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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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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3週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判決:

1.刑事告訴須具備「完整授權文件」。如果沒有具體授權代理人「得以提出告訴」,告訴無效。(跨國授權時要格外注意流程與文件。)

2.告訴乃論罪的 6 個月期間,需自「最後一次侵害行為」才開始起算。使用盜版軟體,每一次開啟都是侵權。即便無營收、研發初期、未實際獲利,法院仍採「廣義營業使用」標準判斷。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要旨:

…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二「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授權資料」欄所示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偵查中所提「刑事委任狀」僅附有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中譯本)與「CERTIFICATE(Ⅰ)」、「CERTIFICATE(Ⅱ)」等文件(即附件12,見偵卷二第176-231背頁),確無授權朱程吾使用告訴人等之印鑑章於刑事委任狀,或授與其代理告訴人等提出本案告訴之相關授權文件無訛,足認朱程吾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人等提告時僅有提出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但並無取得經告訴人等授權用印之授權書狀甚明。

再經本院核閱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105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當庭所提授權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原審庭呈授權書影本卷全卷),並無本件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者,僅有蓋印如附表二「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105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庭呈提出之授權資料」欄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印鑑章之「AUTHORIZATIONTOSEALDOCUMENTS(Ⅰ)、(Ⅱ)」及「CERTIFICATE(Ⅰ)、(Ⅱ)」,其中各份「AUTHORIZATIONTOSEALDOCUMENTS(Ⅰ)、(Ⅱ)」內容雖載有授權朱程吾於PowerofAttorney上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文字,然其授權日期均為105年間(即2016年),時間已在其偵查中所提刑事委任狀上載104年5月13日之後,顯見其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人等提告時,並未獲得使用告訴人等印鑑章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授權,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未見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等有任何授權朱程吾代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堪認朱程吾於本案所提出之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況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未見有何補正合法告訴之行為,自應認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嫌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要旨: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以免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己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顯非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周宏達將經破解之本案軟體安裝於聖德公司之工作電腦內,目的係為執行聖德公司業務而指示被告李勳使用該軟體,而有侵害本案軟體著作權法益之繼續狀態,又被告李勳於110年1月間數次使用本案軟體,依告訴人安矽思公司偵測紀錄所示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110年1月22日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下稱110偵21235卷)一第155至172頁】所附附件伍光碟內檔案:「3537796#1_infringements_2021-07-27_SG2(檔案2).xlsx」、偵測報告紙本附件叁(110偵21235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周宏達、李勳(下稱被告2人)有接續使用本案軟體至110年1月22日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告訴之際(見110偵21235卷一第75頁以下),仍係於知悉犯罪行為人最後一次行為時起6個月內,而未逾告訴期間,此節為被告周宏達及聖德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周宏達及聖德公司合法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訴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是告訴人對被告周宏達提起上揭告訴時,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勳,是本件告訴合法。

關使用盜版軟體之態樣有二:㈠先安裝再使用,該安裝及使用行為涉及重製、暫時性重製,須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才不違法。㈡使用他人已安裝好之盜版軟體,每次使用時,都會產生暫時性重製,使用盜版軟體從事營利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951023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函釋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且與國人使用電腦軟體之生活經驗相符,自堪憑採。查被告李勳明知被告周宏達安裝於聖德公司電腦內的本案軟體為盜版電腦軟體,卻仍使用本案軟體,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勳於電腦使用本案盜版軟體進行測試過程中之暫存檔,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行為,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合法授權,則被告李勳上開所為,即屬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不受保護之暫時性重製行為。另佐以證人吳忠威於本院結證:我任職當時聖德公司是一新創公司,尚無任何營收,只是有一個想法,創業出來,然後找人投資,所以收入狀況不理想。聖德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要把我們的原理驗證出來,要作微型喇叭,本案軟體是用以分析磁力線、磁場,南北極磁場的走向,與聖德公司營業用途勉強有關聯性,因可以分析電流產生的磁場,但後來就沒有再用而另外買及使用其他軟件,因聲學這個行業不習慣用本案軟體,被告周宏達會安裝該軟體,我覺得是因為其無知、不知道可以作什麼功能,就是有的話,就用來試試看等語,可認被告周宏達係為執行被告聖德公司之新創營業項目,而指示被告李勳使用本案軟體,欲藉此研發被告聖德公司之產品,核屬供作營業之使用無訛,自不因最終使用結果失敗或不符合預期,即遽認非屬營業上使用,是證人吳忠威所述本案軟體並非從事聲學業務所用的軟體,幾乎所有業界的人都用另外一套軟體,因後來發現本案軟體對營業項目沒有幫助,所以沒有作為營業上使用乙節,僅屬其個人意見,尚不足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李勳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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