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商標權 × 平臺責任】
法院認為,中華電信MOD僅提供播放平臺,內容由頻道營運商提供,消費者能辨識來源,不會誤認為是中華電信的商標使用。平台已盡審慎義務,未涉商標侵害,不須負賠償責任。
2.【著作權 × 包裝設計】
水果與花朵的設計元素屬「有限表達」,除非整體視覺風格高度相似,否則難認構成著作侵權。本案雙方酒標佈局與構圖皆有差異,法院認定未達實質近似,不成立侵權。
3.【商標授權 × 合約終止】
授權合約由兩人共同簽署,僅對其中一人發出終止通知,不足以終止整體合約。法院認定,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向所有當事人為之,否則對未被通知者無效。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MOD平臺服務係指多媒體內容傳輸服務,亦即被告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指固定通信網路),於可控制且非開放環境,架構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之多媒體隨選系統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使用MOD平臺服務提供之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又MOD平臺服務對象包括:租用寬頻接取服務及MOD平臺服務之用戶(即消費者)以及租用MOD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隨選視訊內容或應用內容等任一內容服務(即營運商),營運商依照提供服務內容類別分為頻道營運商,提供頻道節目內容之業者;隨選視訊內容營運商,提供隨選視訊內容之業者;應用內容營運商,提供應用內容之業者各節,有被告提出之MOD規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至91頁)。佐以被告與消費者即用戶簽訂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係指被告設置多媒體隨選系統平臺,提供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頻道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第4條則約定營運商得提供之內容服務類型有頻道節目內容、隨選視訊內容及應用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是消費者即用戶使用MOD平臺服務,觀看隨選視訊內容或使用應用內容時,就該平臺所傳輸之服務內容認知係營運商所提供而非被告,應可認定。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畫面觀之(甲證4至6),可知被告提供MOD平臺服務之系爭畫面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出現(本院卷第25、27、29頁),此為信鴻公司向被告租MOD平臺服務而提供之隨選視訊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畫面之圖樣部分雖與系爭商標之女性側身半蹲手拿三叉戟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惟上開圖樣尚有標註外文文字「AVINCHANNEL」、「IBizaMedia×AVIN」等情(本院卷第25、27、29頁),有原告提供之系爭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畫面之內容係來自於名為「AVINCHANNEL」、「IBizaMedia×AVIN」之營運商,應可認定。復參以系爭畫面左上角有「MOD中華電信」之標示(本院卷第25、27頁上方照片),顯示上開多媒體傳輸平臺為被告所提供,搭配系爭畫面下方則有上開圖樣及「AVINCHANNEL」(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則顯示系爭畫面來自於「AVINCHANNEL」營運商所提供,故消費者即用戶認知系爭畫面為「AVINCHANNEL」營運商所播放,而該MOD平臺服務則係向被告所提供,當可認定。是以,系爭畫面雖有顯示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上開圖樣,惟均有標示「AVINCHANNEL」、「IBizaMedia×AVIN」等營運商名稱,且因系爭畫面左上角同時有被告之名稱,消費者即用戶亦認知隨選視訊內容為營運商提供播放,而被告僅係提供服務平臺之業者,客觀上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上開圖樣及「AVINCHANNEL」、「IBizaMedia×AVIN」等文字為被告之商標,故被告以MOD平臺服務播出系爭畫面並非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非可採。
觀諸被告與信鴻公司簽訂之MOD隨選視訊內容營運商上下架契約第15條關於乙方即信鴻公司對權利擔保與配合事項約定:「一本內容於提供甲方(即被告)時已合法取得於臺灣地區(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供MOD用戶訂閱、擷取及收視之完整權利或授權(包括但不限於利用音樂、錄音著作者,乙方亦保證取得前述利用所必要之一切合法權利或授權)。二本內容無侵害任何他人於國內外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財產、非財產上權利。……乙方保證依本契約提供之本內容及廣宣資料無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並應符合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侵害事實或有違法事實時,乙方應自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再以原告提出系爭畫面所示,信鴻公司係向被告租用MOD平臺服務播放其提供之頻道內容,系爭畫面均有顯示「AVINCHANNEL」、「IBizaMedia×AVIN」之營運商頻道名稱,足見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畫面頻道提供者為營運商信鴻公司,被告僅屬MOD平臺服務業者,並非自行提供播放內容予消費者。又依被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明定,被告不干預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又營運商提供本內容服務之內容或廣告,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營運商保證提供本內容服務之所有技術、服務、內容及專業知識等,均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如有侵害事實時,應由營運商自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益徵被告僅為MOD平臺服務業者,而頻道播出內容為營運商提供播放,被告無權事前審查或干預,應可認定。被告MOD平臺服務所提供頻道眾多,各該頻道播放節目內容繁多,是否有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與營運商間是否有授權關係等,當以營運商及商標權人最為熟悉,非被告MOD平臺服務業者所得明確知悉。況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系爭畫面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經被告收受後,以112年12月4日個視頻字第1120000829號函回覆稱:被告MOD平臺服務係提供內容營運商上架其隨選視訊內容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故上架於MOD平臺之成人影片內容皆由內容營運商提供,被告於雙方契約中亦要求內容營運商於內容上架前,應確保權利完整與擔保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故上架後如有發生侵權、爭議或之虞時,被告知悉後將先行暫停上架並概由內容營運商自行負責,據此被告已協助下架爭議內容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回函在卷可查(乙證6),是被告提供MOD平臺服務,與營運商訂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營運商提供之頻道內容須合法,不得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侵害或違法事實時,營運商應自行負責,被告對於租用頻道營運商之播放內容並未介入亦未參與,客觀上難以藉由營運商播放之內容得知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又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已先行下架爭議內容盡力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二、產品種類,倘如為水果酒則需標明其水果之名稱,始符合上開規範。再以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花朵種類作為創作來源,受限於一般人對於水果、花朵種類外在型態之認知,其表達之方式自無法過度偏離,不論是水果、花朵外型、數量之呈現,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此觀被告等提出之市售梅酒照片(乙證1,本院卷一第118、129、139頁),均以梅子呈現設計為主,僅是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數量多寡、大小,輔以不同底色有所不同即明。是以此類有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相同種類水果或花朵之設計,即認兩者為實質近似,更應著重在兩者之設計、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是否有所差異而定。3、以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互核以觀可知:⑴、本件圖樣1選用底色為淡綠色,輔以帶葉梅子果實3顆置中,果實右側有胭脂梅酒隻黑色字體,周圍散布梅花數朵,背景亦有花瓣分布;而系爭圖樣1選用底色為白色,以粉色梅花圖樣為主,右下方有2顆帶葉梅子果實,中間有非直線排列之胭脂梅酒粗體字;⑵、本件圖樣2選用全部黑色為底色,左側有三顆帶葉大小相同之梅子果實,中間為白色字體之炭燒梅酒,右側有數朵大小不一梅花,分別為黃色、白色;而系爭圖樣2選用底色為金色與黑色,其中黑色在右側所占比例較大,金色則在左側,比例較小,且有使用暈染效果,右側有帶葉一大一小梅子果實,果實旁分別有大小之梅花點綴,炭燒二字為白色,梅酒二字則為黑色,非整齊置中排列。⑶、本件圖樣3選用底色有綠色、淡綠色與白色,左側有一完整帶葉大顆檸檬果實,完整檸檬果實旁有一檸檬切片,輔以散落紅色、黃色花瓣及檸檬切片,中間置有檸檬梅酒字體;而系爭圖樣3選用底色為白色輔以綠色,右下方有大小相近帶葉檸檬果實,底圖有整片或半片大小不一之綠色切片檸檬,另有散落粉色、黃色花朵,中間有非直線排列之檸檬梅酒黑色粗體字。⑷、本件圖樣4選用底色為白色並輔以左右兩側大面積深淺不一黃色,置中下方有數顆大小不同帶葉之柚子果實,中間則有黑色藝術字體柚子梅酒字樣,旁有紅色印文,印文為白色字體柚梅;而系爭圖樣4選用底色為淺綠色及白色,背景為大小不一帶柚子果實隨意分布,輔以散落小型黃色黃朵,中間有非直線排列較為方正黑色字體之柚子梅酒。⑸、本件圖樣5為本件圖樣1至4組合而成之海報,系爭圖樣5為系爭圖樣1至4組合而成之海報,而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之整體佈局、組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如附表三所示),實難認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之間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既不構成實質近似,原告主張被告福映公司等及勝品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按即解除權),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即,於契約之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鄭朝杰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共同被授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鄭朝杰)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重大影響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商譽及權益或致財務受損時,且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契約(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終止事由須因乙方即鄭朝杰、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否則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且依前開條文及說明,需由上訴人向鄭朝杰、被上訴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鄭朝杰間雖因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協議書(原證7,原審卷第100至102頁),雙方同意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業經鄭朝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時是因為一間保全公司跟上訴人有糾紛才會簽,該保全公司還有其他公司都沒有被告,跟被上訴人無關,故簽和解協議書當然與被上訴人無關,和解協議書上面也寫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61至362頁),參以和解協議書第5條明確記載依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認定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亦非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當事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鄭朝杰雖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系爭授權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鄭朝杰共同與上訴人簽立,是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由上訴人向鄭朝杰、被上訴人全體為之,始對鄭朝杰、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其與鄭朝杰單獨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