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補習班文宣及標語有無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的爭議。
2.「MONSTER」商標侵權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文宣為上訴人經營藝林補習班招生所用,觀其表達內容,無非係描述其所開設美術、設計升大學補習班之招生班別,如「升美術研究所班」、「北藝大獨招專班」、「台藝大獨招專班」、「實踐服計保證班」、「牙醫術科保證書」、「輔大應美獨招班」、「各類轉學考專班」,以及上課或考試科目,如「創意表現」、「立體造型」、「半立體設計」、「設計素描」、「立體雕刻」、「設計創基」、「電腦排版」、「面試」、「第二階段術科考試」、「作品集製作」等用語,並刊登其諮詢專線電話,提供免費試畫,名額有限等文字,參酌上訴人所提之選課課表(新北地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所提之招生簡章及補習班張貼之網路資料(本院一審卷第43至49頁、第129頁),可知均僅係上訴人對外說明或傳達其有開設哪些國內外美術、設計升大學補習班別或具體課程之招生資訊,核屬一般美術、設計補習班對外招生使用之常見用語,並無思想或感情之特別作用,尚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又上訴人所指系爭文宣使用之文字排列順序,即先排列「美術、設計暑期班」,再至「升大學之國內外美術,設計相關科系專班」,最後陳列「國內外美術,設計相關~作品集衝刺專班」,並依照志願順序排列目標學校,均屬一般補習班常有之美術、設計專班或眾所周知之國內大學,其以上下條列式排序方式為之,亦未見具有表達上之巧思或特殊性,並無原創性;至其中之志願學校或補習班別簡稱,或「熱列招生中」、「招生中」、「免費試畫,名額有限」等標語,或刻意標註之電話簡圖、按讚圖、畫板圖等符號,則均屬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常用標語及通用之符號或名詞,亦無原創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宣之表達方式或排列順序具有獨特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云云,並非可採。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
要旨: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雖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而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惟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原告難認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綜觀前揭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多非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且原告係於106年9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統一超商正式販售,原告未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徵以卷附判決、訴願決定書或審定書均未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實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