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二件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案件,涉及二件歌詞。關於歌詞一,法院認為被告以DDEX自動化轉檔機制處理,無故意過失,免除賠償責任。關於歌詞二, 被告完全未標示原告為作詞人,法院認為原告收取權利金利益並未損,並以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阻卻違法,理由為:授權契約未約定標註義務、不標示無損原告收取授權金之利益、市面上有其他平台亦未標示。
筆者按:關於法院對歌詞二的判斷,容有再討論空間
A.法院將授權金與姓名表示權混為一談,忽略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係互相獨立之權利,如以「無損原告收取授權金之利益」作為否認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理由,等同將著作人格權降格為附屬於授權契約之從權利,背離著作權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
B. 法院僅憑「市面上有其他平台未標示」即認為「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跳躍太快。且「有其他平台未標示」不等於「不標示已成慣例」,否則何需保護姓名表示權?不標示之業者可能正是違法者,不能以違法常態化反推合法。觀諸國際主流(Spotify、Apple Music、YouTube Music)及國內KKBOX等平台,均明確標示詞曲創作者資訊,我們不是該看看是主流平台怎麼做,而不是將漏網之魚視為正常嗎?
2.營業秘密案件, 對以公開標準方法為基礎編製之實驗室SOP是否具有秘密性,法院認為:凡僅就翻譯語言、檢量線範圍、升溫梯度、化學品配置量、清洗方式等面向為調整者,因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之常規操作,縱使與公版有別,仍不具秘密性。
筆者按:公開標準方法之基礎上主張營業秘密者,必須具體指出「非屬常規操作」之實質技術改良,並提出客觀優勢之證據,如回收率、再現性、檢出限之顯著提升,不得僅以「更快、更精細」等說辭堆砌;亦不宜將認證機構否定之版本與實際運作版本混同主張,以免自損整體主張之可信度。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公司於LINEMUSIC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雖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雖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要件,惟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屬權利之侵害,解釋上應當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要件。查原告為系爭歌曲1之作詞人,然被告公司於其所經營之LINEMUSIC將系爭歌曲1之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Lara),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關於作詞人部分之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仍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觀諸被告公司就其所營運之音樂平台係採取國際通用之自動化DDEX(DigitalDataExchange)轉檔上架機制進行資料交換,其核心特徵分別為⑴自動化觸發機制:透過Dumper_move_files.php程式定期掃描SFTP伺服器,一旦偵測到發行商上傳的標準化完成標記(如delivery.complete),系統即自動啟動後續流程,無須人員手動操作。⑵分散式叢集運算:為應付高併發數據,系統運行於分散式叢集環境(pdswarm),並透過Redis協調多個處理節點。此種架構是為了機器自動快速處理而設計,並非供人工逐筆檢視之操作介面。⑶權利狀態由程式代表判定:關於歌曲的授權範圍(如下載、試聽權限),係由Dumpparser.php程式自動解析XML檔案中的〈DealList〉標籤,並依據發行商設定的參數直接寫入資料庫。若發行商在檔案中標註權利開放,系統即自動設定為可上架狀態,過程中無人工審核權利文件的環節。當所有轉檔檢核完成且狀態由程式更新為active後,歌曲即在前台自動上架,其流程如附圖所示;前開系統每日處理之授權歌曲數量為1萬至2萬多首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提之DDEX流程說明資料、曲庫每日建檔清單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可知該系統所傳輸之音樂資料來源為發行商,透過XML檔案中的〈DealList〉標籤,由系統自動檢核發行商設定之參數直接寫入資料庫,是該系統之資料係來自歌曲之發行商,是被告公司善意信賴發行商所提供之歌曲資料為真,尚無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公司在LINEMUSIC上就系爭歌曲1之刊載於其能力範圍內,已盡其合理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就系爭歌曲1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被告公司於LINEMUSIC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公司與MUST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契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並未約定被告公司於公開傳輸所授權之歌曲需標註作詞者、作曲者姓名。又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歌曲2之目的及方法,係在LINEMUSIC上讓消費者得以收聽或下載系爭歌曲2,而被告公司會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繳納授權金與MUST,由MUST依其與原告間之授權約定再行處理渠等間之授權費,是不論被告公司有無於LINEMUSIC上刊載系爭歌詞2之作詞者,均無損原告收取授權金之利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目前市面上亦有其他音樂平台未標示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姓名之情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於透過授權契約取得歌曲公開傳輸權之音樂平台經營業者於歌曲上需標示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姓名一事,尚非形成社會使用慣例,故被告公司前開行為,亦無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於LINEMUSIC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以附件3說明此四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援用先前陳述,亦即此等文件之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①上訴人於附件3第一點主張編號2-2所示文件與原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2305硫化氫」之差異在於化學品的自我配置與相關各動作之執行描述完整性(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標準溶液之配置及標定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上訴人特定指出之「7.7章節」、「7.8章節」、「7.12章節」、「8.2-8.4章節」等章節係關於自行配置硫代硫酸鈉標準溶液並以碘酸鉀作標定,以及配置碘標準溶液等,均難認具秘密性要件,此併參乙證22亦即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硫化氫檢驗方法—甲烯藍比色法第五(六)點以及第五(四)點即明。②上訴人於附件3第二點主張編號2-3所示文件與原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5003聯胺」之差異在於「8.2章節」所述清潔手段(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按大多數新玻璃器皿的表面都是微鹼性的,對於要求精準的化學測試,新的玻璃器皿應在例如硝酸溶液等酸性水中浸泡後再洗滌,此乃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上訴人所稱差異僅係基於玻璃器皿表面已非鹼性(例如非全新者)、從而簡化採用一般洗滌方式,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③上訴人於附件3第三點主張編號2-4所示文件與原分析方法「美國公共衛生學會APHA-820」之差異在於語言與格式差異,並補充內容例如「十、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章節(本院卷一第127頁),惟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屬環境氣體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④上訴人於附件3第四點主張編號2-5所示文件與原分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VI-6」之差異在於語言與化學品配置量,並補充內容例如「十、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章節(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屬環境氣體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又關於化學品配置量,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本即可依個別檢驗之預計使用量而配置適量的試劑,尚難僅因上訴人之方法係單次配置較少量的吸收液儲備液、標準過氧化氫溶液等(實際濃度並無差異),即肯認具有秘密性。⑤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