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三則智財法院判決
一、PlayStation 的「〇△╳□」鈕扣符號純幾何圖形識別性低、未達著名,近似度低。
二、老師替學校設計課程 LOGO,著作財產權歸學校。職務上著作不因有無額外報酬、在校或在家而異。
三、強調收納機能的單肩包不是「美術著作」,且原告對自己為權利人一事未能舉證。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
要旨: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度極低:⑴系爭商標之左側係由下方帶有銳角之圓形圖中,置有外觀「〇」、「△」、「╳」、「□」、「✦」等圖形及遊戲控制器設計圖、對話框等圖式構成,右側則依序由圖形「〇△╳□」、較大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圖形「✦」由上而下所構成,由於上開圖形、遊戲控制器設計圖、對話框等圖式,多為一般人經常使用及常見之簡單圖形,且難以直接唱呼,是系爭商標之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自為予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⑵據爭商標主要係由系爭圖形即「△、〇、╳、□」並以特定排列方式(據爭商標1、3),或將該符號分至4圓圈內(據爭商標2)或與之結合為遊戲控制器按鍵(據爭商標4、5),或與之結合成購物袋形狀(據爭商標6)所組合而成,均僅為圖形外觀,並無任何文字之呈現。⑶兩者圖樣相較固然均有「△」、「〇」、「╳」、「□」等圖形,然該圖形乃一般人經常使用之基本圖形或符號,並無法使人寓目後即留下深刻的印象,且兩商標關於系爭圖形部分之排列順序不同,其所占商標整體圖樣之比例大小亦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除含有上開常見之系爭圖形外,另設計出多種圖形「✦」及元素,風格較為活潑,且搭配有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可直接供消費者唸讀而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並非單純之圖形商標,據爭商標則僅為單純之幾何基本圖形而以特定方式排列,或結合簡單之遊戲控制器按鍵或購物袋形狀,兩者不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然有別。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辨二者之不同,其近似程度極低。故原告以系爭圖形占系爭商標圖樣比例將近一半且重複出現,足以對消費者產生顯著視覺上之吸引力,主張兩者為高度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⑵據爭商標均係單純由圖形所構成,其先天識別程度低,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所使用之系爭圖形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於遊戲控制器手把,且經其大量行銷使用於PS系列相關商品,已為國內消費者熟知而達著名程度,且對社會大眾具有單一指向性等等。然而,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後已達著名程度(詳後述)。況除原告之外,另外有第三人以單純「〇」、「∇」、「▶」、「□」等圖形註冊如第01644576號、第01690902號商標之情形(參附圖4,見異議卷一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故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系爭圖形視為指向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加以判斷來源,原告所述即非有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上訴人為蘭潭國小聘任之教師,邱榮輝身為校長為推廣蘭潭國小系爭課程於109年11月間指派上訴人設計課程LOGO,並經該校教職員透過上訴人建立之LINE投票選出系爭圖片1為系爭課程願景圖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教育發展綱領、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65至70頁)為證,堪認系爭圖片1係上訴人為蘭潭國小系爭課程設計,並非為校慶服裝而設計創作。又上訴人為系爭計畫跨領域團隊成員並負責藝文科目部分,上訴人為系爭計畫設計系爭圖片2至4,則有系爭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書可佐(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嘉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9頁);另被上訴人吳泓錦曾委請上訴人將系爭圖片1修改為系爭圖片5以做為該校111年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嘉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圖片均為上訴人為協助推廣或宣傳蘭潭國小系爭課程或執行系爭計畫所完成之創作。⒊觀諸兩造簽訂之蘭潭國小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工作或學校因教學需要臨時交辦工作之義務」(原審卷第71、302至303頁),顯見該校教師除擔任導師外仍須兼任行政工作,或負責與教學相關臨時交辦工作之事項,均為其職務上所需負責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為負責藝文科目之教師,其依校長邱榮輝之指示,為推廣該校系爭課程而創作系爭圖片1;或身為系爭計畫團隊成員為執行系爭計畫而創作系爭圖片2至4;或為111年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而依教務主任吳泓錦之指示製作系爭圖片5,均屬教師兼任之行政工作或與負責與教學相關之交辦事項,依前說明,自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至於上訴人是否擔任蘭潭國小專職行政人員,或是否有擔任固定工作之職務(如美術設計專職教師等),均不影響系爭圖片為其於職務上創作之認定。準此,因雙方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屬未曾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84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人雖為上訴人,然其著作財產權仍應歸蘭潭國小享有。⒋上訴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其與蘭潭國小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前開聯席會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況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雇人亦包括公務員在內。另就教師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有上訴人提出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案例解說範例可參(本院二審卷第8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定系爭單肩包為其提出之網頁截圖(甲證2、8),並提出系爭單肩包之設計圖(甲證9)為證,主張系爭單肩包為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等語,惟觀諸系爭單肩包於網頁所呈現並訴求者為其收納容量、需求、隨時調整使用空間,高效率收納、隨行收納快穩準等情(地院卷第19、47頁),準此,系爭單肩包之整體造型,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其主要目的在於發揮包款容易收納及高容量之功能,並無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單肩包有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無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單肩包之設計圖(甲證9),惟其上均無日期或任何署名可資核對,該設計圖是否確為系爭單肩包之創作過程,已非無疑,自無從以該設計圖推認系爭單肩包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除提出設計圖、專案網頁等資料為證外(甲證9、10),並請求參酌另案刑事案件之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書、NIID授權協議等資料(本院卷第493至511頁),惟系爭單肩包尚無從認係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該設計圖因無署名亦無日期可供比對,已難據此認定創作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觀之,專案網頁標示「NIID推出的可自訂日常攜帶解決方案」(本院卷第281頁),雖該專案網頁資料之末頁雖有載明「AtNIID,foundedbyJasonLiandHarrisHayne,……」(本院卷第307頁),縱認「JasonLiandHarrisHayne」為原告,然前開文字敘述亦僅表明原告為NIID公司之創立者,而原告與系爭單肩包之間權利關係為何,實無從由該網頁資料得知,遑論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另NIID授權協議係由Magnas,LLC公司與邑碩公司所簽訂,由邑碩公司負責銷售NIID公司所有產品(本院卷第499頁),原告雖主張其等為Magnas,LLC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等是否當然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亦無從由上開授權協議得知,故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究竟為NIID公司,抑或已由NIID公司授權Magnas,LLC公司,況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邑碩公司之負責人黃崑勝陳稱系爭單肩包是由Magnas,LLC公司授權邑碩公司在臺申請專利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1頁),而邑碩公司亦於嘖嘖群眾募資平台網頁進行募資及販售系爭單肩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是否已由Magnas,LLC公司取得,始能為授權之行為各節,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從而,關於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究竟為何人,依原告前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至於原告雖以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書主張大陸地區之專利即為原告所申請,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亦為原告(地院卷第15頁)等情,主張其等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惟新型創作人之記載乃專利申請人申請時所填載,主管機關即智慧局係以專利申請人所填寫之相關資料辦理登記後進行審查,惟本件原告係依著作權法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單肩包之創作人,準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其等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