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 3 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主題分類 專利/公平交易法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反訴;一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30) 司法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13,民專訴,64,20260930,3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擁有四件 USB Type-C 連接器專利(三件新型、一件發明)。特通先前以這四件專利起訴微星科技,法院認定四專利的請求項 1 都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特通隨後在 112 年 1 月 7 日對蘋果產品的臺灣經銷商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發律師函,要求取得授權。函中沒有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卻寫著「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也沒有先通知製造商美國蘋果公司。蘋果亞洲回函告知前案結果後,特通仍以同一批專利起訴蘋果亞洲,另外再告了 30 多家同業。蘋果亞洲對四專利提起舉發,智慧局均審定舉發成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
本訴已在 115 年 4 月 28 日宣判。蘋果亞洲在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特通不得再以四專利干擾其商業活動,並請求特通與前後兩任負責人連帶賠償 300 萬元。
法院先就本訴沒有處理的系爭專利 6、7 請求項 1 自行判斷有效性,認定都有撤銷原因。
公平法部分,法院依公平會警告函處理原則逐項檢查。三件新型專利的律師函沒附技術報告,特通辯稱附了侵權分析報告,法院認為依專利法第 116 條,「自不得以侵權分析報告取代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四份律師函也都沒有先通知製造商,就直接寄給經銷商。加上函中記載已申請技術報告,法院認為「所為顯有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法第 25 條。
排除侵害部分,蘋果亞洲請求「不得基於四專利妨礙、干擾或阻止」其商業活動,法院認為範圍不夠特定,改為「不得基於四專利各請求項1,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現有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函或散布侵害專利權之言論與訊息」。三件新型專利雖已期滿,仍有防止特通主張存續期間權利的必要。
損害賠償部分,法院認定特通「於發律師函前明知四專利各請求項1有應撤銷原因,卻以民事判決無對世效力為由,逕對系爭產品經銷商即反訴原告發警告函並提起本訴」,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公平法第 30 條的侵權行為。專利法第 117 條(新型專利撤銷後的賠償責任)因舉發尚未確定,不予適用。
蘋果亞洲主張花了約 963 萬元律師費,法院把律師費拆成三段處理:
後兩項的單據混有其他專利的費用,無法精確區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酌定 60 萬元。
負責人部分,張乃千經另案認定為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23 條第 2 項負連帶責任;張黃美子是發函時的登記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四專利之權利瑕疵」,也負連帶責任。
民事判決認定專利無效只在個案發生效力,專利權人常以「無對世效力」為由,換個被告再告。本件法院把這個理由當成「明知」的證據:前案已確定、對方也已告知,還照樣發函起訴,就是故意。專利權人在前案敗訴後,若要對其他人主張同一專利,至少應有能推翻前案無效理由的新論點。
訴訟中的律師費受智審法第 15 條上限限制,不能換成侵權損害全額請求;起訴前處理警告函、另向智慧局提舉發的費用,則可以列為損害。被警告的一方要保留這兩類費用的單據,並和其他案件分開記帳,本件就是因為單據混在一起,963 萬元只判到 60 萬元。
經銷商收到警告函時,可以先檢查三件事:新型專利有沒有附技術報告、有沒有先通知製造商或進口商、同一專利有沒有前案判決。本件三項都有問題。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主題分類 著作權/刑事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二審;喬安公司部分不得上訴;115.10.15) 原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114.2.12) 司法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114,刑智上訴,13,20261015,3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是多家唱片公司視聽著作在臺灣的專屬被授權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德林,向廣州鴛鴦科技有限公司購入「咪達miniK」電話亭 KTV 機台,賣給他人放在公開場所。機台透過雲端曲庫、網路串流播放歌曲,鴛鴦公司曾出具授權聲明書。
揚聲公司 109 年 1 月寄存證信函警告,也曾對李德林提出多件告訴,之後提起自訴,主張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並成立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提供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一審判決無罪,揚聲公司上訴。李德林在二審期間死亡。
李德林部分,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喬安公司部分維持無罪,理由有三:
重製部分,「數位影音經由網路串流方式播放時,資料於播放過程中可能因電腦系統或設備運作而發生暫存,究竟是否已屬著作權法上「重製」之固定行為,仍應依資料傳輸及儲存方式具體判斷」,自訴人沒有證明歌曲固著在被告控制的載體上,不能因為機台能播放就認定重製。
公開傳輸部分,影音若是從其他伺服器傳到機台,提供著作的人「應視實際掌控伺服器、上傳檔案及使著作得經由網路向公眾提供之主體而定」,機台有搜尋、選歌功能,也不能直接認定李德林就是公開傳輸的人。
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部分,法院認為機台不只是被動提供連線,自訴人主張該當客觀行為「似非全然無據」,但這一款要求行為人「明知」。自訴人發函警告,只讓李德林知道「存在權利爭議」;雙方的授權資料互相矛盾、涉及多層授權,「不能僅因事後認定其中一方欠缺授權,即反推其當時「明知」本案著作未經合法授權」。李德林接到警告、被告後有沒有盡到查證義務雖有疑問,但不能排除他信賴設備供應商提供的權利資料。負責人不成立犯罪,法人依第 101 條第 1 項處罰的前提也就不存在。
本月第 3 週分享的 114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機上盒案,民事法院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販賣者與盜播者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本件是刑事案件,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要求「明知」,標準高很多。權利人寄存證信函,在民事上有助於證明故意或過失,在刑事上只能證明對方知道有爭議。兩邊都拿出授權文件時,權利人若要走刑事,得證明被告當時就知道上游的授權是假的。
重製部分的說理,似乎與條文架構不合。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把重製定義為「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條文沒有「固定」的要件,暫存本身就是重製,也不必是完整的視聽著作。暫存能否免責,要看第 22 條第 3 項:「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才排除在重製權之外。判決把例外的問題放到「是不是重製」來處理,也沒有提到第 22 條第 3 項。
這個例外的兩種情形都以「合法」為前提。自訴人主張雲端曲庫的來源未經授權,如果屬實,機台播放時的暫存很難說是合法使用的附帶結果,被告不容易援引這項例外。舉證上,民事訴訟由主張例外的被告舉證;刑事訴訟仍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自訴人要證明的是機台有暫存、且不符合第 22 條第 3 項,並不需要證明完整著作固著在被告控制的載體上。判決對自訴人的要求,超過條文所需。
不過,照條文架構重新檢驗,本件結論未必改變:自訴人沒有鑑定機台是否暫存,事實面證據不足;暫存發生在顧客點歌播放時,重製行為人未必是出售機台的李德林;故意部分,法院已認不能排除李德林信賴上游授權。只是判決這段關於暫存的說理,若被其他判決援用,會與第 3 條、第 22 條的規定衝突。權利人蒐證時,應鑑定機台播放時是否在本機留存資料,只錄下機台播放的畫面還不夠。
本件喬安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已經確定;李德林部分是不受理判決,沒有實體結論。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主題分類 商標/肖像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30) 司法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13,民商訴,46,20260930,1
原告橋信鑫實業有限公司從 109 年起與廚師王政彰合作,由華誠食品代工「阿彰師」系列冷凍年菜、粽子,在全家便利商店販售,包裝使用王政彰的照片。「阿彰師及圖」商標登記在龍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
112 年 12 月,王政彰委託律師函請全家下架三項年菜,指稱未經同意使用其肖像。原告負責人翁振益隨後到龍欣辦公室洽談,12 月 27 日簽下和解書,付和解金 30 萬元。原告主張龍欣其後又就商標發函,全家因此扣住貨款。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商標權與肖像權的請求權不存在、撤銷和解書、返還 30 萬元,並請求連帶賠償 1,075 萬餘元。案件由新北地院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利益部分,被告在言詞辯論時表示,所有商品都不主張商標權,多數商品也不主張肖像權。法院認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前開商品未侵害被告公司商標權既無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這些部分沒有確認利益,商標侵權與善意先使用都不再審究。原告主張全家仍因商標爭議扣款,法院不採。
肖像權部分,法院逐年檢查 LINE 對話紀錄。109、110 年間,翁振益傳校稿圖、要照片檔,王政彰回覆「太棒了」、傳了 7 張照片,法院認定王政彰同意用於當年的佛跳牆、一口鮑魚、甜粽等商品。但「111、112年之對話紀錄均無關於照片使用之討論」,112 年販售的兩項年菜沒有證據證明經過同意,構成肖像權侵害。法院並指出:「若渠等於111、112年曾就被告王政彰之照片能否繼續使用達成共識,豈會無對話紀錄可證。」
和解書部分,原告主張翁振益在被圍繞、恐嚇下簽字,請求依民法第 74 條撤銷。法院依檢察官勘驗的監視器畫面,認定翁振益「係在身體無外力拘束下,自行步入洽談和解場所」,現場只有五人、門沒有全關,他當時 59 歲、經商多年,和解書也寫明只處理三項商品的肖像權,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和解書有效,30 萬元不必返還,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名人、廚師代言的合作,常靠 LINE 往來就上架。本件法院把每一年的同意分開看,前兩年對話裡有討論照片,就認定前兩年的商品有授權;後兩年沒有,就認定沒有授權。品牌方若要長期使用代言人的姓名與肖像,應簽書面授權,寫明商品範圍與期間;沒有書面時,至少每次上新品都在對話中確認一次。
確認利益的處理對原告不太有利。被告在法庭上表示不主張商標權,法院就認為沒有爭執,但原告主張全家已因商標爭議扣住貨款,這份法庭上的陳述對通路有沒有拘束力,判決沒有說明。原告實務上可以拿言詞辯論筆錄向通路說明。
原告另主張被告沒有先通知原告,就直接向通路發律師函,這是警告函處理原則常見的爭點,但判決只以肖像權侵害屬實、律師函由王政彰個人委託為由駁回,沒有討論處理原則。與第一則特通案對照,兩件都是權利人越過被控侵權人直接找通路:本件的肖像權主張成立,特通案的專利則早已被法院認定無效。
判決書中「而被告公司委託」一句,依前後文似為「而非被告公司委託」之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