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 2 則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判決
1.雇主以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時處分,限制離職員工到他家公司任職。後來條款被認定無效,員工反過來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來了:員工在被限制期間,其實有另外去別家公司領薪水。這部分要不要扣?
最高法院說:要扣。完全賠償原則是真的,但仍須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已自他處填補的部分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原審只說「其他收入非屬加害行為的賠償範圍」就帶過,被打回去重做。另外法院還提醒:民法 184 條第 2 項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決理由要具體寫出究竟違反哪一條,光說「違反勞基法第 9 條之 1」是不夠的。
2.被上訴人原本的藥品許可證有「關節炎」適應症,因為被專利權人警告侵權,自己申請移除了。後來發現專利可能有應撤銷事由,想把關節炎重新登載回去,於是先發了一封信給專利權人,對方回函「請勿侵害」。被上訴人就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專利權人「就藥品登載關節炎適應症之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說:別急,你要重新登載適應症,還要再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標示販售。在你還沒重新獲准之前,你要法院確認的是「將來」的法律關係,不是「現在」的。確認之訴沒有像給付訴訟那樣明文容許「將來」的版本,原審不查行政程序進度就認定有確認利益,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勞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要旨:
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查上訴人明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存有無效之情形,仍以該無效條款聲請本件定暫時處分,於取得系爭裁定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遭限制不得在愛菲亞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期間未能任職愛菲亞公司所得薪資損害,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自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受領6萬元之薪資所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一第475至476頁、原審卷第411頁),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一審卷一第539頁證物袋),上訴人並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似見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內之105年間另任職其他公司,果爾,被上訴人既於其未能任職愛菲亞公司期間另受領其他公司薪資,能否謂其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而不應扣除,顯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其他收入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主張扣除之賠償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法規是否屬保護他人法律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自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及上訴人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逕認上訴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通常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他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確認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實效。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明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即給付訴訟以現在給付關係為原則,僅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確認訴訟無類此之例外規定;司法資源有限,非必要之訴訟,勢必影響他人使用法院及訴訟審理之效能;將來法律關係成立存否之爭議,其所根據之基礎或必要事實,因尚未成立或呈現而具不確定性,倘使之成為審判對象,恐耗費對造非必要應訴之勞時費用,造成法院不勝負荷之困境,擠壓更迫切需求者使用訴訟制度之空間;況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爭執,屬當事人於事前衡量利害關係之決策因素,本得藉由專業評估、法律諮詢、與可能之對造溝通協議、尋求風險分攤移轉等其他社會機制處理,非必經由確認訴訟解決各面向,參互以考,可見原告就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二)製造、輸入藥品,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包括適應症、效能、性能等;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等,此觀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由是可知,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增加藥品適應症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仿單上標示,為買賣、零售。(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藥品許可證原包括關節炎,嗣因上訴人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伊乃申請移除,嗣發現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遂通知上訴人擬將系爭適應症重行登載藥品許可證,惟上訴人回函勿侵害系爭專利,為排除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所為干擾行為,請求確認藥品登載關節炎之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一35頁至36頁、43頁至45頁、卷二94頁至97頁、卷四317頁至320頁;原審卷二62頁)。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之藥品許可證,原依上訴人要求刪除關節炎適應症,應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列入,標示該適應症販賣藥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對藥品登載關節炎適應症之系爭請求權不存在,是否係就將來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增列關節炎適應症之進度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訴訟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表示勿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