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二則智財法院判決:
1.「Zenergy」商標廢止案
2.女歌手與前經紀人確認專屬授權不存在、演藝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交付音樂母帶案。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民國115年8月7日)
要旨:
系爭商標「Zenergy」(由「Zen」及「ergy」分別著以不同顏色之外文所構成)於108年8月5日申請、109年4月1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3、24、25、28類商品。參加人美商SSG國際有限責任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就第28類商品申請廢止註冊,智慧局為廢止處分,訴願駁回,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使用,須符合同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並依第57條第3項準用,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之標示,或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始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之客觀事證。
一、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出貨單、下單畫面等,字體甚小難以辨識,且原告自陳係向永林針織襪子工廠等業者購買護膝、護腕商品後再自行黏貼系爭商標標貼後出口至其他國家,該等業者間之單據未見系爭商標相關資訊;所主張之竹炭手套亦難認屬第28類商品。原告縱有訂購系爭商標標貼,充其量僅為使用商標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仍應有該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處、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始足判斷有無真實使用。
二、客戶存根及順豐速運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未見系爭商標,客戶存根上「托寄物」僅記載「Knitted fiber socks」、「Knitted fiber sleeve」、「Knitted fiber kneepa」、「Knitted fiber protect」等文字描述,衡酌原告另有註冊第02052044、02052045、02052054號等多件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28類運動用護膝等商品,則有相關事證以證明前述托寄物為系爭商標指定之系爭第28類商品之事實。
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品牌授權書至多顯示原告授權Rowel Beauty Centre公司在馬來西亞推廣系爭商標商品牌全系列商品之市場推廣與維護工作,惟系爭商標有無以外銷方式真實使用於第28類商品之事實,仍應有實際使用事證相佐。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產品均銷售至國外,並未於臺灣境內銷售,且甲證6商品條碼申請人並非原告,商品條碼僅屬前階段之準備,無足證明原告於國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見解(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採國內法及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如其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真實使用),原告未基於在我國領域內行銷其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無法憑原告所提之事證係屬在臺灣地區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2月15日)前3年內,確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系爭第28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且其於此3年期間內未使用並無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8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原告之訴駁回。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關係不存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民國115年8月18日)
要旨:
原告好小氣有限公司、陳綺貞與被告鍾成虎即添翼創越工作室間,於10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內陳綺貞所錄製之音樂母帶、簽約前及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陳綺貞之演藝事業),105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10年4月7日就授權金分配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二。
一、系爭協議書二之效力仍屬有效:陳綺貞主張被告於簽約時誆稱「無故取消演唱會,其後二年均不得再於小巨蛋舉辦演唱會」,並隱瞞實際積欠之版稅及唱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第2、3、10條之意思表示。法院認其僅提出自行整理之可領取版稅唱酬及事後聽聞他人告知,藝人與經紀公司間關於版稅唱酬之計算,因知名度、市場地位、工作性質、合作模式而有不同之議價能力,難單以與其他歌手比較或業界人士告知即認不成比例,舉證不足。另闡明意思表示不合致與受詐欺為不同法律概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雙方意思表示仍屬合致而契約成立,僅因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有瑕疵,在表意人合法撤銷前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以陳綺貞曾主張撤銷即認系爭協議書二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自始不生效力,顯屬無稽。
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二於112年1月20日生提前終止之效力:依協議書二第4條,被告應於收到授權金保底款後60日內結算支付淨收入之70%予好小氣;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支付款項時應負遲延責任,如遲延給付逾60日,無須經乙方催告或通知,原合約及本協議書自動失去效力。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永稻星公司第二期授權金預付款,至遲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結算支付,迄未給付,則於112年1月20日時即已遲延給付逾60日,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二自動喪失效力。被告辯稱其已溢付予陳綺貞個人款項,法院認協議書二第2、3、10條之給付對象為藝人陳綺貞,第4條之授權金保底款給付對象則為好小氣公司,二者對象顯不相同,被告以溢付予陳綺貞為由拒絕給付約定款項予好小氣,自非屬正當。
三、無所謂「永久專屬授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固記載「在全世界且永久擁有專屬著作權益」,惟同項已言明「皆按照著作權法與其他規定」,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係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可見著作財產權並無可能如上開條款所述給予「永久無限制」之授權;又系爭協議書二第12條已另約定「本協議及原合約之有效期間至2023年5月31日為止……。自2024年11月1日起,甲、乙雙方同意排除原合約第五條第一至四項及第陸條第三項永久期間約定及第貳拾條自動續約之適用」。從而附表一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關係、附表二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關係,及被告與陳綺貞間之演藝經紀契約關係,均因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二於112年1月20日提前終止而自該日起不存在。
四、分軌母帶應返還: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三所示分軌母帶是否在系爭合約約定之「錄音母帶」範圍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錄音母帶』指所有一切有聲之錄音,不論其是否結合視覺影像(如MV、伴唱產品),亦不論其以何種方式或使用何種產品形式(不論現行已知或未知),凡可用於或有用於灌錄、製作或生產有聲出版物者,均屬之」。二名音樂人證人一致證稱以樂器、主唱、和聲分別錄製之音檔即為分軌母帶,該等音檔繼續經過混音、剪輯、後製而產生之錄音成品即為錄音母帶,且分軌母帶尚可在演唱會中及之後重新混音、後製使用,自屬可用於灌錄、製作或生產有聲出版物者之音檔,而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錄音母帶」,僅其用語與業界有所不同。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時間的歌」專輯及MV之製作費由好小氣公司負擔;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契約另有約定時得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乙方藝人所錄製之錄音母帶「將由乙方在全世界且永久擁有專屬著作權益」,可知該等分軌母帶之著作權由好小氣公司享有。好小氣公司為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應予准許。不能交付時之給付金額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手稿記載「(102年)綺貞需支付添翼創越製作費450萬、MV費用450萬共需900萬」,並參證人證述錄音母帶及分軌母帶具同等重要性(分軌母帶與錄音母帶各佔一半比例),故附表三所示僅為分軌母帶者,應依比例扣除錄音母帶部分,所得請求數額應為450萬元(〈450萬元÷2〉+〈450萬元÷2〉),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主文:確認被告與好小氣公司間附表一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關係,自112年1月20日起不存在;確認附表二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關係自112年1月20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與陳綺貞間之演藝經紀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三分軌母帶交付好小氣公司,不能交付時應給付45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