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青草茶商標爭議。(本件原告商標識別性不高)
2.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認定。(硬體上的軟體侵權,不以硬體出售價格為判斷基準)
3.工藝品無著作權。(本件原告似在何種創作的原創性判斷主張不夠。)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服務類似,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此二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隨著科技發展及經濟型態改變不斷創新,社會及產業分工越趨細緻,審查上,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及各產業別性質,就個案判斷二服務間之類似程度。智慧局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為便於檢索參考之用,於判斷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時,雖不受服務分類之限制,然非不得將之作為參考資料,於個案上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又「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應以商標註冊所指定之服務,依上開原則作比對,而非以實際上使用之服務為依據。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2類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青草飲料、青草茶及第43類青草飲料店,參酌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因系爭商標「涼心」與註冊商標第01108271號「涼心豆花」商標(原審卷第147頁),二者中文近似,僅排列上差異,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青草飲料、青草茶」、「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點心吧」有混淆誤認之虞,經智慧局發先行核駁通知後,上訴人修正、減縮商品服務為第32類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青草飲料、青草茶及第43類青草飲料店,且聲明「水林、青草茶」不在專用之列,自應受其於審查註冊階段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之歷史資料拘束,且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智慧局審定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因此,被上訴人經營之涼心茶飲,所提供商品類別為一般茶飲、口感茶飲(蘆薈、寒天)、熱飲(柚子茶、紅豆紫米奶茶)、奶類茶品(奶茶、阿華田)、冰果飲(甘蔗青茶、綠豆沙冰沙)等,與系爭商標減縮後所指定商品及服務(青草茶)相比,性質有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民眾使用習慣,難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號之商品及服務係屬類似。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編號一至四之中古機台軟體開發費用報價單及原證4中關於C公司出具編號五之26台設備軟體開發報價單及發票(原審卷一第193、205、347、349頁、二審卷一第409至411頁),可推知編號一、四之軟體開發費用合計日幣O千O百萬元、編號二之軟體開發費用為日幣O百萬元、編號三之軟體開發費用為日幣O千萬元;編號五之「OOOOOO」裝置之侵權軟體,因包含在被上訴人花費日幣OOO萬元向C公司委託製作之26件裝置軟體中,故以每件裝置軟體開發費用日幣OO萬元計算,合計上開軟體開發費用為日幣3,012萬元(按當時匯率約1:0.23,換算為新臺幣692萬7,600元),倘非長谷浩史等人不法重製或改作軟體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委託工作,基於K公司之洗淨設備具有專屬軟體之特性,極可能係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需軟體開發或改作之工作,故依通常情形應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屬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92萬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⒊至上訴人另以其就編號一至四之洗淨設備報價共日幣O億O,OOO萬元,被上訴人另向Newings公司採購中古機之報價費用合計日幣O億O,OOO萬元(原證50至52,原審卷十三第117至121頁),而以上訴人之毛利率28%、著作權貢獻度65%計算後,認其所失利益為日幣1億3,431萬6,000元,以匯率1:0.23換算結果為新臺幣3,089萬2,6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並非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洗淨設備,故上訴人以出售該洗淨設備之毛利率及著作權貢獻度計算其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編號一至四共3台中古洗淨設備所獲利益O億O,OOO萬O,OOO元(參翰台公司提出予○○○公司之中古機台報價費用,扣除支付向Newings購買中古機台費用,及支付予V或C公司之軟體修改費用後所得利潤之估算結果),以及編號五中5台洗淨設備軟體,依○○○公司回函關於OOOOO2、OOOOO3、OOOOO5採購金額分別為OO萬O,OOO元、OO萬O,OOO元、OO萬O,OOO元(然○○○公司之回函金額分別為OO萬O,OOO元、OO萬O,OOO元,見二審卷三第351至353頁),依此計算5台設備軟體翰台公司所得利益為OOO萬O,OOO元,扣除支付V及C公司OO萬O,OOO元及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獲利為OOO萬O,OOO元,以上合計1億4,189萬8,500元應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惟上訴人受侵害者為軟體之著作權,並非編號一至五之洗淨設備,業如前述,且○○○公司回函關於編號五之OOOOOO設備軟體「ChemicalPLC軟體」,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軟體之著作權,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此計算作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即不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內政部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略以:「美術工藝品,以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特質為單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亦採內政部該函釋相同之見解。易言之,美術工藝品乃具有藝術品價值,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創作,如係多量生產,則屬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本件原告自陳系爭作品係原告繪製圖樣,再請木雕師傅依該圖樣雕刻製作出木雕,再以該木雕為模具,再注入材料,拆除模具後即為相同之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9、397頁),可知前開木雕師傅雕刻製作之木雕為單一品製作,亦為單一之作品,而以該木雕製成模具,可大量生產與該木雕相同之成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前開經由雕刻師傅雕刻而成之木雕始具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而所謂工業產品應係指開模大量生產製造之成品,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作品為其出售與被告胡明福之成品(本院卷第397頁),而該成品係由前開木雕所製成之模具生產而成,屬全以模具製造之作品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不具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應屬工業產品,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