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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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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1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4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權判決:

1.114台上1895(商標廢止時點)

商標存在未使用的廢止事由,不等於商標權當然消滅。在廢止處分正式作成前,商標權的行政處分效力持續存在。智財法院於民事訴訟中「認定有廢止原因」的時點,才是商標權人不得主張權利的起算點——而非他造申請廢止之日。(筆者註:最高法院此見解可能會引發討論,延伸而言,同樣邏輯若適用於專利有效性抗辯,恐使理應無效的專利在法院認定之前的侵權期間仍能主張賠償?)

2.114台上5831(營業秘密法人兩罰責任)

本件涉及兩個重點。其一,法院擴張或變更罪名時,必須即時告知被告,給予充分辯明機會,否則構成突襲性裁判,侵害憲法層次的聽審權。其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的法人兩罰責任,須以行為人「受該法人指揮監督」為前提,不能僅憑營運計畫上載有當事人姓名即率爾認定。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亦明。基此可知,商標之實際使用為維護商標權之要件,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固有廢止事由存在,惟經核准審定並註冊公告之商標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申言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時,商標專責機關固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惟於該廢止註冊之處分作成以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自未消滅。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復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避免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保障;且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係屬私權之爭執,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無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由是而論,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之規範重點,乃在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然未及於該智慧財產權利消滅或行使限制之時點。

綜觀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而未有溯及於廢止原因具備即不得主張權利之文義;商標固有未實際使用而存在廢止事由,惟授與商標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前,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尚未消滅;智慧財產民事法院如認商標有廢止原因,則商標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之時點,與商標遭廢止而不得再行使權利之情形相當,始符適用商標註冊效力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各節,參互以考,可見商標有廢止原因尚未經廢止,商標權人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之起算時點,當為智慧財產民事法院認定以後,而非自他造申請廢止時起算。

原審固認定林虹均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證明正豐公司於109年7月20日申前廢止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林虹均在原審主張,商標1於112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廢止、同年9月4日送達,商標2迄同年11月16日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定有廢止原因,伊請求106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系爭商標權受侵害之賠償,均在上開廢止或認定有廢止原因之前,並提出智財局商標廢止處分書為證(見原審更二卷三118頁、132頁至133頁、卷二69頁、更一卷三355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林虹均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予調查審認。原審逕以系爭商標迄申請廢止日即110年7月20日存在應廢止事由,林虹均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賠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判決固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蔡宜君等2人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犯行,然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罪名,認為對蔡宜君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見原判決第23頁)。然原判決認定蔡宜君等2人係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僅未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不同,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係略以:「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蔡宜君、李佩力: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罪、背信未遂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就上訴人等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亦僅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108至110頁),並未給予上訴人等就上述蔡宜君等2人係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之事實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顯就上訴人等聽審權之保障未足,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等之防禦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為行為人之自己責任;而同法第13條之4前段則為法人未盡監督對該自然人之義務,而併罰之責任。又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即學理所稱兩罰制)。該條規定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非與其他法律之兩罰規定一體適用相同判斷標準,而必須依法人之業務性質、營業秘密之敏感性與制度化管理期待程度,作功能性、規範密度差異化之合理詮釋,以符合其立法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從而,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依上述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蔡宜君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將蒐集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後,用於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時,其等既仍為創源公司之員工,則法德利公司對於蔡宜君等2人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當。究竟蔡宜君等2人於行為時是否受法德利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及法德利公司對蔡宜君等2人於上述犯行時,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因未盡到監督其等2人,而有違反監督責任,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處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逕以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關於主要股東部分,載有蔡宜君等2人之姓名及經歷,顯見其等為本件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犯行時,即為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