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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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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2第4週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新武林群俠傳」遊戲案:角色名稱不受著作權保護;「默示同意」得依各種客觀行為認定。

2.專利訴訟:不能在更審階段,新增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只主張「不具進步性」, 更審才新增「不具新穎性」)

3.商品圖片案:原告僅對原廠圖片進行簡轉繁、 裁切縮放、加商品文字、加商標,不具創作性也不構成改作或衍生著作。被告使用商品頁對系爭商標小、不醒目、不具識別性,主觀上非為行銷而使用,不構成商標使用。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角色名稱不受著作權保護〕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上訴人欄所示之角色名稱,並非單純使用常見詞彙,而是經由創作者精心設計,使其與角色性格、能力、武功及劇情發展緊密結合,整體觀之為語文著作云云。然觀之附表一、二之上訴人欄所示之角色名稱,其中「荊棘」、「老胡」、「神醫」、「書生」、「丹青」、「醉仙」、「卓夫人」、「齊老」、「劍聖」、「吃」、「喝」、「嫖」、「賭」、「黑無常」、「白無常」、「龍王」、「陳公公」,均係常用語句(參乙證5、6「神醫」、「黑白無常」),而「無因」、「無色」、「無嗔」、「無戒」、「夜叉」、「摩呼羅迦」、「阿修羅」、「乾達婆」、「緊那羅」、「迦樓羅」、「天王」均為佛經常見之用語(參乙證4「無戒」),均非上訴人於開發系爭遊戲時所創造,自不得由其獨占通用名詞而以著作權享有排他權。其餘名稱係人物之命名,縱為創作者投入心思與情感以期呈現系爭遊戲之豐富內容與特色,然單就「角色名稱」而言,難認展現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故附表一、二之上訴人欄所示之角色名稱並非文字著述。

〔默示同意〕

上訴人曾默示同意河洛公司以「新武林群俠傳」對系爭遊戲進行後續之重製或改作:㈠觀諸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標題為「河洛重出江湖,『新』武林群俠傳,經典回歸」,關於河洛公司負責人徐昌隆之專訪文章記載「河洛出品的遊戲以著名的高自由度為遊戲特色…曾出品過…《武林群俠傳》…等一代經典單機遊戲。2014年3月31日晚間11點…全面啟動新計畫,推出《新武林群俠傳》,秉持單機血脈,再創華人遊戲經典」、「…欲利用這次《新武林群俠傳》全面翻新的版本進行武林補完計畫…」、「註1:遊戲名稱為暫定,正確名稱以官方公佈為準」、「聊到玩家最在意的新舊版本差異,徐昌隆表示,基本上新版是架構在舊版的基礎上,但是許多系統與介面、劇情、美術、畫面、角色都是全新刻劃雕琢,將過去的精華保留,投入當代的新元素洗鍊、賦予《新武林群俠傳》新的生命之作品」等內容(本院106年度民著訴第48號〈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116至120頁,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二審〉卷一第344頁),及徐昌隆之官方微博(另案二審卷一第296至312頁),可知河洛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即啟動新武林群俠傳之遊戲開發,並表明係保留原「武林群俠傳」舊版之精華為基礎進行開發新版本「新武林群俠傳(名稱暫定)」。又該電玩雙週刊係由上訴人所發行,亦據證人即負責該週刊廣告業務之陳禮英證述明確(另案一審卷二第240頁),並參酌徐昌隆與王美玲於103年9至11月間之對話紀錄(另案二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另案二審卷二第67至71頁)、徐昌隆與智冠音效艾霖間及徐昌隆與林淑敏間之對話紀錄(另案二審卷一第320至336頁),足認上訴人早在經銷「俠客風雲傳」遊戲前,即已知悉徐昌隆成立河洛公司並從事系爭遊戲之續作即新武林群俠傳(即俠客風雲傳)之開發,且上訴人公司員工多次與徐昌隆討論系爭遊戲之音樂音效製作工作以及經銷該遊戲條件等事宜。㈡上訴人與河洛公司於104年6月1日就系爭遊戲之續作「新武林群俠傳」(已更名俠客風雲傳)簽訂經銷合約書後,由上訴人取得「俠客風雲傳」遊戲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而依該經銷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4、13項、第17項等約定(另案一審卷一第222至223頁之原證22),河洛公司授權上訴人為「俠客風雲傳」遊戲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俠客風雲傳」遊戲之包裝上每套標示定價為880元,上訴人經銷軟體於一○○市○路之經銷價為每套標示定價之60%;河洛公司同意提供「俠客風雲傳」遊戲軟體30套予上訴人;並同意提供「俠客風雲傳」遊戲適量之宣傳物給予上訴人(宣傳物諸如海報);並同意於產品封套及包裝設計稿完成後先將圖檔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意見,待雙方確認設計圖稿後,河洛公司再進行印刷等後續工作。嗣河洛公司於該遊戲上市前即委託上訴人製作音樂及音效,以供該遊戲使用新的音樂音效,遂於同年7月9日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音樂授權合約,另案一審卷一第55至56頁)。此外,河洛公司為「俠客風雲傳」遊戲印製發行「武林通鑑」乙冊(甲證44),內有完整之「俠客風雲傳」遊戲人物介紹、武器及場景等文字敘述及美術繪圖,上訴人為經銷「俠客風雲傳」遊戲,亦應有所知悉。因此,上訴人對於「俠客風雲傳」遊戲之遊戲情節等內容顯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俠客風雲傳」遊戲為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並延續使用系爭遊戲之遊戲劇情、人物角色及武器場景等內容,難謂不知。㈢河洛公司除委由上訴人製作「俠客風雲傳」遊戲之新音樂音效外,亦不斷洽詢上訴人授權於「俠客風雲傳」遊戲中使用系爭遊戲及其另一舊作遊戲「金庸群俠傳」之遊戲配樂曲目,嗣與上訴人簽訂日期為104年7月21日之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即另案一審卷第224至225頁,下稱舊音樂授權合約),上訴人並同意河洛公司使用系爭遊戲之遊戲配樂。是上訴人明知河洛公司所開發之「俠客風雲傳」遊戲係系爭遊戲之續作,仍同意受其委託製作該續作之新音樂音效,甚至授權其使用系爭遊戲、「金庸群俠傳」之配樂曲目,並願意擔任「俠客風雲傳」遊戲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足徵上訴人除明知「俠客風雲傳」遊戲為利用系爭遊戲之創作外,且在與河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際,應有默示同意其得以利用系爭遊戲內容中美術著作之意思,否則上訴人豈會未要求河洛公司應先取得美術著作之授權即願意擔任「俠客風雲傳」遊戲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復同意將系爭遊戲、「金庸群俠傳」之配樂曲目授權「俠客風雲傳」遊戲使用,故本件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重製改作後的授權〕

被上訴人公司於「俠客風雲傳」遊戲中使用附表一至四之上訴人欄所示圖案、樂譜,並無故意過失:⒈被上訴人公司於大陸地區發行「俠客風雲傳」遊戲單機版及Online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鳳俠公司委託河洛公司製作「俠客風雲傳」遊戲並約定由鳳俠公司取得該遊戲之著作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下稱大陸版權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乙證22)所載,「俠客風雲傳」遊戲係著作權人鳳俠公司於西元2015年2月27日開發完成,原始取得全部權利。其後鳳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授權書(乙證21),鳳俠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俠客風雲傳」遊戲相關全部智識產權之權利。⒉承上,鳳俠公司委託河洛公司製作「俠客風雲傳」遊戲時已於契約中要求河洛公司不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亦默示同意河洛公司得利用系爭遊戲內容製作「俠客風雲傳」遊戲,故鳳俠公司合理信賴河洛公司製作之「俠客風雲傳」遊戲中所使用附表一至四之上訴人欄之圖案、樂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被上訴人公司善意信賴大陸版權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記載鳳俠公司就「俠客風雲傳」遊戲為原始取得之著作權人,而與鳳俠公司簽訂「俠客風雲傳」遊戲之全球獨家授權契約(乙證21)後,於大陸地區發行「俠客風雲傳」遊戲單機版及Online版,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⒊上訴人另主張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對河洛公司之默示同意,亦不及於鳳俠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鳳俠公司於大陸版權局登記為「俠客風雲傳」遊戲軟件之著作人,並取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書,此僅具初步推定效力,並非最終確認之權利證明文件,無可憑此即認鳳俠公司為該遊戲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河洛公司係受鳳俠公司之委託開發「俠客風雲傳」遊戲,如前所述,上訴人默示同意河洛公司以「新武林群俠傳」對系爭遊戲進行後續之重製或改作,更參與相關設計、經銷等事宜,最終河洛公司完成「俠客風雲傳」遊戲之開發,鳳俠公司依據其與河洛公司之約定而取得著作權,與前揭大陸版權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乙證22)所載相符,上訴人否認鳳俠公司之著作權人地位,自有未洽。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更被上證1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不得增列「更被上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之爭點:被上訴人稱其於原審即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問題,於本審提出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係在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始取得更被上證1之相關文件,故未能於原審、前審事實審提出,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不允許被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提出更被上證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6款規定云云(卷一第514至515頁),上訴人則稱更被上證1文件來路不明,否認文件之真正,縱使為真,該文件顯為內部文件,被上訴人以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內容,於法無據等情。經查: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6款及第2、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茲就被上訴人所述依據分析如下: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僅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即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抗辯,遲至本件歷經上訴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提出更被上證1,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即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抗辯(卷一第142至143頁),顯係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非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亦不同意(卷一第484至485頁),難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②被上訴人稱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存在之文件,距今已超過10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依客戶說法為有人寄件給他」等語(卷一第499頁),對於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或前審提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實難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③依被上訴人陳述,更被上證2安裝手冊、更被上證3運轉維護手冊為更被上證1之修改版本(卷一第143頁),該2份手冊封面時間記載為104年6月(卷一第171、191頁),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更被上證1之設計圖並無公開製造與實施之佐證,再對照更被上證2安裝手冊(第B版)及更被上證3運轉維護手冊(第C版)之封面,更被上證1之封面無相關工程單位、版次註記、工程名稱、業主、承包廠商、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承包商工地專用章、日期等,形式觀之,縱非偽造亦難認屬公開文件。徵以更被上證1為投標相關文件,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規定,應有該法之適用,而依該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規定,台電公司對於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被上訴人非公務機關,對於如何取得更被上證1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而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提出更被上證1包括卷皮封面之整份文件,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北部施工處)於114年9月18日以北施字第1148125635號函復稱「安裝手冊A版文件,係屬審查過程尚未定稿供實際施工使用,且因送審時間迄今已逾10年,又該文件非屬竣工所需移交文件,故並無留存」等文(卷一第529、563、565頁),益徵更被上證1僅係上訴人之投標文件,非公開文件,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縱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更被上證1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不得增列「更被上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之爭點。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著作權部分: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片1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加上左上角黃色底框之「Baseus倍思」文字及下方黑色底框之「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充電線3.5A」白色文字;系爭圖片2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原圖中「布藝長短制定」文字拿掉,調整字體大小,並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且加上系爭商標;系爭圖片3係原廠提供,經原告調整圖片大小,並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且加上系爭商標;系爭圖片4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切割原圖大小,並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系爭圖片5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調整圖片之長寬比例,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6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裁切圖片大小,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7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裁切圖片大小,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8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9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並加入系爭商標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圖片均為原廠提供,原告於取得系爭圖片後所為之修改為調整字體,或簡體字改繁體字,或裁切圖片,或調整圖片大小,或加註產品品牌或名稱介紹之文字,或加註系爭商標,該等修改均不具原創性,非屬另為創作,自非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衍生著作之要件,而系爭圖片係原廠提供原告使用,是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自無法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顯無理由。

 ㈡商標部分: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所示圖片置於系爭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係使用系爭商標,惟觀諸如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所示拍賣網站銷售頁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11、13、15、17、19、21頁),其商品名稱均為「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三合一伸縮充電線Micro/TypeC/iPhone台灣」,而均係強調其所販賣商品之品牌為Baseus倍思,又左方之系爭圖片上多有明顯標註「Baseus倍思」文字,而系爭商標僅出現於系爭圖片右下角不醒目之處,且系爭商標之圖樣為數個標有線條或閃電圖樣之方塊圖形組成,就系爭圖片整體觀之,無法辨識此為商標。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2、3所示圖片係進貨廠商員工以通訊軟體微信所提供,其不知圖片上有系爭商標,顯見被告非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於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所示網頁,且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可知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圖片上標示系爭商標行為,非商標使用行為。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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