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112刑智上易44(雲端點歌/伴唱機)
被告向陸方購買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建伴唱機出租,主張有授權文件且付費相信合法。法院認檢方多屬推測,欠缺「主觀明知侵權仍提供他人接觸」的積極證據。不能僅因向陸方取得程式並出租使用就推定有侵權故意。
2.114行商訴26(「優市」商標)
「UBER EATS/優市」與「優市」:中文「優市」為主要識別,外觀讀音觀念近似成立。但整體評估:系爭商標較為人熟知、近似程度中等且有「UBEREATS」可區辨,服務類似度低。又無具體混淆事證等,故無混淆誤認之虞,不適用商標法30條1項10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要旨:
經查,被告林嘉愷為經營伴唱視聽設備事業,以每臺每月人民幣180元之價格,向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取得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並將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內建於本案伴唱機後出租與營業場所,使不特定消費者得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架設之雲端資料庫,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服務點唱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06至508頁、偵卷第99至105頁、偵續卷第310頁、原審卷一第489至490頁、第511頁),並提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出具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為證(見偵卷第139至145頁)。觀諸被告上開提供之版權聲明書、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契約,其簽約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且其上載明:「本公司確實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有權提供本服務給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商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卡拉OK設備使用者合法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可以透過網路連接點播本服務內之歌曲」等語明確;又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架設之雲端資料庫,其權利來自大陸地區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堪信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確曾在大陸地區獲有相關著作之授權,是被告林嘉愷所稱其業已支付相當成本,相信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無視被告林嘉愷已於我國經營伴唱產業及版權授權十餘年,且被告美華公司曾為唱片公司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之主流代理商,本案部分視聽著作甚至曾經是被告美華公司早期取得授權,其後未能取得授權之著作,被告林嘉愷清楚知悉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係採代理商及專屬授權制度,是其既利用本案伴唱機作為生財工具,自有具體審核雲端資料庫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之義務,況且大陸地區之機上盒、網站屢遭我國破獲為盜版設備、程式及網站,顯見被告林嘉愷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林嘉愷自始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主觀上知悉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僅憑被告林嘉愷向大陸地區業者取得匯集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之電腦程式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林嘉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UBER EATS」及中文「優市」左右排列組成,據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優市」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雖另有結合外文,惟因商標同時具有中英文時,我國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應屬中文之「優市」部分,故二者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構成近似。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較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即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的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之事證證明。查系爭商標以「UBER EATS」結合「優市」文字組成,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舉答證3之維基百科介紹、答證5、6、7相關新聞媒體、雜誌報導及網路文章等介紹(異議卷第88至101頁及卷外資料),可知參加人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中之英文「UBEREATS」在提供食材餐點外送之線上平台服務,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即「UBEREATS」結合「優市」)顯然較據爭商標(「優市」)為熟悉。至依原告所提申證2之公司網頁截圖、申證3之「YOSGO優市」團購市集服務網頁截圖、申證3-1之合作商家頁面截圖、申證4之「JIOUKOU」網頁頁面截圖、申證4-1「JIOUKOU」合作商家頁面截圖、申證5「SWAP」網頁頁面截圖(異議卷第22至69頁),或無日期或未見使用據爭商標圖樣,即無從作為相關消費者已熟知或較為熟悉據爭商標之證明。
衡酌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中等,因系爭商標圖樣另有結合「UBEREATS」文字可供區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雖類似,但類似程度低;又兩商標復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參加人早於據爭商標註冊前,即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提供網路購物及外送服務,原告就據爭商標亦無多角化經營,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