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2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美國蘋果公司申請「SIDECAR」商標指定使用「電腦軟體」,法院認為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相較,兩者不致混淆誤認,應准蘋果公司註冊。
2.將Switch遊戲機改機,使其得讀取執行盜版遊戲軟體,此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法院認為:每位購買Switch遊戲機之消費者,至少會購買2.2件Switch遊戲軟體(此為任天堂喪失利益),被告改機623次,每件正版軟體平均市價1,500元,損賠計算式:623×2.2×1,500元=2,055,900元。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
要旨:
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然相同,惟本件商標指定使用「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及用途上完全不同,在使用或功能上亦無相互依存或輔助關係,且主要產製者、行銷管道亦不相同,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已欠缺「混淆誤認之虞」其中一個必備的重要參酌因素;另審酌據爭商標權利人主要經營時尚服飾、皮夾、配件、包款及鋼筆等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而跨足「電腦軟體」相關商品領域,且原告自109年起以「SIDECAR」商標行銷其電腦軟體商品,其申請商標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企圖,及無從判斷兩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情,堪認消費者當不致於在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均有「SIDECAR」,即會認為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任天堂官網關於Switch遊戲機及遊戲軟體截至113年3月31日之全球銷售數據、任天堂Switch正版遊戲軟體之售價資料(原審卷第63至75頁),可知消費者每購買1台Switch遊戲機,平均至少會購入2.2件之遊戲軟體,且每件遊戲軟體售價平均為1,500元,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被上訴人每改機1台Switch遊戲機,等同使上訴人喪失2.2件遊戲軟體之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改機數量共計623次,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理由詳見本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仍辯稱其僅有改機30餘台,並非可採。據此,因被上訴人之改機行為,致使上訴人至少受有2,055,900元(計算式:623次×2.2件×1,500元=2,055,900元)之所失利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