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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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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4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2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侵權案件:被告將其購買線上課程(13套)下載後,再與他人有償分享,法院酌定損害賠償34萬元。

2.商標評定案件:法院認為「KUAN’S LIVING」為著名商標,儘管使用證據中多係以小寫「Kuan’sLiving」出現,但僅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又縱結合中文「寬庭」使用,均不影響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印象。

3.商標異議案件:法院認為「NIUNIU」商標,指定使用於女性內衣等商品被認為與先註冊之「MIU MIU」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商標侵權案件:被告以「闆妹」、「板妹」用於臉書粉絲專頁、IG貼文及蝦皮賣場名稱,法院認為構成商標侵權使用,除判決停止並除去使用外,另應賠償近300萬元。

5.商標註冊案件:法院認為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雖同為「大亞」,惟兩者在提供服務者、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目的、性質、用途及交易習慣上完全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欠缺「混淆誤認之虞」必備的重要參酌因素。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為原告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在系爭課程平台網站銷售使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於購買系爭課程後即側錄課程、下載教材,並對外銷售,此觀被告有實際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課程予原告員工(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9頁),以及其在購入課程後仍詢問「有人有興趣一起上課嗎?課程已購入,有興趣的同學再請私訊。」(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情即明,抑或透過與他人合購課程之方式(本院卷第476至478頁、第533頁),均使原告喪失其他會員購入課程之機會,受有一定之銷售收入損失。又系爭課程在系爭課程平台網站上雖有其定價(本院卷第525至531頁),惟該等線上課程會因購買時期、網站活動或個別會員是否持有優惠券而有差異,此觀被告實際購入系爭課程之金額均與定價不同即明(本院卷第403至406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僅能得知被告販售予原告員工之數量及售價,無法得知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數量及金額,亦無法得知被告所稱所有合購課程實際之人數為何,足見原告實難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課程為原告與其他講師合作共同推出之課程影片及教材,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力、時間及成本,自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僅為減省其購入或觀看系爭課程之成本,竟在購入課程後再販售予他人或與他人合購課程,致使原告受有一定銷售收入減少之損失,再參酌系爭課程之定價介於8,000元至19,960元之間(本院卷第525至531頁),且依目前證據已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課程與其他21人合購(本院卷第533頁),如以被告實際購入該課程之價格6,130元計算(本院卷第403頁),至少已使原告喪失128,730元(計算式:6,130元×21=128,730元)之銷售收入,另考量被告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每一著作即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各以75,000元(每一課程共計15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尚屬過高,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應各以3萬元(每一課程共計6萬元)計算,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應各以2萬元(每一課程共計4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再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之課程影片及教材之應有部分為50%及就附表編號9之課程影片及教材之應有部分為75%加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3、5、6、7、10之各6萬元×50%】+【附表編號4、8、11、12、13之各4萬元×50%】+【附表編號9之4萬元×75%】=3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

要旨:

依參加人所提申證1之商標註冊資料、申證2、2-1之官網、季刊、媒體報導、顧客報價單及銷售明細表等使用事證,可知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91年,從事寢具商品設計、生產及相關服務,早於西元2002年起即以「KUAN’SLIVING」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行銷相關商品及服務,並在國内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更自西元2009年於所提供電子目錄中作為商標使用(申證2-1,評定卷第216頁)。參加人自西元2004年起除於台北、新竹、台中、高雄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銷售門市外,並創立「KUAN’Sattitude」季刊,寄送標有據爭商標之寢具商品文宣及當年度百貨公司周年慶檔期資訊予其會員(參申證2-1季刊-2004,同上卷第202頁),且100年之印刷費高達235萬元以上(參申證2-1印刷季刊發票第2頁,置於光碟內);自西元2007年起更透過數十家媒體、雜誌宣傳行銷據爭「KUAN’SLIVING」商標之寢具寢飾商品(諸如西元2005年工商時報有關寬庭董事長陳靜寬專訪、西元2006年自由時報「寬庭頂級寢具打造台灣傳奇」報導、西元2007年之東西名人、LaVie、Weddings新娘物語等、西元2008年時尚家居、Weddings新娘物語、東西名人、自由時報、聯合報、ppaper、今周刊、FASHIONQUEEN、Cheers快樂工作人等、西元2009年FASHIONQUEEN、東西名人、ppaper、Weddings新娘物語、世界高級品情報LuxuryWatcher等(申證2寬庭使用事證-媒體露出,第98至236頁)、西元2010年FASHIONQUEEN、東西名人、MetroCite、財訊雙周刊、世界高級品情報LuxuryWatcher、Weddings新娘物語、BEAUTY大美人等(申證2-1媒體露出-2008-2015-ex-KUAN標示,第2至17頁);亦於西元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申證2寬庭使用事證-踏入軟裝設計的過去現在與未來,第25至27頁、申證2-1專櫃店招第3至5頁)。堪認在系爭商標100年8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及相關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KUAN’SLIVING」應為著名商標。

原告雖主張前開使用證據中多係以小寫「Kuan’sLiving」出現,且多與中文「寬庭」結合使用(如附圖3),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云云。惟關於上開媒體或報導使用之態樣,與據爭商標僅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又上開部分行銷資料中,據爭商標雖可見以英文「KUAN’SLIVING」結合中文「寬庭」使用,然均不影響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印象,或得直接單獨以「KUAN’SLIVING」作為辨別參加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NIUNIU」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1、2圖樣相同,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mIUmIU」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均以「NIU」∕「mIU」之疊字構成,僅疊字間是否有空格及起首字母「N」或「m」之些微差異,該二字母之外型相近,發音亦同為鼻音,僅在於有無緊閉雙唇之略微不同,尚難使相關消費者留有清晰完整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是二者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㈠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文字外觀設計、讀音、觀念差異甚大,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二者不同等情,提出原證5、原證6至原證17為證。惟如前述,二者商標均以「NIU」∕「mIU」之疊字構成,雖首字「N」與「m」不同,據以異議商標字樣略經設計,惟二者商標外文排列結構、字數均予人疊字之視覺印象,且「NIU」與「mIU」發音之韻母相同,連貫唱呼時之語感、節奏相近,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之處,原告所指二者商標文字外觀設計、中文讀音不同之處,均難使相關消費者留有清晰完整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均與牛隻元素並存展現,二者觀念不同云云,將系爭商標圖樣所無之元素納入判斷,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專家意見書所舉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第394至396頁)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㈡原告主張二者商標主要消費者為成年女性,我國施行英文教育多年,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奢華精品,實體店面開設於百貨公司,系爭商標實體店面在一般商圈,二者商品價格懸殊,明顯分化消費客群,且二者內衣商品之風格不同,消費者於選購時僅需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對於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提出原證7為證。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附圖所示,並不限於內衣商品或內衣的零售服務,消費族群並不侷限於購買內衣之成年女性,縱如原告之專家意見書所稱二者實體店面設置地點不同,訴求不同消費體驗,電商通路經各以「NIUNIU」、「MIUMIU」為關鍵字於Google檢索不會出現對方資訊,尚無實際混淆誤認問題,然商業環境及市場競爭狀況多變,商品設計風格或價格容有因應市場需求及商業策略隨時調整可能,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為必要,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商標經以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闆妹女裝直播」為其臉書粉絲專頁名稱,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4年以「闆妹女裝直播」為名成立蝦皮賣場,嗣於110年2月間將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賣場名稱更名為「板妹女裝直播」,並持續使用至114年1月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4頁),觀諸此一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賣場名稱之呈現狀態(參本院卷㈠第109、161頁),已屬將該商標用於與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網路蝦皮賣場及社群媒體,即屬數位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一種形式,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提供女裝及相關商品之來源即為「闆妹女裝直播」、「板妹女裝直播」,自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被告等仍辯稱因並未直接用於女裝商品、服務或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上等語,自屬無據。

查系爭闆妹商標為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字「闆妹」,系爭天后闆妹商標為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字「天后闆妹」,且均未經任何設計,其中「天后」為常見既有詞彙,「闆妹」最早則係古羽庭之藝名(本院卷㈠第105頁),並非早期既有常見如「老闆」或「闆娘」等詞彙,是系爭商標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闆妹」;而被告陳以庭使用之「闆妹女裝直播」及被告等使用之「板妹女裝直播」,亦為以上開中文字組合而成,且未經任何設計,其中「女裝直播」為其所提供商品、服務之類別,本身不具識別性,是被告等使用之商標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闆妹」、「板妹」部分,被告陳以庭使用之「闆妹」部分與系爭闆妹商標相同,為相同之商標,被告等使用之「板妹」部分與系爭商標之「闆妹」相較,雖具有不同之文字外觀及寓意,惟讀音完全相同,復無其他可資區辨部分,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再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廣告、電視廣告、廣告宣傳、電腦網路線上廣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等服務(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115至116頁),而「闆妹女裝直播」、「板妹女裝直播」商標則係在臉書粉絲專頁行銷宣傳女裝或相關商品之連線及蝦皮賣場直播使用(本院卷㈠第109、161、225頁),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考量兩造之銷售平台雖有差異,然均屬以網路方式販賣之情形,且原告或被告等均有在臉書粉絲專頁之相同社群媒體上行銷宣傳之情形。是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定系爭商標與「闆妹女裝直播」、「板妹女裝直播」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原告主張應依被告等蝦皮賣場上所有商品之單價及銷售量計算損害賠償,其銷售金額共計為63,744,365元(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第225至265頁、卷㈡第160頁),而觀諸原證9之蝦皮賣場上所有商品之單價及銷售量及附表B內容(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第225至265頁),可知其銷售金額應共計為63,744,325元,原告主張金額應為誤載;又參諸被告等銷售方式係以直播方式銷售,且其臉書粉絲專頁及IG上亦有「連線」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61、175、177頁),而連線或直播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具有時效性之銷售方式,被告等復未證明該等商品銷售時間均為2年前,則原告主張其所提供114年1月7日之商品列表均為2年內銷售之商品,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之銷售金額63,744,325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等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等得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院卷㈡第216頁),而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就「經營網路購物(服飾類商品)」部分為23%(本院卷㈡第300頁),可以推知被告等之營業成本,該等成本自得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等因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14,661,195元(計算式:63,744,325元×23%=14,661,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承上所述,被告等以系爭商標銷售商品之所得利益為14,661,195元,惟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該等行為人所得利益自應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等雖使用系爭商標為其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賣場名稱行銷販賣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將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等販賣之商品來自原告,而使原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轉而向被告等購買,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惟消費者最終是否選擇購入商品,除代表系爭商標之來源指向外,尚包含商品之價格、品質、外觀、設計、版型等因素,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等收益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倘將被告等之所得利益均當作該款所稱「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其賠償金額即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綜合上述消費者最終選擇是否購入商品之可能考量因素,應認系爭商標對被告等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20%,亦即以2,932,239元(計算式:14,661,195元×20%=2,932,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單純由中文「大亞」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一燒瓶設計圖樣其下結合外文「DAYA」,下方另有較大之中文「大亞」組合而成,兩者均以「大亞」文字作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仿,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誤。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格子展售櫃出租;辦公室租售(不動產);辦公室租售;共用工作的辦公室出租;公寓房屋租賃;公寓租賃;不動產買賣;納骨塔位租售;農場租賃;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代理公寓出租服務;房屋仲介;不動產仲介服務;不動產經紀;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公寓房屋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拍賣服務」部分服務(下稱不動產租售服務)以及「資本投資、不動產投資、慈善基金募集、群眾募資」部分服務(下稱投資服務)。關於投資服務部分,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按裝」服務(下稱污染防治工程服務)明顯為不同之服務;又關於不動產租售服務部分,其內容為不動產租賃、買賣及其仲介、管理等服務,主要提供一般消費者、營利事業或投資人取得不動產藉以滿足其使用、居住或投資等需求之服務,核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污染防治工程服務,主要係針對廠房、營造物之廢水、空氣污染、廢棄物、噪音規劃有效處理之工程設計,或施以監測、收集、阻隔、清運等防制或處理設備器材安裝,藉以清除或降低廢水、空污、廢棄物及噪音以符合相關法規標準或使用目的,兩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目的、性質、用途及交易習慣上,彼此截然不同,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況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市場實際情形,一般消費者在選擇「不動產租售服務」時,應無預期同時會有提供「污染防治工程服務」之規劃或設計以滿足其需求,且提供不動產租售服務之業者多為房屋仲介、不動產投資公司,至於污染防治工程服務之提供者,則多半為環保清潔公司或環境工程設計公司,服務提供者亦有差異,是以兩者的消費族群、行銷管道、服務提供者均不相同,尚難認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故被告逕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組群,相對應之檢索對象包括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42類「建築設計」之小類組服務(含污染防治工程服務),而認兩者構成類似之服務,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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