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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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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 2026

智財判決掃描摘要|2026 年 9 月第 2 週

本週分享 6 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一、觀光資訊網站設有移除機制、知悉後即下架:法院認定平台無侵權過失。
二、主張委任關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仍依勞基法第 9 條之 1 審查:三年全面禁業又無補償,約定無效。
三、特取名稱「虎鯨數位」相同,「廣告」與「行銷」不足以區別:使用在後的公司不得再用此名稱。
四、菜單、發票與杯貼上的「海神」只是品項名稱:法院認定 COMEBUY 未構成商標使用。
五、客戶資料未達營業秘密要件,仍可約定為機密商業資訊:接案人員以留存的客戶電話發送宣傳簡訊,構成違約。
六、Enabling Technology 用在美容保養商品,是描述技術特色的標語: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一、觀光資訊網站設有移除機制、知悉後即下架:法院認定平台無侵權過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要旨:系爭網站是地方政府為促進地方繁榮與資訊流通而設的觀光旅遊資訊平台,由註冊會員(商家)無償自行上傳資訊。網站載明會員應遵守事項、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發現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時,得不經事先通知而移除或使之無法被存取。原告發現可經系爭網站瀏覽其照片後,沒有通知被告下架,直接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人員知悉照片可能侵權後,隨即把圖片連結自網站移除;115 年 3 月 5 日法院依原告提出的 URL 當庭勘驗,發現照片仍可經該 URL 瀏覽,被告隨即刪除。

法院綜合網站無償提供、要求上傳者不得侵權、保有隨時移除或禁止讀取的機制,以及知悉後旋即使網站與 URL 無法瀏覽等情,認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始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於原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85 條、第 188 條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二、主張委任關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仍依勞基法第 9 條之 1 審查:三年全面禁業又無補償,約定無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合約第 8 條第 1 至 3 款約定,被告離職起三年內未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的商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也不得在相同或類似業務的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法院認為這項約定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甚至競爭的事業,「其範圍過大」,合約又未就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約定合理補償,情形顯失公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被告抗辯該三款約定無效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是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第 9 條之 1,法院不採。法院指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亦有其適用」,民法第 562 條經理人、代辦商與公司法第 32 條經理人在職期間本有競業禁止規定;經理人因職位接觸營業秘密的機會遠高於一般勞工,更可能被要求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自仍應依上開要件判斷條款效力。


三、特取名稱「虎鯨數位」相同,「廣告」與「行銷」不足以區別:使用在後的公司不得再用此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名稱為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被告名稱為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特取名稱「虎鯨數位」四字完全相同。法院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7 條第 3 項第 1 款,公司組織種類不屬可資區別的文字,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別不能拿來區分,兩者差異只剩廣告與行銷。法院認為在數位匯流的產業趨勢下,數位行銷通常包含數位廣告投放、社群媒體管理、數據分析、內容行銷,數位廣告是其核心環節之一,兩者在功能、服務提供者、目標客戶及行銷管道上具有顯著共同性;兩造網頁標示的服務內容互相重疊,卷內並有消費者誤認被告網頁為原告的對話紀錄截圖。兩造登記的所營事業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項目也都相同。

法院因此認定一般消費大眾「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相同公司、關係企業或被告經原告授權而為有權代理之公司」,使用在後的被告名稱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依民法第 19 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自屬有據」。被告援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抗辯,法院以該案特取名稱後已加註足資區別的業務種類,與本案情形不同,不予比附援引。


四、菜單、發票與杯貼上的「海神」只是品項名稱:法院認定 COMEBUY 未構成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長沂公司及各直營店、加盟店使用「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文字。法院就原告主張的使用態樣分三部分檢視。長沂公司官網明顯標示品牌為 COMEBUY,「海神」等字樣只出現在 MENU 價目表欄位的飲品照片下方及完整價目表上,同時出現諸多其他品項的茶飲名稱,也沒有特別放大「海神」二字。各直營店、加盟店招牌以明顯放大的字體顯示 COMEBUY,「海神」等字樣同樣只出現在點餐櫃臺週邊價目表的飲品照片下方及完整價目表上。消費者取得的發票載有營業主 COMEBUY 名稱,茶飲杯上明顯印有 COMEBUY,發票及茶飲貼紙上的「海神」等文字只是客觀表示消費者購買的品項。法院認定三部分都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名稱,並非商標使用行為」。


五、客戶資料未達營業秘密要件,仍可約定為機密商業資訊:接案人員以留存的客戶電話發送宣傳簡訊,構成違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與三名被告簽立接案合約。第 6 條第 1 項約定被告於接案期間取得的機密商業資訊,無論接案期間或終止後,都不得揭露、複製,也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使用;第 3 項約定被告製作的所有與原告、關係企業及客戶商業有關的記事本、備忘錄、記錄及書面,所有權歸原告等,保密義務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後繼續有效,違反時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另同意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工作期間平均單月酬金的 10 倍(另二名被告的約定為工作期間單月最高酬勞的 10 倍)。

法院認定「系爭資料雖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然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為機密商業資訊」,被告製作的客戶相關紀錄既經約定屬機密商業資訊,被告即負保密義務。被告自承提供承攬服務時留存曾服務客戶的電話,並以所紀錄的客戶電話發送宣傳簡訊給各客戶,有客戶服務紀錄與簡訊截圖可憑,足認確有違反約定的行為。


六、Enabling Technology 用在美容保養商品,是描述技術特色的標語: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以未經設計的英文 Enabling Technology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 3、10 類肌膚保養或醫療美容商品。法院依原告所提維基百科說明、Google 搜尋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圖書分館館訊專訪與《科儀新知》文章,認定 Enabling Technology 即所謂「促成科技」,通常指結合不同領域科技設備或技術方法,使使用者、產品或製程效能快速發展的創新科技或技術,「屬於習見之通常用語」。用在肌膚保養或醫療美容商品上,相關消費者只會視為強調商品技術特色的描述性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的宣傳用語,無從認識為來源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

原告主張這是須經想像、聯想與推理才能領會的暗示性商標,並稱其首創用於醫療美容、化妝品及生醫產業。法院先說明暗示性標識是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特性,消費者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關聯;再檢視原告自己的使用,官網、包裝盒、展示架、YouTube 影片與國際展會照片上均寫成 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產品說明頁更在該文字下方接著寫「eSIP獨家專利技術,雙功能探頭」,消費者無需額外想像,就會讀成描述商品關鍵技術的廣告標語。原告主觀上想傳達結合半導體應用與生醫科技的理念,不足作為消費者識別來源的依據。生醫光電領域在申請前即已強調 Enabling Technology,美容儀業者也有以「科技賦能」等類似詞彙宣傳產品者,這是一般業者得自由使用的詞彙,若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難謂無礙於市場公平競爭」。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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