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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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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5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4週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判決:

1.「喆」商標近似案
兩件商標均以「喆」字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觀念、讀音相近,消費者容易混淆,法院認定屬於近似商標。(筆者遲鈍,看不太出來近似)

2.「聯華」商標案
「聯華食品」主張為著名商標,但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且市場上「聯華」名稱廣泛使用,消費者仍可能混淆。法院駁回註冊。(哇,連「聯華食品」都不算著名商標)

3.「台灣萬事達金流」商標案
法院認為主要識別部分在「萬事達」,與既有「萬事達」商標高度近似,恐引發消費者誤認來源或關係。

4.點歌機著作權案
KTV點歌機運作涉及下載與公開傳輸,被告業者與雲端提供者同屬供給端,構成共同侵害。但單純蒐證播放,不構成公開上映。

5.著作權契約解除案
多方共有人訂立的轉讓合約,僅部分當事人委任律師發函解除,未符民法「應由全體為之」規定,解除無效。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即「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黑底方框內置橘色中文「喆」字及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所組成,其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是由字體最大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喆」、字體較小之墨色中文「喆律法律事務所」及字體最小之外文「ZHE LU LAW OFFICE」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其中字體最大且經設計之紅色「喆」字單獨置於上方醒目位置,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喆」字,僅其部分筆畫有無相連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參照

要旨:

原告雖主張「聯華食品」為著名商標,專注於食品及保健產品領域,消費者不會混淆商品來源,在品牌已具高知名度之情形下,提出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具善意,而「聯華林德」則使用於工業用氣體、醫療用氣體之專業商品,兩者指定商品相較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為完全不同領域之業者,消費者在判斷上不僅考量字首的相似性,更會考量品牌歷史、產品類別、消費習慣及市場定位等原告「聯華食品」既已建立高度識別性,不因市場上有其他業者也叫「聯華」即會使消費者混淆,且被告公告之商標審查基準既未強制要求申請人提出市場調查,商標判斷即應以視覺、讀音、觀念為主要基準,不應單純依據市場銷售數據,認定混淆誤認與否。其又表示雙方商品類別、消費市場、銷售通路及消費者認知上皆存在明顯區隔,消費者可輕易區辨,若僅以部分文字相同即認定混淆,將造成不合理的市場壟斷等語。惟查:⒈誠如原告所言,市場上有其他不同領域而同樣使用聯華做為品牌名稱的業者,如「聯華電子」、「聯華製粉」、「聯華實業」等,消費者對於各該業者的品牌歷史、產品類別、市場定位且是否為關係企業等難以一望即知,另若於GOOGLE搜尋「聯華關係企業」,常見問題中即有「聯華跟聯華食品有關係嗎?」的問題,可見消費者確實有可能混淆誤認,難認在同樣標示「聯華」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情形下,「聯華食品」會具有高度識別性,讓消費者得以簡易區辨其來源。再者,被告在審查二商標是否具有混淆誤認之時,縱未強制規定應檢附市場調查報告,然在未檢附實際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行銷費用及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的情形下,即難僅以二商標尚有其他文字不同來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不會混淆誤認。此外我國商標法以採註冊主義為原則,商標權保護範圍應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來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非以實際使用或公司主要產品性質等特定條件為據。據以核駁商標既註冊在先,且商標權仍有效存續,則於其註冊範圍內之權利自應受保護而得拘束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服務,或為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等商品,或為藥物、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在被告公告之商品與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關係上屬於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⒉原告雖主張「聯華」商標為著名商標其申請本件商標並無惡意,並提出被告106年7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60172號異議審定書為證(證5,本院卷第239至342頁),惟查該些註冊第00991687號、00993561號、第01758381號「聯華食品及圖」商標分別指定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無關之「水果酒、白酒、啤酒、可可粉、五穀雜糧粉」等商品及「百貨公司、郵購、電視購物」等服務,且其異議審定日期距本件商標申請日(112年6月2日)已近6年,於本件商標申請時是否仍為著名商標無從認定,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申請本件商標並非惡意,即有疑義,且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善意,只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因素之一,本院就本件商標是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已認定如前,縱認考慮原告係善意,仍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查,原告就本件商標部分圖樣「聯華食品」為著名,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證1:參與婕斯羽霸盃全國青少年羽球錦標賽(本院卷第169頁),係西元2023年8月20日之資料,證2:多位知名網紅及社群頻道如百靈果、金童、made.with.gold推廣產品之IG與YouTube社群貼文(本院卷161至165頁),係113年12月23日資料,均晚於本件商標申請日(112年6月2日),不能作為證明本件商標於申請時著名之證據,證3雖為110年7月22日之原告產品陳列於《Women’sHealth》、Dcard等專業健康與女性生活媒體之推薦文章(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惟其產品標示為「2022乳清蛋白:聯華生醫KGCHECK」(本院卷第169頁),與「聯華食品」無關,證4:原告每月均透過官方帳號於Facebook、Instagram持續投放高額廣告之付款記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時間在本件商標申請之前與之後,僅2021年至2023年6月2日期間可以採用,但無法證明是否為「聯華食品」廣告之付款紀錄,證6:聯華食品KGCHECK等使用證據及廣告費用、收據列舉資料(本院卷第245至299頁),係「聯華食品」與「KGCHECK」由左至右併列使用之形式,由本院卷第263頁之統計表顯示日期自2022年7月至2025年7月,可採用期間為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金額約105萬元,惟所提出之「KG嘖嘖CPAS」收據為202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本院卷第265至299頁),因此亦無法作為本件商標之「聯華」、「聯華食品」於申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明。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⒊另原告於申請註冊階段之陳述意見書中曾表示含有同一或類似「聯華」文字於0503組群在被告機關有併存註冊數件,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上同時存在相當時間,均為消費者所熟悉等語,但查,該他案註冊資料,商標文字或與本件不同,整體圖樣觀念有別,或並非0503組群;況不同個案之間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難認案情相同而應相同處理。末查,原告之註冊第02237710號「聯華生醫」商標(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02351682號「聯華食品生醫研究室」商標(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案情與本案類似,該二商標之申請日均在據以核駁商標之後,皆曾經被告認定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經原告同意減縮第0503及351907組群商品與服務後始獲准註冊,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認為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屬有據。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申請商標為彩色商標,圖樣中央明顯處放置有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台灣萬事達金流」字樣,中文字樣上下則分別有紅、綠色線條,字樣左側則有紅、綠色相間三角柱體圖樣,而三角柱體內及綠色線條內,另有白色「TM」、斜體「CashFlow」等英文字樣。其中「台灣」不具識別性、「TM」為「台灣萬事達」英文簡稱,且金流「CashFlow」對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服務而言,屬於常見用語而識別性極低之文字。又系爭申請商標在左側雖有TM設計三角柱體之圖形,惟當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將以文字為主,是以系爭申請商標給予消費者的主要識別印象部分即為中文「萬事達」文字,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而非「萬事達」云云,並不可採。另參據爭商標1、2為中文「萬事達」或「萬事達卡」,據爭商標3、4則分別為中文簡體、繁體「樂遊返利萬事達」文字所構成,核與系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萬事達」,故二者在主要識別部分的外觀、觀念、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又系爭點歌機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和音元視公司雲端歌庫之伺服器資料庫,故當消費者即使用者端輸入視聽著作之號碼或名稱、演唱者姓名選取後,上開需求指令經網際網路傳輸至和音元視公司雲端歌庫之伺服器搜尋對應之視聽著作後,再由和音元視公司將所選取之視聽著作藉由網際網路傳輸至使用端供消費者使用,倘經選取之視聽著作未經系爭點歌機使用者點選播放,該視聽著作則會顯示雲符號,經使用者點選後,該視聽著作則會顯示下載進度、所需儲存空間等資訊,待該視聽著作下載完成後雲符號消失即可播放;倘點選之視聽著作前業經其他使用者選唱,則經選取時無須再次下載,選取後該視聽著作顯示於「已點」列表之項下,此有原告提出截圖說明在卷可佐(甲證33)。觀諸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模式,形式上固係經使用者(即消費者)點唱視聽著作後,由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歌庫伺服器藉由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依使用者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將聲音或影像向使用者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並使公眾依上述方法接收視聽著作內容而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而經點選之視聽著作則會下載即重製於系爭點歌機內,嗣後如其他使用者再次點選時則無需下載,是系爭點歌機具有下載、重製及儲存之功能,且其儲存並非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暫時性重製,應可認定。又系爭點歌機之主要功能係供消費者點唱使用(甲證18),而被告公司於營業場所設置系爭點歌機之目的係作為招攬消費者前往之營業工具(甲證19),被告等就哈曼公司就系爭點歌機網頁說明(甲證17)、點歌機畫面說明(甲證18)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被告公司知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模式,卻仍以此作為營利之方法,顯然被告公司即明知且同意採此公開傳輸方式營利,是從供需兩端而言,被告公司應與和音元視公司同屬供給方而非與選唱視聽著作之使用者同立於需求方,故就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被告公司與和音元視公司確有共同為上揭公開傳輸、重製之侵害行為,應可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經原告派員蒐證前未經下載儲存於系爭點歌機內,為原告所不爭執(甲證33),則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蒐證,其就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是就前述視聽著作部分,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

按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點歌機、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供消費者點選演唱,倘有公開上映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播點歌機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上映之行為。⑵、依原告提出之蒐證影片、照片及簡報(甲證1、2、33)觀之,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係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處蒐證而點選下載,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已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上映之行為。另其餘系爭視聽著作(即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原告派員前往蒐證點選時固無須下載,惟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該視聽著作點播後予以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惟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在系爭點歌機內業經點選下載,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①、按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得個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有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②、查被告辯稱其以96年10月4日律師函(乙證1)催告原告後,因原告仍未履約,被告以同年月17日律師函(乙證3)通知原告解除轉讓合約書乙節,惟被告前開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之律師函雖載明催告、解除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然細譯前開律師函,96年10月4日律師函(乙證1)載明係受當事人陳維祥先生委稱,內容僅提及陳維祥本人部分(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而同年月17日律師函(乙證3)亦記載係受當事人陳維祥先生委稱,內容僅為陳維祥本人部分(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對照轉讓合約書(甲證12)之讓與人即乙方即除陳維祥外,尚有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聲視公司等人,參加人僅以自身名義委任律師向原告寄發前開律師函催告、解除轉讓合約書,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已生合法催告及解除轉讓合約書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轉讓合約書雖係由參加人代表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聲視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甲證12),惟轉讓合約書未約定可由參加人一人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前開規定為之,是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律師函,均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有違,被告抗辯轉讓合約書已合法解除乙節,顯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