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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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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5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慧財產法院裁判:

1.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需有原創性,並妥善證明權利歸屬。

2.科技手段在刑事程序中的扮演角色。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準此,如侵權行為被害人就其權利以外之利益,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本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依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應指侵害行為超出社會普遍接受的倫理道德規範,手段不正當具惡意或卑劣性質之方式。本件原告雖稱被告行為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然其又稱受有商業利益損害,未具體主張何項財產權利受有不利益,其復主張被告戴睿慷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約款,此應屬前揭判決所稱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非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損害,是本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告知原告公司來往客戶新職及聯絡方式,及與同事聊天邀請至新公司就職等行為,尚難認屬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戴睿慷及李祐慧連帶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原告提出之33張系爭賽事截圖為簡報檔案,內容有原告公司舉辦活動時,參加者團體、個人照片及電腦影像截圖等,係合輯成原告公司之簡介資料,尚難認屬於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又單純將舉辦活動等人、物實體機械式呈現,難認定其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要件。再者原告為法人,系爭賽事截圖須由自然人完成,原告未提出由誰完成截圖,其如何將製作截圖著作權移轉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賽事截圖著作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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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要旨:

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自承其因個人專業能力而有在境外工作之經歷,是依被告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被告所涉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屆滿不能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對被告及其同居家屬之名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影響,本案既有準備及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若違背如附表所列應遵守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附表

應遵守事項:

1.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期間,在轄區派出所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內,以持個案手機拍攝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

2.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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