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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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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1週

本週分享7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著作權報酬爭議

被告主張契約外以函文、Email另行合意計算報酬,但契約已有明確計算方式且約定非經雙方書面不得變更,法院認被告未舉證成立,不採其抗辯。

2.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

原告想以確認訴訟排除將來被提侵權訴訟的不安,但法院認確認判決無法直接消除是否侵權的爭議,且授權關係已屆滿屬過去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

3.違反商標法

海運快遞進口仿冒品,報單載被告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但證人無法確認被告為實際貨主,亦不能排除個資遭冒用,證據不足以達排除合理懷疑,改判無罪。

4.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公司進口侵權包裝即使被海關查扣未流入市面,仍可能成立侵權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在法定賠償計算上,零售單價指侵權商品對外零售價,不能用權利人自家售價,法院改以進口成本/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定合理賠償額。

5.確認著作權(共同著作人爭議)

原告雖提供概念、素材、風格要求並與被告討論,但法院認主要創作仍由受聘設計者完成,原告未實質參與創作,不成立共同著作人;兩造關係仍依原報價單授權條款運作,不因鼓勵性對話而變更權利義務。

6.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等

公司同意他人以公司名義投標、用印、對外聯繫並由公司收款與支付成本,法院認該人屬公司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行為;公司不得以內部約定主張與其無關,以維護交易安全。

7.侵害商標權財產權爭議等(合作終止後庫存包材)

合作期間生產之瓶器原已取得商標權人同意;合作終止後就庫存處理曾詢問對方並尋求專業意見,對方僅表示再協調但未明確處理,法院認續用庫存符合通常合理期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案由】著作權報酬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原告在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以外,另有以前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往來而達成使用報酬計算之合意等語,惟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六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按甲方(即原告)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之付使用報酬予甲方,其計算方式如下(結算金額均不含營業稅):無線電視台(一般商業頻道):今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倘乙方(即被告)已經繳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實際應付總金額不符時,就不足欠繳之部分,甲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送達日時盡速繳付差額;若乙方有溢繳之情形,則必須由乙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即將溢繳之款項退還予乙方」各節明確。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各年度契約書外,就使用報酬計算已達成合意等情,顯為變態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3、被告雖以原告法務暨授權部主任熊詠晴、邱秀珠與被告財務主管廖姿婷間於108、109及110年間透過函文及電子郵件聯繫,辯稱其等就各年度使用報酬已達成合意,並提出前開函文及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惟細繹前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關於108年部分,係由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以結算使用報酬,經被告提供財務報表後,原告計算使用報酬後發函予被告(本院卷第123至131頁);109年及110年部分之電子郵件順序及內容亦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提及使用報酬一事,然原告係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向被告要求提供財務報告及確認,並無與被告除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以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達成合意之情形。又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十二條關於契約解釋約定部分,其中第四項約定:「本契約之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變更」等語明確,參以本件原告為社團法人,被告則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兩造對外為意思表示,此觀諸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簽約時均以兩造之代表人為之甚明,是依被告提出之函文及電子郵件,實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已達成合意等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憑。4、至於被告辯稱其為公開發行公司,每一季度財務報告皆依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告得自該網站取得被告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原告並無取得困難而主張不知悉之餘地等語,惟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須自行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被告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且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除第三條約定使用報酬之收受外,第七條查核部分更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委請會計師至乙方(即被告)營業處所查核營業收入統計表等相關表冊,以確認以方提出報表之偵證……」等情明確,是被告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有提出相關報表之義務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有達成合意乙節,原告自得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報酬及營業稅,應可認定。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⑴觀諸原告所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雖以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著作權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然無非係爭執其所代理銷售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點歌機,是否會遭被告揚聲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民刑事訴訟,即有無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之虞之不安狀態存在。然按使用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4條規定、或同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此為著作權法所明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授權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核與原告是否有權使用他人之視聽著作,或是否會遭權利人即被告揚聲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應屬二事,則原告就其所指使用雲端點歌機業者或其自己在私法上權利之不安狀態,顯非能以其逕對於被告兩人提起確認訴訟判決,即可將之除去。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揚聲公司藉由系爭聲明書所載專屬授權,陸續對原告之雲端點歌機業者提起大量訴訟,使原告等業者及買家面臨被訴之風險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揚聲公司間相關多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卷一第404至405頁),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中(卷一第425至434頁),原告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然提起告訴者為音圓公司等人,被告揚聲公司並非該案之告訴人;至其餘案件,原告亦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上開案件中所涉及雲端點歌機亦非全為原告所代理販售,而本件民事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不及於其他當事人,縱以本件判決確認,然其他民、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雲端點歌機業者是否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揚聲公司是否有以不正手段、壟斷市場,干擾原告進行合法商業之競爭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亦非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得以排除,且原告亦已向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申訴(卷一第407頁),實難認有確認利益。⑶況被告間對於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且系爭聲明書中有關雙方之合作協議係於西元2023年8月屆滿(卷一第304頁),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又據揚聲公司陳稱其起訴請求相關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來源,均為各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並無任何一件係基於與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授權而來,且原告亦自承縱其未取得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臺灣地區之歌曲授權,係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或其他著作權人得否向原告主張著作權之問題,被告揚聲公司於臺灣地區提起民刑事訴訟,與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是否授權,應屬二事(卷一第407頁),則原告顯然無從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授權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而得以排除其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要旨:

㈠本案商品係由佳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以裕騰公司名義作為報關業者,向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以海運快遞進口之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嗣經基隆關人員檢查查獲為仿冒商標商品,由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代理裕騰公司確認查驗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經證人孫裕翔於本院及證人即裕騰公司負責人張華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裕騰公司112年2月18日裕騰字第112021801號函暨檢附委託說明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11月14日航中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8、95至97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關於何人為本案商品之實際貨主乙節,證人邱裕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商品之報關資料係國外廠商或派送公司給的,若貨物一切正常未被查驗,自海關清出後,會由派送公司載走,伊不清楚派送公司要送給哪一位收貨人,因我們沒有第一手實際貨主的資料;貨物上雖有國外廠商提供的貨主資料,但伊無法確認是否為實際貨主;若進口貨物為仿品,則報關行於簽名確認後會聯繫國外託運人,向其索取貨主資料,本件伊有跟國內派送公司即速龍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邱韻如確認誰是實際貨主,根據LINE對話紀錄,派送公司說實際貨主就是被告,伊後來應該也有跟委託的國外公司確認,應該是他們沒有回覆,所以跟派送公司再確認,派送公司是國外所找,不是我們報關行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6頁),足認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固載明被告為本案商品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惟此僅能佐證係證人孫裕翔受國外托運人委託以被告之名義及資料向基隆關報關進口,其不能確認被告為實際貨主,自不能憑此遽認申報單上所載收貨人即為實際貨主甚明。㈢至證人孫裕翔前揭固證陳稱派送公司邱韻如說實際貨主係被告乙節,惟依證人邱韻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速龍公司客服,負責集運平台訊息回覆,孫裕翔是報關行,我們有貨物是給他們清關,再交速龍公司配合物流送給貨主,貨主資料是由集運商提供,因公司有2個客代,一個是負責大陸地區海運快遞的鴻陸宇有限公司(下稱鴻陸宇公司),速龍公司負責空運,都由同1位老闆負責,故伊有兼做鴻陸宇公司客服業務,本件貨物屬於大陸地區海運快遞,所以由鴻陸宇公司負責處理,而速龍公司及鴻陸宇公司只有在內部才會分空運及海運快遞業務,所以這份報單最後還是由速龍公司名義辦理,伊偵查中庭呈資料是送貨資料,收件人都是被告,也都是其地址,這14件中有13件簽收,只有1件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本件是否為人頭報關,本件托運方是大陸集運業者捷歆海運快遞公司(下稱捷歆海快),不是速派深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派深圳),速龍公司回覆原審法院應該是該同仁搞錯了,捷歆海快提供的配送資料為被告之姓名、電話及地址,捷歆海快僅係委託伊公司把貨物轉運新竹物流,由新竹物流配送給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205-206頁、本院卷112-115、261-265頁),足認其所謂的實際貨主資料,亦如同證人孫裕翔所述,也是來自外國托運公司所提供者甚明。再觀諸卷附證人邱韻如於偵查中所提蓋有鴻陸宇公司大小章之送貨資料內容及格式,僅為自行整理製作之表格,其備註欄雖載明「捷歆海快」,但卻均記載「航空袋號」及「速龍新竹派件」等與其上揭證述不符之內容,亦與卷附13件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221至227頁)上寄件人記載「鴻陸宇捷歆」有所出入。另參之速龍公司回覆原審法院函詢事項之112年12月25日復文所載「託運方」資料,除有速派深圳之公司名稱外,還有其法定代理人、營登地址及手機號碼等手寫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證人邱韻如前述所指之「捷歆海快」,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資料可佐其實;嗣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質之證人邱韻如陳稱:速龍公司為何要回覆法院不同資料,伊並不清楚,因新竹物流簽收單上面的寄件人是寫捷歆海快,故伊認為速龍公司回覆資料是錯誤的;之前有其他也是委託送貨給被告,因為被告都已簽收,所以伊推論本件貨主是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惟衡諸常情,若實際託運方確為捷歆海快,速龍公司理應回復原審法院其相關資訊,而無另行提供不實託運方資訊之必要,以免徒招法院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況且,依證人邱韻如上揭陳述可知,其係以被告已簽收其他托運貨物來推論其應為本案商品貨主,惟此僅屬其推測之詞,遑論本案商品既經基隆關查獲扣案而無從派送,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簽收其他由速龍公司承辦貨物轉運之進口商品,即遽認其有輸入本案商品之舉,是證人邱韻如前開所證,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證人孫裕翔及邱韻如前開陳述,可知本案商品收貨人之報關及派送資料既均由國外托運方片面提供,因被告於當日亦有訂購輸入其他商品而提供其派送個資,似不能排除其個資係遭他人冒用以申報本案商品進口,藉此躲避海關追究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非無據。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其他卷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⒉查被告綠品公司既有前述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且被告江秉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之業務即進口系爭商品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綠品公司、江秉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商品進口時即遭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販售,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即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西安悅同來公司使用何種紙箱包裝進口並不知情或在意云云,惟查,被告既經營從事蔬果批發、國際貿易業務,其從國外進口商品販售,自應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發生,縱非由被告親自選擇商品包裝仍應注意及此,被告未經確認即進口系爭商品,縱非明知其所使用系爭紙箱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被告江秉宸有無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⒊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由於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應優先適用。⒋查原告雖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其損害,並以系爭商品零售價格分別為859元(22顆/箱)、799元(25顆/箱)、789元(27顆/箱),系爭產品分別有512箱(22顆/箱)、1,536箱(25顆/箱)、1,536箱(27顆/箱)計算,共請求賠償287萬8,976元等等。惟該款本文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外銷售之零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銷售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格。原告既自承上開價格乃其銷售商品之一般售價,即非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對外零售價格(本院卷第371頁),尚無從以上開價格計算其損害。又系爭商品因遭海關查扣而不及流入市面銷售,並無對外零售之合理價格可查,惟依被告係以每公斤人民幣10元價格購入系爭商品,共計3,584箱(10,752公斤),被告進口系爭商品之成本費用為486,205元,此有銷售合同、發票及報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6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商品至少會以486,205元以上之零售價格對外銷售,因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數量已逾1,500件(箱),故本院認應以此金額作為認定查獲商品之總價,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在486,2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至此賠償金額之認定,核無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原告是否亦有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而為共同著作人,先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依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至43頁所示(本院卷㈡第378至399頁),可證明原告有共同創作系爭著作,惟觀之系爭著作之立體折疊書結合紙雕設計及圓形紙雕拼接結構、專輯內頁、專輯封面、融合樂器元素及人物剪影樣式、構圖搭配及色彩組合、專輯插畫風格、紙雕形狀大小、插畫張數、文字排版、紙張材質選擇、CD裝片方式等部分,可知原告僅係告知其要求之結構為立體書結合紙雕設計,並提供相關紙雕設計、樂器之照片、圖片、手繪圖稿或文字內容予被告參考,惟該等內容僅為原告以其業主身分所提供關於系爭著作之構想、概念,並就整體風格、排版或配色提出要求,且該等內容經兩造討論後,亦係由被告在原告所要求之框架下,依憑自身專業選擇各項樂器或演奏人物應取用之元素、哪些部分應以幾何線條或圖形方式呈現、哪些部分應予鏤空以凸顯紙雕藝術之立體感、哪些部分應予保留以加強結構連結,以及插畫之設計構圖、擺放位置等,均係由被告所完成,難認原告有何參與此部分創作而有與被告共同創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屬無據。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我們專心一起設計完成」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共同創作之合意等語,惟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原告是否為著作人係以原告是否實際參與創作為斷,而非兩造是否存在共同創作之合意,是原告以兩造有共同創作之合意,即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自無可採。

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之設計內容、規格、費用、授權條件達成合意,並以Email信件寄送並簽署系爭報價單,原告並於同年2月9日支付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之訂金25,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1頁)。嗣原告曾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先趕緊與您說一聲,由於風格上和我們討論的差距太大,加上時間delay,我們決定需要尋找其他的方式進行。我們的合作若您也同意,雖然可惜但就這個階段告一段落。這段時間謝謝您的合作。不需要再進一步試印與試做刀模。謝謝您。」,而被告亦回覆「好的,不好意思因為我的風格不符合你們期待,還有我的時間管理問題(抱歉這幾個月真的也是很多工作嘎在一起,但是是我管理不周)。因為最後作品還是沒能完成,所以訂金我已依據原戶頭退還給你們……」,原告隨後表示「……我想請您考慮看看。有沒有可能接下來一個月,若您的時間許可我們專心一起完成設計。將概念打掉重做。」,被告亦回覆「是可以看看,但怕你們時間上來不及」,原告回稱「1.不要演奏者,只有樂器特色。2.五月密集溝通與工作。3.有些設計是否可以直接用我的概念作修改。」、「以上是我整理可能的工作方式」、「再麻煩您重新考慮看看」,經被告回覆「可以呀,可以先針對現在設計好的做修改,慢慢修出可以的樣子,我也希望能有個美好的句點」(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可知兩造原雖曾有終止契約之意,然隨即決定繼續合作完成系爭著作,且兩造亦未再重新簽立新的報價單或契約,原告復於112年5月1日將被告退回之訂金再度匯回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79頁),待被告完成系爭著作及系爭專輯文案之排版及印刷作業後,原告亦於112年7月3日、4日將設計尾款25,000元匯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顯見兩造之契約關係仍係依憑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完成系爭著作,不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專心一起完成設計」等鼓勵之語,即認兩造已變更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⒊再依系爭報價單記載「授權範圍1.年限:限本次專輯設計使用,授權期限六年,後續每三年討論續約一次。2.地區:全球。」(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著作並未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甚且有約定授權事宜,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著作係以受聘人即被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原告為出資人,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是原告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無享有著作人格權。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⑴依乙證1協議書,被告公司與曹芃約定雙方共同以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經營風險雙方各自承擔經營損失(第4條),並同意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如第三、㈡項所述),且曹芃所印製、對外使用之名片亦載明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及統一編號(甲證5之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甲證6之名片)。⑵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臺南米其林標案(甲證8、丁證3-2)之投標事宜,於該勞務採購契約之「委託代理授權書」及議約決標紀錄及2次開標出席簽到簿上「廠商代表」欄簽名,曹芃並處理該標案對外業務,將該標案項目工作委派予各廠商,包括美福大飯店陳永華主廚(乙證5)及主廚林明健(甲證28),上開廠商履行完成工作後,均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請款,並由被告公司支付款項(乙證4、5、甲證28):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22、25日匯款支付20萬9,985元及13萬6,458元予證人李欣晏之婕凱斯公司(乙證4);同年6月28、29日,曹芃於LINE傳送臺南米其林標案公文及成果報告書pdf檔給被告呂淑芬,請被告呂淑芬蓋公司大小章及寄給承辦人陳小姐,被告呂淑芬回覆:「好」(甲證21);同年6月30日,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收到被告公司發文字號煦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證13)檢送「臺南米其林標案」之成果報告書(甲證20),函文上蓋有被告公司及被告呂淑芬之印章,函文上載「聯絡人:曹芃」;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2日因提交標案結案成果報告(甲證20、丁證6-2。其中使用如甲附表2-1之系爭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經書面驗收通過結案,而領取臺南米其林標案總價金290萬元(丁證3)。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第三、㈣、㈤、(十六)、(十七)項所述)。⑶被告自承臺南米其林標案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除匯款與開發票是由被告呂淑芬協助外,專案執行均都是曹芃自己接洽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三第98頁)。被告呂淑芬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亦稱:曹芃與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曹芃想標案子但缺錢,她希望被告公司可以幫忙,所以伊與曹芃一起標臺南米其林標案,有協助提供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予曹芃投標,臺南市政府有先給付40%的訂金約116萬元匯入被告公司的公司帳戶,本件標案所有花費支出均是被告公司支付,曹芃會提供發票向伊請款,伊並墊錢為曹芃繼續進行標案等語(乙證3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⑷綜上,被告呂淑芬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而曹芃業經被告呂淑芬之授權參與臺南米其林標案,自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而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曹芃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原告主張曹芃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其於執行臺南米其林標案之職務範圍內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即屬可採。⒋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曹芃係各自獨立之合作關係,財務業務亦各自獨立,除匯款及開立發票由被告呂淑芬協助外,標案之執行係由曹芃自行負責,曹芃所為法律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公司既同意曹芃以該公司經營業務,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淑芬提供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予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臺南米其林標案,臺南市政府將訂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亦由被告公司支出本件標案所有花費,甚而為曹芃墊款以繼續標案之執行,已於前述,益見曹芃確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則無論對臺南市政府及原告而言,投標者及執行標案者均係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與曹芃間有何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之約定,純屬其內部關係,此非交易對象即臺南市政府及原告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無由容許被告公司執其與曹芃之內部約定逕自否認曹芃就臺南米其林標案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侵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並應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和複雜度、社會通常期待的標準而定。⒉經查,系爭商品使用印有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為聯昌公司與金味泉公司合作期間所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金味泉公司於製造系爭玻璃瓶之初已取得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嗣雙方終止合作關係,金味泉公司於109年2月19日詢問聯昌公司總經理王○宗關於庫存之包材、紙箱及「17.66oz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應如何處理;聯昌公司之王○宗於同年3月16日回覆稱:我們會載回貼紙、鐵罐空罐及外箱包材,至於系爭玻璃瓶則回以「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期間金味泉公司曾於同年3月17日向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詢問系爭玻璃瓶涉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問題,經其以電子郵件出具「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容器」之意見(同上卷第111至113頁);金味泉公司則於同日通知聯昌公司派車取回貼紙及紙箱,並告知「玻璃瓶是聯昌公司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同上卷第109頁),聯昌公司則於同年3月20日、4月15日回覆金味泉公司表示「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代工廠是否合用,…我司並未向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屬聯昌所有,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箱」(原審卷一第110頁)。復據證人即聯亞事務所承辦人丁○瑾於本院證述:吳江河有與伊確認系爭玻璃瓶身上本來就有的圖案是屬於誰的、瓶身的專利又屬於誰的,吳江河希望在合作關係後可以消化庫存玻璃瓶,伊想了一下給了吳江河這段建議文字(即金味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容器),讓他去和聯昌公司談後續的使用方式等語(二審卷第223至227頁)。依此可知,雙方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就剩餘尚未使用完畢之包材、紙箱及庫存玻璃瓶與聯昌公司討論結果,係各自就其所有部分自行處理;有關系爭玻璃瓶部分,因涉及專利及商標權問題,經金味泉公司尋求專業意見並回覆系爭商標屬聯昌公司所有之後,聯昌公司僅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進一步之回覆。則在系爭玻璃瓶是由金味泉公司出資委由華夏公司製造,其所使用在系爭玻璃瓶底之金牛牌商標亦係取得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聯昌公司於合作終止後僅取回貼紙、鐵罐空罐及外箱包材,惟對於系爭玻璃瓶遲未回覆其協調結果,亦未派員取回或買回,以及金味泉公司就系爭玻璃瓶之瓶身設計擁有新式樣專利(原審卷一第101頁)等情況下,金味泉公司參酌聯亞事務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認其可將雙方合作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玻璃瓶庫存繼續使用完畢,自應符合雙方對於終止合作關係後各自處理之通常合理期待,堪認金味泉公司繼續使用庫存系爭玻璃瓶已盡其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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