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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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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3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5第2週

本週分享2則智慧財產法院著作權判決:

1.攝影著作提出RAW 檔及浮水印,可證明為著作人。

2.無體財產權讓與完成後,除非另作返還約定,單憑原因契約解除,不得使權利自動返還。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RAW檔案乃照片攝影格式之一種,係未壓縮或較少程度壓縮之原始圖檔,依附於該原始圖檔之原始資訊亦最多,以利於在不失真之情況下進行後期編修作業,一般而言,擁有RAW檔案格式者,得以將該原始檔案壓縮為JPEG或JPG檔,惟檔案經壓縮後,即可能造成部分細節喪失之失真情況,其後製空間亦相對較小,且無法將JPEG或JPG檔還原為RAW檔。準此而言,得提出原始RAW檔案者,通常可推定為創作者或權利人,而僅能提出JPEG或JPG檔案者,則未必為創作者或權利人。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且系爭照片左上方復有原告所稱之浮水印文字(本院卷第215頁),自堪信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觀前述,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英捷公司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而英捷公司將系爭照片使用於所經營之「英代外語網站」,縱非專為行銷宣傳所用,亦有增進其所網頁文章視覺美感之效用,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以經營網站撰寫行銷圖文為業,系爭照片為原告付出相當程度之軟硬體成本及耗費心力前往取材後拍攝製作,而英捷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英代外語網站」所產生之綜效,並因此減省支付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有1幀,故意侵權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英捷公司賠償金額為8,000元,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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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準物權行為,係以直接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權利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是。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該讓與合意,為準物權契約之性質,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且無民法債編通則解除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以故,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則對於已生效力之準物權契約不生影響。縱原因關係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相同,然準物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同意將之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業經移轉之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可因原因關係之解除而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此乃無體財產權之讓與具有無因性所使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始否認參加人得於95年1月25日解除系爭轉讓合約,被告或參加人亦未舉證原告於95年1月25日後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是系爭著作財產權既已於95年1月25日經參加人讓與原告,則於斯時起,系爭著作財產權即屬原告所享有。縱其原因關係即系爭轉讓合約經參加人合法解除,在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即系爭轉讓合約有別之情形下,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歸於參加人所有。被告抗辯系爭著作財產權已因參加人就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當然復歸為參加人所享有,尚不足採。

次查,參加人先於96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明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原告將前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後於99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前所受領之股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併返還等情,有96年10月17日(96)翰廷委字第17號律師函(卷一第281-283頁)、99年6月2日經緯99靜字第013號經緯法律事務所函(卷一第405-407頁)可查。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參加人係以解除系爭轉讓合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而原告則自始否認被告得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返還予參加人之事實迄今,足見原告於9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後,並無再以意思表示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財產權現仍由原告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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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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