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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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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2第3週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以競爭對手商標下關鍵字廣告案例,法院認為為違反商標法,但違反公平交易法。

2.高虹安違反著作權法案,法院認為自己抄襲自己的先前著作,在先前著作已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情形,後著作仍屬侵權,且本案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而得免責。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關鍵字廣告僅有系爭廣告標題部分有使用到系爭商標中有關「大漢家具」部分,而系爭關鍵字廣告經點擊後即可連結至被告官網,均如前述,而被告官網內容則僅有被告之商標「Lunio」,並未出現有關系爭商標文字或圖樣部分(本院卷第166頁),是系爭關鍵字廣告點選後之實際使用情形,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網頁實際提供床墊之業者為「Lunio」,相關消費者在點選進入被告官網後,並不會將被告官網所販賣之床墊商品誤認為係「大漢家具」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難認有何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現今網路發達,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速、大量占據相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顯較傳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是競爭同業經由網路、媒體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經營、推廣之服務,使用系爭關鍵字廣告,在消費者於網路搜尋鍵入原告系爭商標中之「大漢家具」文字後,即出現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廣告標題及文案,經點選後旋即連結至被告官網,且該網站內容即為被告販賣床墊商品之頁面。又進入被告官網內容後,雖未出現原告系爭商標中之「大漢家具」文字,惟在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之床墊商品有興趣進而以「大漢家具」搜尋時,所跳出來第一筆搜尋結果即為系爭廣告標題及文案,而系爭廣告標題即出現「大漢家具」文字,此時僅由該搜尋頁面結果及系爭廣告標題,即使相關消費者認為點選入第一筆搜尋結果後即可導向原告販賣床墊商品之官網,實則卻係導入被告官網,自已使原告減少接觸潛在客戶之機會,並增加被告交易機會之結果,亦將產生替代效果,當屬以攀附原告商譽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已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對於其他需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如不予制止將可能導致其他事業爭相模仿,顯無法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非屬其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⒈依兩造簽訂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甲方(即原告)為著作人,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完成之著作,參以系爭著作均已載明:「Thisstudyisconductedunderthe“IIIInnovativeandProspectiveTechnologiesProject(1/1)”oftheInstituteforInformationIndustrywhichissubsidizedbytheMinistryofEconomicAffairsoftheRepublicofChina.」(中譯:本研究依經濟部補助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新前膽計畫(1/1)」辦理)(本院卷一第111、118頁),且依原告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研究計畫輔助契約書(原證13)之第13條約定,研究成果即系爭著作歸屬於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424頁),則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⒉被告雖以其前往美國進行辛辛那提大學帶職帶薪修習學位並完成系爭博士論文,係為履行原告指派之任務,同時促進原告與該校之技術合作,且經原告同意,辯稱其利用系爭著作應符合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等等。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被告向龔○○(時任原告之副執行長)回報其與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合作推動事項;被證2之網路文章僅報導被告係依計畫經原告審查通過去美國研究並有向原告報備;被證7之合作備忘錄草稿、被證22之創研所決定函文及往來電子郵件,均係關於為與美國智能維護系統(IMS)中心技術合作,而派被告駐美進行相關研究;被證8至11之電子郵件、推薦表格及經濟部技術創新淬鍊38件成功個案節錄,係有關原告推薦被告申請第5屆國家產業創新獎之事由,指出被告受派赴美國進行相關研究對我國產業具有貢獻。以上雖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讓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美國智能維護系統中心進行技術合作之研究及規劃,然無從佐證原告確有指派被告前往美國辛辛那提大學修習學位並完成系爭博士論文,此觀被告之國外出差及旅費預支申請單(原證16,本院卷二第461至467頁),在預期效應中僅提及欲與美國智能維護系統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均未提及被告欲修習博士學位乙事即明,可見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並非為履行原告所指派之任務,自無可能屬於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⒊被告另以系爭著作完成及公開發表之際,系爭著作並無原告為著作人之記載,可見雙方於106年系爭著作發表時已更動員工服務合約之著作人約定,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定著作人之規定,兩造應已協議變更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然觀諸系爭著作為研討會上所發表之論文,標示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為該文章之作者,用以表明渠等作者對系爭著作之創作有所貢獻,符合一般學術論文發表之要求,縱原告未列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經協議變更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又不論係報名ICPMMT研討會或將系爭著作投稿於期刊,均是原告為執行經濟部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所為,且報名費用亦由原告所支出(參原證19,本院卷二第541頁),且依原告106年5月3日生效之「文件品質規範」第5.5條規定(本院卷三第86頁),可知於系爭著作標示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之作者,均為掛名發表方式,縱使被告與其他作者撰寫系爭著作論文或出具授權許可書予他人(被證17),仍應屬履行對於原告之職務。兩造既已明定被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即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自不會因為完成系爭著作之發表、投稿期刊等流程即取得著作權,尚無被告所稱雙方事後於發表系爭著作時已更改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情事,亦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為被告或其他原告員工,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查: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目的之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反之則否。查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成就個人之博士學位,雖非基於商業目的,然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之核心內容,並未有任何轉化使用,兩者差異性不大,而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均係就同一研究主題發表,兩者之研究結論亦屬相同,此參系爭著作1之「Conclusion(結論)」段落,完全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之「ConclusionandFutureWork(結論與未來研究)」段落(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即明,難謂在學術貢獻上有所助益,彼此應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即無合理使用之空間。⑵著作之性質: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依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查系爭著作為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參原告所提前瞻計畫補助契約書(原證13,本院卷一第417至443頁)可知,該計畫執行金額達1億元以上,雖系爭著作僅為該計畫之部分成果,並非全部,然仍為原告長期研究、耗費人力資源始完成之創作,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被告擅加利用並據為其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難認具有合理性。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著作所占比例:依前所述,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研究核心及精髓,均經被告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足認兩者之質量所占之比例均高,被告就所利用之部分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自應限縮。至被告雖提出論文比對系統報告(被證15),主張系爭博士論文僅有6%與現行發表文章内容重覆,且系爭著作1、2各僅約6頁篇幅,系爭博士論文高達113頁,圖表數量有顯著差異,系爭著作占系爭博士論文内容比例低,被告使用應屬合理云云。然而,被告所提該論文比對系統報告,僅能代表系爭博士論文與當時該資料庫現存已發表文章之比對結果,況系爭著作於發表當時並未收錄於期刊或資料庫,實無從予以比對相似度;又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篇幅雖然不多,惟其主要核心內容既被完全抄錄在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已構成重製,縱其所利用部分占系爭博士論文之比例不高或是否低於6%,均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之使用係屬合理。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著作為技術性論文,主要探討如何在多階段製造系統更準確地預測最終產品品質,並提出預測模型、稀疏編碼、變數、數據結果等研究方法,且為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有固定之專業市場,自可能產生選擇及替代之效果,是被告不法利用結果將可能導致系爭著作原有之經濟市場價值受到顯著影響,難謂被告得以成立合理使用。⑸綜合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利用系爭著作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並無法通過合理使用檢驗,故被告主張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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