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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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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9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1週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販售仿冒品予蒐證者亦構成既遂

即便買家為警察蒐證,但知情並協助寄出仿冒「Dior」「小香」等商品,法院認定主觀明知 + 寄送行為 = 幫助犯成立。

2.仿冒商品條碼也是「準文書」

商品條碼與產品編號屬具辨識功能之「符號」或「文字」,法院認定為準私文書,偽造即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家蒐證目的不影響交易成立。

3.專利權期間與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藥品專利已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屆滿,法院認為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請求排除侵害敗訴。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長期從事服飾銷售業,並清楚知悉本案臉書粉絲專頁銷售之商品品項僅為平價服飾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觀諸被告在寄送本案蒐證商品前與葉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35頁),或由葉婷婷直接傳送各該包裹之店到店寄件標籤,或先後指示:「倆包和一個Dior雨傘一起拚發」、「一包加一個小香大夾……一起拚發給○○」、「發7-11這個客人加一個黑色小香發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1頁),其中「Dior」、「小香」等詞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為全球知名時尚品牌,明顯與葉婷婷透過本案臉書粉絲專頁銷售之商品定位不符;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顯示被告均未傳達不願依指示寄送該類商品,且持續接獲相類指示等客觀情事,足見被告在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過程中,主觀上業已知悉其依指示寄送商品與臺灣地區之買家,葉婷婷即有利用其行為以遂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可能,猶仍依指示行事,縱令其所寄送之商品侵害本案商標權,進而對該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刊登行銷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可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之經營者確有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營利之主觀意圖;又警方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標的物之意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智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辦立案簽呈、請示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縱令其目的係在收受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Lawsnot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按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又商品上之產品編號,依商業習慣,足以對外表示公司據以辦識是否為其製造之產品序號。查如附表二編號83至85、100、102至103、106至110所示仿冒光碟之外包裝,除有本案商標圖樣外,尚載有如附表二編號83至85、100、102至103、106至110所示之產品編號或商品條碼,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來祥公司及知的財產振興協會鑑定報告之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核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來祥公司、馬克斯公司、日本家庭影帶公司及威望公司所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商品,為準文書。是被告及辯護人稱產品編號或商品條碼非準文書云云,尚非可採。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來祥公司所派人員至「大人便利屋」店內購買前述11片蒐證光碟等商品,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https://bit.ly/4404i1x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發明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當然消滅,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係以系爭專利權仍存續而尚未屆期消滅為前提,倘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業因期滿消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原自西元2005年1月11日至2022年7月4日,嗣經准許延長至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1月9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可稽。雖本件於113年11月27日原審判決時,仍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然於本院第二審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業已屆滿,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前揭防止侵害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https://bit.ly/43LZa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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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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