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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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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2週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攝影著作原創性(佛牌商品照案),法院認為本案照片僅自上方機械式拍攝商品,無個人化構圖或情感表現,難認具創作性。
心得:此判決先說「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之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但接著又說:「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說理有點循環論證。

2.商標近似:「安妞」餐飲商標案,法院認為兩商標皆以「安妞」為主要識別部分,中文與韓文「안녕」音近在本案並非重要,仍易使消費者誤認來源相關,兩商標構成近似。
心得:「安妞」二字是否讓人直接聯想為韓文,不好說。

3.商標耗盡與平行輸入(BOTANICUS案),法院認為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廠同意流通之原廠商品,原則上不得再主張商標權。
心得:最高法院採國際耗盡原則,事實上是破壞商標制度,有僭越立法權的疑義。

4.Jellycat圖片侵權賠償案,法院認為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拍攝的商品圖片共112張作為販售素材,酌定每張圖片損害額6,000元,總計賠償672,000元。
心得:本案照片有些只是產品說明,有些則是精心修圖編排,一律認為每張6,000元(原告主張每張圖片4萬元),或有討論空間。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經查,系爭照片內容為原告所販售之佛牌聖物及證明卡,僅單純將佛牌及證明卡依序排放,並由前開商品之正上方直接拍攝,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等照片僅係單純將完成之作品,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商標係於紅色半圈外框中央處置有一中文「安妞」字樣,「安妞」字樣上、下方,分別依序併列較小之方形印章圖案、韓文「안녕」、五色區塊長條圖、英文「KoreanFood」、「安妞장미기韓味屋」等文字(如附圖)。由於紅色半圈中央之中文「安妞」係經特別放大且特別置放於紅色半圈之中央處,是中文「安妞」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則係由中文「安妞」、韓文「안녕」、「『紅通通』篆體設計字」、中文「韓國烤肉食堂」所構成(如附圖),其中「紅通通」篆體設計字圖樣略小且為篆體,一般人需仔細比對後方能加以識別,「韓國烤肉食堂」則代表所提供餐飲服務,並不具識別性,是中文「安妞」、韓文「안녕」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雖韓文「안녕」有你好或再見之意,但我國國人係以中文為母語,韓文並非我國國人一般常用之外文,一般消費者未必能精確唱呼韓文或知悉其韓文之字義,加上韓文「안녕」發音與中文「安妞」相似,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國內消費者而言,更容易將中文「安妞」作為主要識讀部分。是以,兩商標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安妞」,僅書寫方式,有無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之些微差異,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為其獨創設計,中文「安妞」為韓文「안녕」之音譯,且為韓國料理業者常用之描述性文字,識別度較低,消費者於實際選購時亦會將紅色弧形外框環繞、韓文「안녕」、五色彩條、窗櫺圖形、「紅通通」篆體設計字一併觀察,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等等。然查:⑴原告主張中文「安妞」普遍作為韓文「안녕」之音譯,且為韓國料理業者常用之描述性文字,雖提出評定答證5及甲證8之Google搜尋關於「韓文安妞」之搜尋結果頁面、甲證9之博客來有關韓語教學、旅遊書籍介紹頁面、甲證10之關於韓國流行語分析之「網路溫度計」網路文章等資料(見評定卷一第227至234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惟縱認韓文「안녕」有你好或再見等意思,而中文「安妞」為其音譯,然二者使用於餐飲商品或餐飲服務,均非對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餐飲等服務,應認仍具有相當識別性。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標示有「botanicus」商標圖樣之系爭商品係被告向捷克BOTANICUS公司所購買,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商品所標示之「botanicus」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2、3、5、6相同或近似,惟商標權係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仍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捷克BOTANICUS公司,且原告與捷克BOTANICUS公司彼此間曾具有代理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流通市場後,已有發生變質、受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商品已發生商標權利耗盡結果,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有為擅自加工或改造之情形等語,惟觀諸被告之蝦皮賣場公告及所銷售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191、199、201頁),可知被告係因國內之商標權人與捷克BOTANICUS公司係屬不同人,為免紛爭,始在其出貨商品外包裝上之「botanicus」商標圖樣貼上「TheWorldof捷克國寶菠家isTheWorldofPlants」貼紙,該貼紙並非不可卸除,實無變更原廠商品外包裝或內容物之情事,此觀原告購買之甲證28肥皂商品上仍保有完整之「botanicus」商標圖樣即明(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自難認被告貼上貼紙之行為已達擅自加工或改造之情形。⒋另原告再主張其自109年7月17日向捷克BOTANICUS公司最後一次進貨後,即未再向捷克BOTANICUS公司進貨,其等目前已無代理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且原告設立化粧品工廠,自行在臺灣生產、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已建立自己之商譽,被告自不得主張商標權利耗盡等語,惟系爭商標1至3之所以得在中華民國註冊係因捷克BOTANICUS公司同意而來,業如前述,倘僅因後續原告與捷克BOTANICUS公司不再存續代理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即認捷克BOTANICUS公司之原廠商品不得繼續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在國內市場加以流通,顯有違事理之平;況且,原告迄今仍保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卻於109年10月1日將與捷克BOTANICUS公司之代理權讓與訴外人華漢春暉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辛默融有限公司,下稱辛默融公司),再由辛默融公司持續向捷克BOTANICUS公司進口原廠商品至國內銷售,而辛默融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為同一人,有品牌代理權轉讓契約書、捷克BOTANICUS公司開立予辛默融公司之發票及辛默融公司之進口報單、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3至417頁、第451頁),顯見原告係刻意將國內之代理權與商標權分屬不同權利人,企圖切斷其與捷克BOTANICUS公司間代理之經濟上及法律上關係,藉以排除其他真品平行輸入賣家得在國內銷售捷克BOTANICUS公司原廠商品之權利,欲獨占捷克BOTANICUS公司原廠商品之市場,顯非正當,自無從以其與捷克BOTANICUS公司現已無代理之經濟上及法律上關係,即認被告不得主張商標權利耗盡。又原告雖已自行生產、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惟觀諸被告蝦皮賣場資料(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83至189頁),可知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botanicus」、「BOTANICUS」品牌均係來自捷克BOTANICUS公司之原廠商品,而非原告生產、銷售之商品,自難認原告已建立相當之商譽而得使國內消費者區辨其商品來源與捷克BOTANICUS公司原廠商品無關。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告從事歐美質感品牌禮品、婦幼玩具商品總代理業務,並代理英國絨毛玩具品牌Jellycat,經營臺灣實體通路及網路市場,有其公司官方網站商店簡介網頁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自行銷售Jellycat玩偶商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因其著作均係自行銷售商品使用,不曾授權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78頁),足見原告尚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為呈現商品特性,而自行拍攝、編輯、排版、設計、美化、發想文案製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直接將系爭圖片刊登於系爭賣場之商品頁面上,再考量系爭圖片數量共計有112張、被告上傳次數共計200次,且係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營利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9頁),被告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主張以每張圖片4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計算式:6,000元×112張=6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