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專利警告函案
警告函只點名晶片製造商與筆電廠,未提及原告。 未散布不實、不足損害原告商譽,不構成公平法違反。 專利當時雖失效,但未造成原告損害,請求無理由。
2.通訊錄著作權案
學生資料通訊錄只是事實羅列,無創作性。 不構成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菊花「芭迪卡」品種權案
植株性狀會因季節、環境、採樣差異而變動。不能僅以性狀差異否定同一品種。依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菊花即為芭迪卡,構成品種權侵害。
4.TeamJoin」商標註冊案
「Team+Join」直接描述團隊加入、會議功能。屬商品/服務特性描述,欠缺識別性。 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亦不足證明後天識別性。
5.「康是鉀」異議案
「康是鉀」與「康是美」字形、讀音近似,商品亦高度相關,易使消費者誤認有關聯, 構成混淆之虞,不得註冊。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與廣閎公司、華碩公司,表示華碩公司銷售華碩筆電內使用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請求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第1次警告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觀諸該次警告函內容,被告公司係同時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即廣閎公司,及產品之銷售商即華碩公司,可知被告公司斯時認侵害之產品為系爭晶片之設計,而非模組,是其認定可能侵權行為人為廣閎公司、華碩公司,而無原告,該警告函之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有何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之行為,難認被告公司有陳述或散布與原告有關之不實情事,或原告有因該警告函而足以損害營業信譽,尚不足認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附之侵權比對資料中系爭晶片之照片上有原告之商標,是觀之系爭第1次警告函之人會因此認為原告參與系爭晶片之製程而亦為侵權人,被告公司未依處理原則第3、4點先行通知原告,卻直接通知其下游廠商華碩公司,有影響原告之商譽云云,然被告公司於系爭第1次警告函之內文已明確記載其認為之可能侵權人為廣閎公司、華碩公司,自無使他人因此認為原告亦為侵權人而影響原告商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時,因專利轉讓不發生效力,而非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人;又縱被告公司為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時為其就系爭美國409專利經公告失效期間,被告公司亦無權寄發該警告函,亦有違反前開公平法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美國409專利前於107年11月19日因被告公司未繳費而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嗣於112年5月24日經該局復權乙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復權公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21、419、423頁),是不論被告公司就系爭美國409專利之轉讓是否有效,均無解於被告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復權前之期間即無從行使該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又被告公司就系爭第1次警告函所載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公司於系爭美國409專利失效期間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亦無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通訊錄,其內容僅為記載學生姓名、出生日期、家長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上開文字僅如實記載學生及家長資料,實欠缺創作性,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通訊錄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裁判案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由於植物性狀屬生物性性狀,於相同栽培條件及栽培環境下,始能依據性狀有無差異而判斷品種異同;當處於不同栽培條件及栽培環境下,植物性狀即有產生變異之可能,此等改變非因決定植物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造成,是以不宜僅基於植物性狀之差異論斷品種有所不同。爰此,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芭迪卡)性狀特徵有所差異時,宜考量前述性狀受栽培條件、栽培環境等因素之影響進行確認,以在品種權人與社會公眾(如其他農民)權益間獲致衡平,達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條所揭櫫「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之目的。⒑按鑑定機關112年8月22日農中改作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系爭比對植株與植物品種核准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並進一步參酌上訴人114年5月27日民事更一審準備(二)狀檢附專家意見書(更一審上證2,見本院卷第181至223頁)可知:⑴植株/株高:與兩者進行栽培之季節不同有關,且兩者栽培時間相距約10年之久,氣候條件變化相當顯著,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溼度等,均會影響此性狀。⑵葉/葉緣鋸齒:與兩者進行栽培之季節不同有關,且兩者栽培時間相距約10年之久,氣候條件變化相當顯著,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均會影響此性狀。⑶花/多花型花序型態:芭迪卡菊花品種權檢定採「多花形栽培未除蕾方式」,可觀察此多花型花序型態性狀;而鑑定報告中之比對植物係採「除蕾栽培方式」,後者不會出現多花型花序型態,故記載為「-(空白)」。⑷花/花朵型態:早期鑑定機關對於大菊單花品種,均一律記載花朵型態為「反捲形」,故當年檢定人員記載其花朵型態為「反捲形」;近幾年間,鑑定機關為因應更多品種不同性狀之細微差異比較,修正並細膩化花朵形態性狀判別之標準,實則若以當初芭迪卡菊花品種權檢定之照片認定,其應與鑑定報告比對植株同為「裝飾菊」。⑸舌狀花/舌狀花花管長度:舌狀花花管長度之差異可能因栽培環境因素、培養時間之影響而不同,芭迪卡菊花及比對植株兩者進行栽培之季節、時間不同,相隔10年間之氣候條件變化相當顯著,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均可能影響此性狀表現。⑹舌狀花/舌狀花短花管品種花瓣橫斷面:與兩者進行栽培之季節不同有關且兩者栽培時間相距約10年之久,氣候條件變化相當顯著,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均會影響此性狀。此外,芭迪卡菊花為重瓣菊花,花瓣之展開程度受到採樣位置、花朵發育成熟度之影響,而可能觀察到不同的花瓣橫斷面性狀表現;芭迪卡菊花品種權檢定時未記錄如何採樣、採樣位置及時間等資訊,鑑定機關就比對植株之採樣位置則為「中輪花瓣」(偏內層之花瓣通常並未完全展開,其花瓣橫斷面較可能為「內凹」)。⑺舌狀花/舌狀花頂端形狀:芭迪卡菊花為重瓣菊花,每朵花瓣之舌狀花頂端形狀不可能完全相同,故鑑定機關於檢定/鑑定時之花朵成熟度、花瓣採樣位置可能導致此性狀表現不同;另由舌狀花頂端形狀圖示可知,「尖形」及「圓形」之舌狀花頂端形狀實則差異不大。⑻舌狀花/花朵達第8發育階段外輪舌狀花主要顏色:芭迪卡菊花及比對植株此性狀項目均為同一顏色「白色(NN155)」,僅白色的深淺程度有微小差異,應判斷為兩者性狀相符。⑼舌狀花/花朵達第8發育階段內輪舌狀花主要顏色:芭迪卡菊花及比對植株此性狀項目均為同一顏色「白色(NN155)」,僅白色的深淺程度有微小差異,應判斷為兩者性狀相符。⑽舌狀花/花朵達第10發育階段主要舌狀花內部顏色:芭迪卡菊花及比對植株此性狀項目均為同一顏色「白色(NN155)」,僅白色的深淺程度有微小差異,應判斷為兩者性狀相符。⒒依據「芭迪卡」菊花新品種性狀檢定報告,其係採穗於西元2010年9月10日扦插於溫室,復於西元2010年10月4日種植於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於自然日照下栽培,不摘心,開花調查日期西元2010年12月9日至12月14日;而按本件菊花性狀鑑定報告所述,比對植株係於西元2021年11月19日採取菊花插穗進行扦插,西元2021年12月20日定植發根苗,以溫室土耕栽培,於西元2022年2月15日陸續開花,復進行性狀調查。由上可知,芭迪卡菊花品種權檢定及本件侵權鑑定進行栽培之季節、氣候及培育時間確實不同,栽培環境亦有種植於露天田間或溫室土耕之差別,可能影響植株生長而造成量性狀及偽質性狀之調查結果不盡相符,且舌狀花採樣位置等亦可能導致相關性狀的調查結果略有差異,故上開鑑定機關回函併同上訴人提具之專家意見書(更一審上證2),應已足徵前述量性狀及偽質性狀差異與栽培條件、環境等的關聯性,從而尚難據此論斷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芭迪卡)屬不同品種。⒓復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其向系爭「芭迪卡」品種權人進口比對植株之發票(原審原證17及18進口文件)、系爭「芭迪卡」品種權人及其日本分公司聲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種之聲明書(前審上證20至22)、以及證人林金龍證稱「比對植株係自本案品種權人日本分公司進口,且送往鑑定機關之比對植株其品種標籤為『菊花芭迪卡』之系爭品種權菊花」等證據,亦得佐證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芭迪卡)為相同品種。⒔雖被上訴人曾俊雄陳稱FC802與FC800有分開標示,是用不同的種植方法,才有FC802與FC800,上訴人說FC800與他的品種權相同,但品種有數十種,不能將所有染色大菊都認為是上訴人專利的品種等語。惟由原審卷一第88、95頁公證書,顯示所扣得被上訴人曾俊雄販售的菊花包含FC800,照片紙箱上有寫FC800與曾俊雄的名字,故當時送保存與鑑定的植株包含曾俊雄標註FC800的菊花,後經鑑定是有侵害上訴人品種權。且就上訴人所稱保存與送鑑定資料紙箱有標註曾俊雄與FC800名字等情,被上訴人曾俊雄輔佐人曾騰慶雖陳稱假設花農會去田裡看我父親最近種植及要收成的花卉,再挑一天去花市買FC800回來,拆開後確實裡面有芭迪卡,難道就可以認定我父親此前種植的FC800都是上訴人的專利?且事實上我父親種花30幾年,種植過很多染色大菊,不能將我父親種植過的大菊都認為是上訴人的品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俊雄輔佐人曾騰慶所稱無法推翻保存與送鑑定資料紙箱有標註曾俊雄與FC800名字,且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曾俊雄之菊花確有侵害上訴人品種權之結果,佐以被上訴人曾俊雄之輔佐人曾騰慶於114年6月19日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記載「FC802是由大菊芭迪卡染色後,花市名稱為染色大菊芭迪卡…就我所知,我父親在花市上的FC802染色大菊芭迪卡的銷售金額大約只有30幾萬…對方公證人到花市買三名被告的花並拆箱拍照,好像拆箱拍照後,曾俊雄只有FC802並沒有FC800染色大菊…我母親去世已有二十年了,父親想讓身障兒子以後生活過的好些,才會在非故意的情況下種植了芭迪卡」等語,是被上訴人曾俊雄所種植系爭菊花C即為系爭品種(芭迪卡),堪以認定。⒕綜上,被上訴人三人之系爭菊花A、B、C與上訴人提供之比對植株屬相同品種,且該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芭迪卡)難謂為不同品種,故應認被上訴人三人之系爭菊花A、B、C有侵害系爭品種之品種權。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本件商標圖樣僅由未經設計之「TeamJoin」外文所構成,其中「T」及「J」為大寫,消費者一望即可辨認其為「Team」、「Join」之組合字,而外文「Team」有「團隊」之意,「Join」有「加入、參與」之意,整體傳達「團隊參與」或「團隊加入」的意涵,指定使用於「電腦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程式;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投影機;電腦觸控螢幕;電子互動式白板;電子黑板;網際網路設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程式」、「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人工智慧諮詢」等商品或服務,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直接明顯描述所提供之軟硬體商品、線上軟體使用或其他相關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團隊」的功能。尤參酌原告所陳稱,本件商標圖樣係搭配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會議功能使用,並由其自陳及提供的「View Sonic TeamJoin™ for Microsoft Teams Rooms」網頁說明:「前所未有的最佳視訊會議體驗ViewSonic推出Microsoft Teams Rooms認證的TeamJoin™視訊協作會議解決方案,擺脫傳統視訊會議設備規格不統一、會前準備繁瑣,會議中斷訊等體驗不佳的困擾,協助企業輕鬆導入,除了提供更完美、高效率的線上會議體驗,也保障企業內的資訊安全性」(陳述意見附件2),更明確傳達本案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視訊會議團隊,或搭配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視訊會議使用之功能或相關特性說明,無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如此認知。因此,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外國文字組合後之字義非業者間慣用或非正確語法,並非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則具識別性,本件商標圖樣已取得歐洲商標聯盟之註冊云云。惟按「外國文字係以兩個說明性文字構成的組合字,是否具有識別性,必須以組合字的整體作為考量,一般而言,只是將兩個單純說明性的文字連結,未改變原來的說明意義者,仍不具識別性,例如只是單純將兩個字結合,語法或文字意義上未經特殊變化,使該組合字依然維持原有的說明意義,則仍不具識別性。」(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3.1小節參照),本件商標圖樣中之「Team」(團隊、團體)、「Join」(參與、加入)皆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單字,「TeamJoin」結合後雖非正確之外文用法,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很可能為「TeamJoin」,並進一步聯想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為支援或具有團隊參與、團隊加入共同使用等特色,整體商標並未脫離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定之說明意涵,非屬具識別性之標識。
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經與「ViewSonic」商標或「Microsoft Teams Rooms」商標合併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按「當商標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合併使用的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但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據」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1)節所揭示。查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附申復附件1至18之Google搜尋結果、MicrosoftTeams∕INSIDE∕INKMAGINE∕Instagram∕Amazon∕SHI∕eBay等網站資料、本件商標於歐盟註冊資料,或僅為網路搜尋結果列表,或僅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且大多為外文資料;部分證據資料雖可見本件商標,然多與「Microsoft Teams」、「ViewSonic」等商標合併使用,予消費者之認知,「Microsoft Teams」、「ViewSonic」商標始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而本件商標仍未脫離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之印象,消費者實難認識本件商標即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頁說明及銷售資料,雖係本件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多數為外文資料(陳述意見附件4、附件6-18),復無本件商標於我國交易市場上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無法以此遽認本件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原告申請時附件C第2頁雖寫到要付給微軟廣告費用與每台設備認證許可License費用,以及許可協定上面有寫到哪幾部設備有使用過,惟均未提出事證。況查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實際使用等資料,本件商標「TeamJoin」多與「ViewSonic」(如註冊第00672566號、第01037198號、第01337124號等)或「MICROSOFTTEAMS」(註冊第01956852號)等商標合併使用(陳述意見附件2、3、5),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者,易關注著重於識別性較高的「ViewSonic」或「MICROSOFT TEAMS」。承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要旨:
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康是鉀」及外文「Const-K」上下排列所組成,置於圖樣上方且字體明顯較大之中文「康是鉀」,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辨識及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1、2,分別由單純未經設計、粗黑字體之橫書中文「康是美」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主要識別中文或唯一構成元素均為三個中文字,並以「康是」起首,僅尾字「鉀」、「美」之別,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微量元素製劑;醫療用鉀鹽;醫療用鹽;藥品;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劑;醫療用化學製劑;化學藥物製劑;醫藥用化學製劑;醫療用佐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西藥品、魚肝油、人蔘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卵磷脂粉、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部分,以及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之「西藥中藥之零售」服務相較,或均為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有協助維持或改善人體健康之功效,或後者服務之內容即在銷售前者商品,是二者商品或服務於原料、性質、用途、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康是美」非固有中文詞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⒈參加人稱「康是美」商標為其所屬統一企業集團於84年成立之連鎖藥妝店品牌,長期以「康是美」、「康是美COSMED」商標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等情,提出商標使用型錄、網頁行銷資料、報章雜誌相關報導等資料為佐證(外放資料),並有原告所提異議答證4、訴願附件16資料可資參佐,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10月16日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康是美」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⒉原告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資料:⑴異議答證1、異議答證2、異議答證3之藥事法條文、異議答證4、異議答證5、訴願附件1至訴願附件5、訴願附件7至訴願附件11、訴願附件15、訴願附件16、訴願附件17、訴願附件21、訴願附件22、甲證1至甲證9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⑵異議答證3之商品廣告僅有1頁,且無日期可稽;訴願附件6之商品介紹縱與訴願附件23之藥品仿單內容大致相同,得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109年9月間即已存在,然該些文件所涉藥品之實際行銷情形未明;⑶訴願附件12及訴願附件19之Google檢索結果頁面,僅為網頁查詢資料之列表而未必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且所查得之各網址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⑷訴願附件13、訴願附件14、訴願附件20之原告相關新聞報導及訴願附件18之公司介紹資料,其報導及更新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未見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⒊是依前述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