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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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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2週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原告以「萬家香」商標申請烤肉用品商標,法院否准。(「萬家香」醬油類屬著名商標,其使用著名廣告詞「一家烤肉萬家香」行銷多年)

2.「韓金湯匙」申請商標被認為與「金湯匙」近似致混淆。

3.先人所創「實味香」商標,後代子孫對商標使用發生爭議,法院認為「實味香」商號原為五人共同經營,於處理遺產時已同意由哥哥負責北投店、弟弟負責中壢店,兩店長期維持合作並共同使用「實味香」商標,此為當時各方默示合意。

4.國小教師於執行校務時所創作之圖片著作權歸屬,無論屬民事或公法上僱傭關係,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處理。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是指定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商品,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於第4類,類別不同,且原告與參加人並無同業競爭關係,是相互配合的產業,惡意仿襲要件不成立云云。惟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惡意之認定,是參考巴黎公約第6條之1訂定,其判斷依相關評釋說明,主要在於商標權人是否知悉著名商標的存在,及是否意圖以衝突商標的註冊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0號、105年度判字第489、490號判決意旨),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難謂無從知悉該商標,雖原告主張兩造商品不同及非競爭關係,然兩造商品於功能搭配、部分銷售通路、據以評定商標強調的廣告活動上仍具關連性,消費者確實會將二者聯想而有混淆之情形,再加上商業的異業結盟,多是用品牌聯名方式進行,且也未見原告有與參加人接觸洽談合作情事,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參加人有龐大之廣告力、滲透力等語,已足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是著名商標且實質存在,尤其從原告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參加人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有所關聯,且網路消費平台的分類,已經讓消費者會有所混淆兩者商品的來源,有陳證1:MOMO、Pchome網路購物平台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3頁)、COSTCO好市多烤肉備品網頁截圖及Bingimages烤肉用品器具-萬家香網頁截圖(乙證1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有惡意攀附參加人利益之意圖。況查,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使用於醬油商品,著名程度高,且使用著名廣告詞「一家烤肉萬家香」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又原告以「萬家香」作為商標分別取得註冊第01820505、01880114號「萬家香」商標(註冊第01880114號商標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指定使用於火種、木炭、烤肉爐、烤肉刷等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醬油等調味料商品,於烤肉時有相互搭配使用及部分銷售通路相同之情形,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家烤肉萬家香」廣告詞強調之活動具關聯性。本件係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非巧合所致,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屬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惡意之情形。

本件審酌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醬油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著名性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高,又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於其後指定於烤肉時所使用之爐具、器具,或於戶外、野外烤肉時常見使用之照明用具,核此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醬油調味品,皆為烤肉活動時會相互搭配使用,具密切關係,其此,前述部分商品申請註冊,應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承上,系爭商標前述商品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墨色手持湯匙之人頭設計圖、下置中文「韓金湯匙」及以「•」符號間隔文字組成,其中,人頭設計圖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韓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係將金色湯匙圖形置於紅色圓形底圖上,並於湯匙左上置形似廚師帽圖且於右下置白色中文「金湯匙」所組成,其中,該圖案部分同樣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金湯匙」文字,僅書寫方式、字體及有無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之些微差異;又系爭申請商標之「金湯匙」前方雖另結合「韓」字,然其僅傳達有韓式、韓風之寓意,且「韓」為「含」之諧音,「含金湯匙」及「金湯匙」在我國經常用以形容人家境富裕、生活順遂之意,故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仍有相仿之處,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略)足見「實味香」商號之經營,二店均可使用「實味香」商標,此為黃文龍五人當時之共識,並延續此合作模式多年,就此共識,縱未有明示合意,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故黃弘昇辯稱黃文龍同意(縱未有明示合意,但有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黃文魁繼續使用「實味香」文字為商標圖樣,其後由黃弘昇繼受等語,堪以採信。而黃文龍主張甲證9、10係由黃戴春主導,態度強勢,子女無從置喙,黃文魁已拋棄該利益,全由黃文龍全部繼承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黃弘昇於其經營網站、商品包裝、傳單、訂購單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文,固有包含「實味香」字樣,惟黃文龍五人於92年7月間處理黃春池遺產時即同意黃文龍、黃文魁各自負責北投店及中壢店之經營,其後兩店亦維持中壢店製作、發貨予北投店銷售之合作模式多年,北投店及中壢店均得使用「實味香」之文字或字樣,並未限定實體使用之態樣,本應尊重當年黃文龍五人之合意,黃弘昇為黃文魁之子,承接實味香中壢店之經營,亦應與黃文龍同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則黃文龍於黃春池死亡後分配財產時,既同意黃文魁繼續使用「實味香」文字為商標圖樣,其後由黃弘昇繼受,雖黃文龍事後為系爭商標之申請及並獲准註冊,然前開合意仍屬有效,黃弘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文,即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稱商標權之侵害,亦無須審究黃文魁及黃弘昇是否符合同法第36條第1項善意使用之規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蘭潭國小之教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為製作蘭潭國小校慶服裝,故被告邱榮輝請其設計圖樣,其遂創作系爭圖片1云云,為被告邱榮輝所否認,辯稱系爭圖片1係伊為推廣「LEADER」特色課程,指派原告設計課程LOGO,經設計4個LOGO後,由教職員投票選出系爭圖片1為前開課程願景圖像,並非係為校慶服裝而設計等語。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觀之被告邱榮輝所提出之嘉義市教育發展綱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至70頁),可知該校為「LEADER」特色課程曾由原告於LINE社群平台建立「學校願景投票」之記事本,在4個被投票圖片中由系爭圖片1獲得最高票,故被告邱榮輝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係系爭計畫跨領域團隊成員負責藝文部分乙情,有系爭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兩造對於原告為上開計畫設計系爭圖片2至4乙情均不爭執(嘉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9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泓錦請其將系爭圖片1修改為系爭圖片5,做為111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嘉院卷第31頁),且被告吳泓錦對此並未爭執。再者,觀諸蘭潭國小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工作或學校因教學需要臨時交辦工作之義務(本院卷第71、302至303頁),可知該校教師有兼任行政工作、負責與教學相關之臨時交辦事項之義務。而前開原告為該校推廣「LEADER」特色課程而創作系爭圖片1、原告身為系爭計畫之成員為系爭計畫創作系爭圖片2至4或為111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而製作系爭圖片5,均屬為行政工作或與教學相關之交辦事項,自屬職務上之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蘭潭國小享有。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蘭潭國小間為公法上僱傭關係,非著作權法第11條所規範之範圍云云,惟細譯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明定限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且該條第3項規定亦明文規範包含公務員,故不論原告與蘭潭國小間為公法或民法之僱傭關係,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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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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