ホカロン」羅馬拼音即英文「HOKARON」。由於兩商標之文字「Hokkairon」、「ホカロン」或「HOKARON」均非習見字彙,並未傳達特定觀念,是供消費者主要識別即可供直接唱呼之英文「Hokkairon」與「HOKARON」部分,因二者均以字母「Hok-」或「HOK-」為起首,中間包含「a」或「A」,且皆以字母「-ron」或「-RON」為結尾,僅有大小寫、字母「k」及「a」是否結合字母「i」之些微差異,故兩者之整體外觀及讀音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原告固稱「Hokkairon」與日本北海道的英文「Hokkaido」相同,重音是在第二音節的「kai」,近似中文發音「凱一」,整體讀音近似於中文發音「好凱一龍」核與據爭商標之「HOKARON」讀音「厚卡龍」並不相同,據爭商標另有主要識別部分即日文「ホカロン」可供區辨,且該日文字和英文字並存融為一體,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兩商標之外文「Hokkairon」/「HOKARON」大部分的組成字母相同且高度相近,亦均非國人常見習用之詞彙,是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可供唱呼之英文「Hokkairon」與「HOKARON」,由於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未必能如母語人士精確發音,並區別二者有上述音節及讀音之差異;又據爭商標縱另標有日文「ホカロン」,然其讀音與英文「HOKARON」完全相同,消費者於唱呼之際並無區別,主要仍會以英文為比較對象,故兩商標縱有大小寫、字母「k」是否重複、「a」是否結合字母「i」及是否另有日文「ホカロン」等細微差異,惟此細微差異對於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以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故原告執此認為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相關消費者得以輕易辨別兩商標之不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即不可採。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要旨:
依卷內所示扣案商品外觀照片(偵7381卷第35、39至45頁)及商品採證照片(偵7381卷第107頁)顯示,MF中山店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標示使用之圖樣與排列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偵7381卷第207至213、223頁)之花紋格式、整體意象等主要構成部分,僅係就附表商標之文字及圖形部分以人體堆疊排列或彎曲人體而成,或以穿蓬裙之人物替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與本案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另參以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註冊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無訛。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設計感,長期以來使用在皮件、衣飾等時尚精品上,經由商標權人之行銷與媒體報導,已成世界知名品牌,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酌以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近年來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常與其他領域之品牌進行聯合行銷,此已屬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2人就此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復佐以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店內查扣商品上均印有相關類似LV、CHANEL商標等情,及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提示採證物資料及收據,係於110年5月7日至MF中山店購買之LV等商標包包1件,為MF中山店販售之商品,該商品係諷林公司所有,我有問過他們這有沒有違反商標權,他們說商標權要侵害超過70%以上才會侵權等語(偵7381卷第99頁),足認被告劉有倫知悉MF中山店內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高度近似,其方會詢問有無侵害商標權。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MF中山店店面裝潢大量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於戶外廣告招牌或看板、店面及店内裝潢、掛晝、櫃檯、吧檯、桌椅及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自可認被告2人在MF中山店任職負責人期間,明知陳列、販賣其上具有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與衣飾等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間,係屬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可明。另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查被告2人僅係自同案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2人所經營之諷林公司、米斯美客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先後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販售,渠等並無自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於仿冒商品上之行為等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乃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系爭圖片乃原告聘僱之員工創作而成,並約定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為販售系爭產品,已與同法第44條至63條規範之使用目的有別,自無從主張前開各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被告係為販售其前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雖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而獲利,然被告因販售系爭產品而使用系爭圖片仍屬商業目的,況被告利用系爭圖片為全部,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被告利用系爭圖片未取得原告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在系爭蝦皮帳號,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授權費用,則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對原告系爭圖片之利用情形,自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查原告自承雖訂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金額,惟迄今均無授權之案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本身作為販售,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蝦皮帳號作為出售系爭產品使用,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已難證明及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系爭蝦皮帳號,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自非可取,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二手售價為990元,其未獲利云云,然被告是否因販售系爭產品獲有利益與原告因被告非法使用系爭圖片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參以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共4張,次數各為1次,且作為販售其前所購得之系爭產品等情,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