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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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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7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3週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的智財判決:

1.關於商標權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賠償額應以「總侵害利益」為基準,不得僅依各自獲利比例計算。查獲多種商品時,應依各商品零售價分別計算,不得用平均價。若計算結果顯不相當,法院得酌減,但必須綜合考量商標知名度、侵權態樣、數量規模等,不可僅依侵權人利益或過失程度草率減額。

2.職務著作歸屬爭議: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雇用人,此為法律擬制,即使受雇人陳述有矛盾,或公司成立時間與創作完成時間有疑點,仍不影響「職務著作推定歸公司」的原則適用。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⒉東森2公司與陳立偉等人因於東森等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系爭手錶,共同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布拜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將陳立偉等人所得利益列入計算。乃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將東森2公司銷售系爭手錶之總額,扣除給付陳立偉等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拜里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⒊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是查獲數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而非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至依該數種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則屬法院酌減問題,不得據之為採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理由。原審就閎泰、寅彩公司銷售部分,以手錶平均零售價計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賠償額,並屬錯誤適用該款規定之違法。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尋繹其立法旨趣,乃因商標權人得以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便利其計算賠償額,惟所計算之金額多屬擬制推估,倘其計算結果過鉅,反致商標權人獲取不當利益,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並造成侵權行為人負擔過大之責任,故賦與法院酌減之權,以資平衡。基此,法院如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即得依本項規定為酌減。至賠償金額是否顯不相當,應綜合審酌受侵害商標之知名度、仿冒商品售價及數量、與註冊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之性質與特色、市場流通情形,及侵害行為態樣、期間、侵權行為人與商標權人之經營規模、商標權人計算損害額所根據條款等相關情事,以為判斷。⒌原審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東森2公司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酌減其賠償金額,然僅依東森2公司之所得利益,及其過失侵權情節,忽略其他情事之綜合審酌,亦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從而,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而為著作人者,除有本法第11條第2項但書特別約定之情形外,法律已擬制其雇用人原則上享有著作財產權;無待受雇人之約定讓與或授權至明。關於告訴人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或告訴人,代表人黃玉華)之受雇人陳雅商(黃玉華之配偶)創作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包裝袋正面設計圖樣,何以屬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見原判決附件之告訴人欄所示圖樣,下稱本案著作);原判決已依陳雅商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等相關卷證資料,說明其論斷(見原判決第2、6頁),其結論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縱證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時間等枝節性事項之前後說詞難免出入,法院仍非不得本於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雖原判決關於該著作人之認定與部分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甚或對於陳雅商有無以契約約定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其陳述書就該款包裝袋使用期間等相關說詞,未臻明確(見原審卷第390頁);然縱予除去,仍不影響本案著作係由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法得就本件犯罪事實為告訴之判斷。此部分之事證既明,即令原判決未就上訴人2人相關辯詞,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或就原判決關於著作人之部分論述,任意評價,泛言倘依陳雅商之陳述書所載高坑公司使用本案著作包裝袋款式之時間推算,該著作完成時,公司尚未成立,無可能雇用陳雅商完成本案著作,或以雇用人身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亦無從與陳雅商約定以高坑公司為著作人,或享有前述著作財產權;況陳雅商對於有否以契約將本案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告訴人一事,前後所述不無齟齬,原判決據以認定高坑公司係本案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又未對高坑公司是否有權告訴,詳為調查或必要之說明,有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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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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