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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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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3第3週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KTV業者使用雲端點歌機的著作權責任。法院認定,雲端點歌機將視聽著作下載至「本地」資料夾供後續反覆使用,屬非暫時性重製,進口商哈曼公司與業者蘭夏公司均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重製權行為。惟原告就公開傳輸部分未取得專屬授權,該請求遭駁回。

2.健康食品外包裝盒的著作權侵害與損害賠償計算。法院認定「濾清素」三字欠缺創作性,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外包裝盒設計具美術著作之創作性。損害賠償部分,法院採「毛利率」而非「淨利率」計算侵權所得,理由在於淨利率包含間接成本,若准許扣除將使受害人替侵權人分擔營運費用,有違公平。

3.非法機上盒業者的刑事責任,核心爭點在於侵權行為究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法院釐清兩者區別:公開播送係消費者被動接收;公開傳輸則具互動性,使用者可自選時地接收內容。本案機上盒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隨選或即時串流,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關係,應認定為公開傳輸。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23日前往被告蘭夏公司入住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3頁),而原告前往入住消費時,並加以蒐證,蒐證照片中包含被告蘭夏公司之外部環境、客房內部環境及系爭雲端點歌機之點播畫面,且系爭雲端點歌機得以點選、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並加以播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蒐證畫面及侵權視聽著作畫面比對為證(本院卷㈠第171至206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蘭夏公司以系爭雲端點歌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而觀諸系爭雲端點歌機使用說明書(本院卷㈠第220頁),其第6頁記載「激活功能:用戶需知:使用本機器,剛開始可下載20首,之後需激活本產品,方可使用。激活後,用戶可免費一年雲端下載歌曲。(之後需加入年繳會員)但以下載至本地歌曲並無影響。」,其第7頁點歌功能亦有「本地」資料夾之選項,可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具有將視聽著作下載至本地(即該台實體雲端點歌機)之功能;再由原告上開蒐證畫面(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第195至196頁),可知如點播之視聽著作上標註有雲朵符號,系統會於點播後將該視聽著作加入下載清單開始下載,並將該視聽著作加入「本地」資料夾中;如係點播未標註雲朵符號之視聽著作,則因該視聽著作業經先前消費者進行點播並下載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本地」資料夾內,而無須重複下載,顯見系爭雲端點歌機具有可重製(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之功能,且此一重製係儲存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本地」資料夾內,可供後續使用者重複利用,非屬暫時性重製,則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系爭雲端點歌機及被告蘭夏公司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之行為。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部分,惟由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之系爭視聽著作,僅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並不包含公開傳輸,原告自非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其主張其公開傳輸權受侵害部分,要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惟原告就上開侵權主張同意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㈡第302頁),是就其餘爭點部分,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告雖主張「濾清素」三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等語,惟「濾清素」三字僅為簡短之產品名稱,其中「濾清」代表過濾、清除之意,「素」為元素之意,其意涵亦為各該文字所代表之意思,不足以表現作者的獨特性或個性,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自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即無理由。又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麥群實業社所設計,採用菱形格紋之抽象線條並運用深淺藍色及深淺灰色結合而成,已透過線條設計之美術技巧、配色、明暗及配置而產生視覺美感,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歐格琳公司向衛達公司委製濾清素產品之數量共計10,984,再以每盒售價3,000元計算,總計銷售金額為32,952,000元等語,而觀諸衛達公司回函之資料,可知被告歐格琳公司委製濾清素產品出貨數量共計10,984(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再參以被告歐格琳公司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上雖記載建議售價為3,000元(本院卷㈠第257頁),然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官網上之銷售金額可知其售價應為2,700元(本院卷㈠第245頁),則被告歐格琳公司銷售金額應為29,656,800元(計算式:10,984×2,700元=29,656,8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等雖辯稱其官網定價不等於實際售價等語,卻未據其提出相關實際售價金額為證,尚難採信。又被告歐格琳公司銷售濾清素產品金額雖為29,656,800元,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侵害人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歐格琳公司得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院卷㈢第25頁),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就「保健營養食品製造」部分為23%(本院卷㈢第27頁),可以推知被告歐格琳公司之營業成本,該等成本自得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歐格琳公司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6,821,064元(計算式:29,656,800元×23%=6,821,0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6,821,06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雖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惟該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行為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而毛利率係將直接成本予以扣除,此接近於該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淨利率除將直接成本予以扣除外,亦扣除間接成本,不應准許,是被告等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自屬無據。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則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準此,公開播送主要係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而公開傳輸主要則是以網路通訊系統傳送訊息。又傳統網路資料之傳送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戶端資料交換需仰賴中心之伺服器,隨著規模擴大易產生傳輸瓶頸而降低效能,而P2P(Peer-to-Peer)網路為分散式架構,資源及服務分散於數節點,彼此既為提供者亦是需求者。在P2P串流媒體應用中,MS伺服器(MediaServer)負責發佈媒體,PIS伺服器(PeerIndexServer)則管理節點索引和驗證新節點加入。MS伺服器會先將媒體分段且分享給特定節點,其他節點則從離自己最近且已擁有串流媒體之特定節點下載,進一步分享串流媒體,以避免產生傳輸效能降低之情形。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色,此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可知,「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為其中一種態樣,本案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後,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代理、銷售之本案機上盒依指示下載APP後,該APP具回播功能,並採用ServertoClient原理,不排除為CDN(Contentdeliverynetwork)服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之數位證據勘察報告(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65至2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確可以透過網路於其等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是「王志遠、朱志浩」所屬數位侵權集團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即時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使不特定消費者可即時或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藉由本案機上盒之APP觀看節目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網路封包,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過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當為「公開傳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公開播送,尚有未洽。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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