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機上盒「免月租、第四台免費看」的廣告與協助安裝,可能落入著作權法87條「視為侵害」。
2.KTV/伴唱系統「雲端曲庫+本地下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但「公開上映」須證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實際在現場觀看之事實。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第2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依同條第1項第8款之修正說明:「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可知著作權法於108年5月1日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前揭修法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⒉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台節目,或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支付費用。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節目,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易言之,一般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費者的需求。⒊被上訴人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盒「EVPAD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甲證6)、MOMO購物網(甲證10)中有關認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SMART」機上盒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看影片看電視看直播讀取來的更快速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所查扣之「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之甲緯附件1,第57至58頁之甲證19),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進口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免費觀看臺灣電視節目之意圖。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或製作、提供云云。然觀諸前開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收視附表一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於輸入及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費看」等宣傳。易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與香港易視訊公司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⒌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臺灣合作伙伴之一(乙證18),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審卷一第297、453頁,更審卷第273、276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情。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1、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8日前往被告處蒐證,系爭播放機播放系爭視聽著作時,左上方均有紅色圈圈內有W白色英文字,被告、參加人均不爭執上開圖案為原告之圖案,有原告提出之侵權歌曲列表及現場侵權歌曲照片對照表為證(甲證5),另原告以系爭播放機點選播放系爭視聽著作時,系爭播放機螢幕顯示「多唱(Duochang)APP」,且包廂內有張貼語音點播操作說明記載:「⒈手機下載多唱APP⒉開啟手機Wi-Fi,連結店家區網⒊開啟APP⒋開啟右上角掃描器掃描電視螢幕上QR-Code……」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報紙、手機螢幕標準時間及侵權現場消費照片為證(甲證7),堪認原告卻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處以系爭播放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應可認定。3、經查,系爭播放機之使用說明書(甲證16)經參加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頁),該說明書封面記載星網視易公司(本院卷一第217頁),內容關於「智能曲庫管理」之記載為:「點擊主頁的”應用-智能曲庫管理”,可查看硬碟大小及空間使用情況,可進行手動刪歌或自動智能刪歌。自動智能刪歌開啟後,下載雲端歌曲時若磁片空間不足,系統會自動搜索點播率低且雲端存在的歌曲刪除,直到磁片空間滿足下載要求」等情;又關於「雲點歌」之記載為:「本機磁片沒有的雲端歌曲,有”未下載”標示,點擊後,添加到已點列表並同步進行下載,載完播放」等情(本院卷一第226頁),是系爭播放機確係透過機器操作連接至星網視易公司之雲端歌庫以點選播放,已堪認定。次查,原告前往蒐證時,除「哈囉」之視聽著作經點選時,出現藍色標示,經原告點選螢幕右邊中間之「下載」欄位,右邊顯示為「侯美儀」及一空白長條圖型(與甲證7編號63之螢幕畫面一致),該長條狀從左至右轉變為白色後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7、164至165頁),是除前開「哈囉」之視聽著作有下載之情形外,則原告點選系爭視聽著時,均直接加入「已點」頁面,除有原告提出之勘驗內容編號9、11、13、15、17、19、23、25、28、30、32、35、36、43、45、48、50、53、55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至9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8頁),佐以原告提出蒐證光碟(甲證28)之截圖可知(甲證37-1、甲證37-2),原告於蒐證時一次點播系爭視聽著作,僅有前開「哈囉」之視聽著作於蒐證前尚未下載,故於下載完畢後,蒐證畫面始呈現「當前點播:傷心的人,下一首:哈囉」等情,亦即蒐證影片(甲證28)7分47秒至8分20秒,經原告之蒐證人員點選「下載」欄位,僅有「哈囉」之視聽著作正在下載,而無系爭視聽著作下載之情形,足見系爭視聽著作均為原告蒐證前已下載,至為明確。4、又系爭播放機與參加人另案刑事案件之機器相同,業經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01頁),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參加人就系爭播放機可供不特定客人連結至網路雲端曲庫點唱等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播放機之運作模式,形式上固係經使用者(即消費者)點唱視聽著作後,由星網視易公司之雲端曲庫伺服器藉由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依使用者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將聲音或影像向使用者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並使公眾依上述方法接收視聽著作內容而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而經點選之視聽著作則會下載即重製於系爭播放機內,嗣後如其他使用者再次點選時則無需下載,是系爭播放機具有下載、重製及儲存之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使用說明書亦載明具有記憶體之裝置(本院卷二第230頁),且其儲存並非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暫時性重製,應可認定。又系爭播放機之主要功能係供消費者點唱使用(甲證16),而被告於營業場所設置系爭播放機之目的係作為招攬消費者前往之營業工具,被告就星網視易公司之使用說明書(甲證16)並不爭執,被告既知悉系爭播放機之運作模式,卻仍以此作為營利之方法,顯然被告即明知且同意採此公開傳輸方式營利,是從供、需二端而言,被告應與星網視易公司同屬供給方而非與選唱視聽著作之使用者同立於需求方,故就系爭視聽著作,被告與星網視易公司確有共同為上揭公開傳輸、重製之侵害行為,應可認定。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點歌機、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供消費者點選演唱,倘有公開上映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播點歌機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上映之行為。2、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消費照片、蒐證影片(甲證7、28)觀之,原告以系爭播放機點選播放系爭視聽著作時,固無須下載,惟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該視聽著作點播後予以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惟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視聽著作在系爭播放機內業經點選下載,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就系爭視聽著作與星網視易公司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重製權、公開上映權,惟依原告提出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另原告起訴認被告尚有著權法第87條第1項第第8款第1目、第2目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惟被告既與星網視易公司構成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即毋庸再行論述視為侵害著作權部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