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案件判決:
1.請求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重要法律見解
原判決應廢棄發回理由摘要:
2.違反著作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重要法律見解:
原判決應撤銷發回理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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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查東森公司等3人於甲、乙頻道銷售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布拜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併將萬商公司等2人所得利益列入計算。乃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總額,扣除給付萬商公司等2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拜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有可議。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零售單價,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並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裁量其倍數,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以維公平,此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倘查獲數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而非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至依該數種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則屬法院酌減問題,不得據之為採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理由。原審就此未遑詳加研求,徒以扣案商品無法計算平均零售單價,遽認無從依該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速斷。
㈢再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則布拜里公司主張東森公司等3人銷售系爭商品品質低劣,嚴重損害伊多年來在高端精品市場所建立時尚、典雅、優良品質之商譽,得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7、383至392頁),是否毫無足取,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布拜里公司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可議。又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件自有就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D、E金額,命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C金額各本息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要旨:
㈠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依照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對此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除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應提供訴訟救濟途徑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外,訴訟上之正當法律程序,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審判與檢察部門之分離、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等,亦屬訴訟權利制度性保障中極為重要之一環。刑事裁判係國家本其高權審判之作用,為實踐發現真實並適當之適用法律,以維護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等憲法重要價值,自亦應基於訴訟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又刑事訴訟當事人程序參與之公平性,係其等取得攻擊防禦對等地位之基礎,為訴訟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此一公平參與程序之權利除被告受有保障外,應不能排除代表國家社會及被害人之檢察官,使檢察官免於在資訊不足、表達未全、未及注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的程序或實體突襲,反有損國家追訴犯罪及實行刑罰權之公益。㈡再者,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同時採行集中審理制,於審判前得為相當之準備,憑藉法院之指揮與控、辯雙方之協力,使審理得以有效率進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應先確認審判對象之範圍,明確兩造攻擊防禦行使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並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以助於案情之釐清。此項重要爭點,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斟酌訴訟資料並訊問雙方意見後所匯整,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使當事人得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進而於審判期日進行適當之證據調查及充足之辯論。當事人得憑準備程序中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認識、預測法院發現真實之心證形成活動,而取得相當之信賴。如法院嗣後逸脫經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並賦與兩造對之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異剝奪訴訟當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論告、答辯及辯護等程序上權利,破壞兩造正當之信賴,形成突襲性裁判,而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敘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漏未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惟該2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於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論處,惟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係屬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等語。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以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附條件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㈠第268、429、529頁、㈡第151至152頁);受命法官於第1次準備程序時,亦於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爭點為:「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量刑是否過輕?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見原審卷㈠第282頁),並於第3次準備程序時向當事人再次確認上開爭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535頁);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則諭知:「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及沒收一併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一併辯論。」等語,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遂僅就此部分為論告及答辯(辯護)(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6頁),其等辯論之內容,均未觸及本件犯罪事實(尤其關於是否對於本案著作有重製行為)與所犯罪名是否異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原審未諭知審判範圍除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外,尚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已逸脫其準備程序時所整理之兩造爭執事項,有違當事人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信賴;復未就後者實質進行辯論,無異剝奪兩造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