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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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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1週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判決:

1.法院審理專利侵權,應先解釋專利請求項,再逐步比對技術特徵,最後判斷是否侵權。法院若改變對請求項的解釋,必須讓當事人知悉並有辯論機會。(「心證開示」與「解釋一致性」是智慧財產訴訟中的程序保障核心。)

2.我國商標專用權僅及於臺澎金馬,不及大陸。故若在大陸製造仿冒商品,再輸入臺灣販售或陳列,僅能就後者依商標法第95條論罪。(跨境製造+境內行銷的界線需更嚴謹釐清)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權,與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㈡專利侵權之判斷程序,先為解釋專利請求項,再分析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並進行比對,依序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應否適用均等論。而解釋專利請求項,涉及專利權之界定,即專利權人得向他人主張之權利範圍,屬法律適用性質,法院得適時表明其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法院於表明其解釋專利請求項見解或開示心證之後,如就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專利請求項解釋有所變動,應適時適式適度適當使當事人知悉該變動結果,並賦予辯論機會,其進行之程序始為合法。㈢原審於審理中函知兩造,明確解釋請求項1之「預定壓力」、「在溫度調整前」如原審請求項解釋(見原審㈡卷69頁),即就請求項1之文義,向兩造表明其見解並開示心證,則其進一步分析、比對162專利之技術特徵及PCS烤箱之技術內容,原應憑此解釋內容為基礎。惟原判決認定PCS烤箱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似兼採上訴人另案主張為請求項1「預定壓力」、「溫度調整前」之內容。如果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使兩造知悉將兼採上訴人另案主張解釋專利請求項,並賦予辯論機會。此攸關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PCS烤箱技術內容有無為請求項之1B文義讀取,而落入162專利技術特徵之判斷,自應就該變動為適時適式適度適當之表明及開示心證。乃原審未循此為表明及開示,逕以上訴人另案主張為其認定PCS烤箱未落入162專利文義範圍基礎之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要旨:

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行為人在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仿冒商標之商品,進而輸入臺灣地區販賣、陳列,應僅能就後者之行為論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又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之犯罪事實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從而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有與其論罪之說明及判決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明知其與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等辦理生存遊戲商品展,將附表二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商品展中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附表二之玩具槍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權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其理由欄三、論罪部分,則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如若無訛,似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製造標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一併論罪,依上說明,已有違誤;且上訴人「在商品展中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是否已構成販賣行為,亦非無疑。再者,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6行),似又認為上訴人之犯行僅止於在臺灣境內之行銷販賣。已不無犯罪事實之記載,與其論罪之說明及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違背法令。此與上訴人之論罪科刑,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其適用法則併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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