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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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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3週

本週分享2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均與著作權有關:

1.「go票亮」首頁編排樣式與一般網站無異,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關於我們」頁面與「轉讓門票流程圖」,因具有特定編排、創意呈現與個人風格,構成具原創性的編輯著作,應受保護。

2.雖被告曾重製並傳輸系爭照片,但證據顯示其為基於第三人之同意而信賴使用,且照片並無原告標示,法院認定無故意或過失,構成免責。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①就附表三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go票亮」網站首頁部分:經檢視該網頁內容,頁首為橫幅圖片並於橫幅左側置放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右側則為一排選單按鈕,選單按鈕下方均為搜尋欄位搭配文字1行。前開橫幅圖片下方則以每列4個、共2列之方式排列顯示8個熱門活動圖片,下方則搭配說明等情,此有卷附公證書及「go票亮」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71頁)可佐,則附表三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網站首頁資料之編排方式,與一般網站首頁編排形式大致相同,難認有添加任何創意,或對於資料、圖片之選擇或編排具有特定意涵而具有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②就附表三編號2「原告圖文」欄所示「go票亮」網站「關於我們」網頁部分:觀諸「關於我們」網頁内容(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該網頁包含「go票亮」網站之說明文字,右側則為「TICKET」圖片,下方則分別排列不同之圖片及說明,說明內容包含「go票亮」網站之特色及交易細節,已足徵原告以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於前開網頁著作上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內容順序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時間創作,並表現出最低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或套用一般網頁之編排型式,而係就所提供服務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③就附表三編號3「原告圖文」欄所示「轉讓門票流程步驟」部分:觀諸此流程步驟內容,係以中央「go票亮」圖文為中心,輔以上下左右圖文及箭頭,說明消費者使用「go票亮」網站後之相關購票流程,及第三方支付於此流程中扮演之角色,已足徵原告以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表現思想或感情,且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所提供服務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㈡、又被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提出潘盈甫、許鎧麟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照片上原告之浮水印係先經潘盈甫截除後提供予許鎧麟,復由許鎧麟提供無浮水印之系爭照片於其經營「888水產」LINE群組供群組成員使用,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3至109頁),參以許鎧麟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888水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伊客戶,系爭照片是在伊工作前一家公司的LINE群組取得,大概是111年3月20日,伊當時取得系爭照片是想做生意轉賣商品時可以用,伊有張貼系爭照片到888水產批發群組,是要給伊客戶看,被告之前也有在伊888水產群組裡,伊有把系爭照片放在群組裡,伊放在群組裡也是要給客人使用,伊收到通知不能用系爭照片之後,有在群組通知大家不要用,時間是111年3月26日等語明確,有前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3至274、282頁),是被告辯稱伊經許鎧麟同意使用系爭照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且另案偵查案件之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再者,系爭照片為許鎧麟提供並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因信賴許鎧麟而使用系爭照片於其粉絲專頁,而系爭照片除無原告之浮水印外,亦無任何著作人之標示,被告就許鎧麟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一事自無從查知,且非被告所得知悉,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可言。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粉絲專頁截圖時間為111年3月24日(本院卷第145頁),係在證人許鎧麟證述通知不能使用系爭照片之時間即111年3月26日之前,斯時被告因許鎧麟之同意而使用系爭照片,亦難據此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原告復以公證書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惟上開公證書公證之時間雖為111年4月1日,惟公證之內容為原告手機LINE畫面,公證書之附件則為原告手機內之被告粉絲專頁截圖,惟前開被告粉絲專頁截圖並未顯示時間(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許鎧麟通知下架後仍有於被告粉絲專頁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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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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