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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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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7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8第5週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百靈果」申請商標註冊,被認為與「百靈」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筆者認為「百靈果」作為完整字詞,語感及唱呼音節與「百靈」似有不同)

2.法院認為被告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乃作為描述商品本身之品質、性質、特性等說明,並非商標使用。(筆者認為 「描述性合理使用」應限於一般形容性詞彙,例如「保濕」、「滋潤」;本案將具暗示性商標的「賦活奇肌」認為屬合理使用,似使商標權保護過度限縮。)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以中文「百靈果」構成,「百靈」依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解釋為「百神」或「百姓」之意(申請卷第85頁),然該詞彙於現代社會中較為少見;至於「果」則有「果實」之意為常見文字,結合「百靈」後,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系爭申請商標給予人整體印象可能為某種水果(本院卷一第417頁),故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百靈」二字,與據爭商標文字相較,二者在主要識別部分的外觀、讀音、觀念上均屬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⑶原告雖主張該「果」字有顯著增加系爭申請商標之識別功能云云。然核其所稱「火龍」之於「火龍果」、「奇異」之於「奇異果」、「燈籠」之於「燈籠果」、「牛奶」之於「牛奶果」、「情人」之於「情人果」的比喻,原告所舉前例均為一般普通人所熟知事物名詞結合「果」字後,成為另一已知存在之水果名稱,方能給予一般普通消費者完全不同印象而具有增加識別性之功能。惟如前述,「百靈」為現代社會中少見之詞彙,所指「百神」或「百姓」亦無明顯之形象,而目前市面上並無以「百靈果」命名之水果,故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百靈」之於「百靈果」顯然未如原告主張因該「果」字而有顯著增加系爭申請商標之識別功能存在,原告所述尚非可採。⑷原告稱系爭申請商標為其獨創發想自英文「Bilingual」(雙語)而來之暗示性商標,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表達為「百靈果」而非「百靈」等等。然查,原告既自承多數人看到「百靈果」乙詞第一直覺乃聯想為某種水果(參甲證4),由於系爭申請商標發想過程為原告主觀上之構思,若非經由他人提醒,一般消費者亦難得直接由該中文字之諧音聯想而知係由英文「Bilingual」一詞發想而來,故難以「百靈果」的諧音等同於「Bilingual」即認與據爭商標圖樣具有顯著差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整體觀察原則,逕自將系爭申請商標割裂觀察云云,並不可採。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要旨:

依被告所經營之美的趨勢公司其實際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之態樣,堪認被告所辯稱其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乃作為描述商品本身之品質、性質、特性等說明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之態樣,既已符合商業上普通標示習慣及市場上誠實交易情形,難認有影射系爭商標或產生商標「識別性」的效果,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用以行銷商品而作為商標使用,核屬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揆諸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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