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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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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2週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食品配方與製程說明多為固定格式,難具創意,未必構成美術著作。

2.「魔芋爽」 vs.「魔芋寶寶」,外觀、讀音均極為相近,指定商品服務範圍重疊,易致消費者混淆,構成商標侵權。

3.「科研市集」網站遭仿冒,名稱、排版、內容高度相似,並有實際消費者混淆,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4.「王品瘋美食」商標中「瘋美食」僅為流行用語,缺乏識別性,又不聲明不專用恐妨礙公平競爭,駁回註冊。

5.販售機上盒並提供侵權串流軟體下載連結,縱非自開發,但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構成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

6.知名歌詞創作人創作歌詞遭台灣索尼未授權重製上架,一審判賠37萬元,二審改判賠 1 萬元。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圖片2主要部分為牛軋糖、ZR水果軟糖之成分、作法、常見問題之文字說明,成分及作法多為固定,難認有何表示個人創意之情,而此部分記載之範圍超過系爭圖片2之一半,可知系爭圖片2之主要視覺內容為上開文字說明,系爭圖片2雖有放置牛軋糖、ZR水果軟糖之照片,然多為小圖且為商品直拍,難認有產生視覺美感,尚不足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被告圖片2與系爭圖片2之版面設計並非相同,而被告商品為牛軋糖、軟糖定型專用粉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須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等,故被告圖片2就此部分之記載係依據法規規定之記載,又被告商品為材料粉,為使消費者知悉其用法,通常會記載其作法,而此種材料粉之使用方式多為固定,並非原告所獨創,且被告圖片2所使用之牛軋糖、軟糖照片與系爭圖片2之牛軋糖、軟糖照片亦非相同,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圖片2係抄襲系爭圖片2。被告圖片1之版面排列方式雖與系爭圖片1相似,然此種版面排列方式是否足以認為係原告之商品表徵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圖片1之排列方式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再者,被告公司於被告圖片1、2均標註被告公司名稱及商標,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引人錯誤、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字體經過設計所組成之文字商標,其中起首之中文字均為「魔芋」,外觀上已極為相近;再將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以國語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呼之際,整體發音亦極相彷彿。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被告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與系爭商標1、2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30類商品大部分相同;另系爭商標3指定使用第35類服務,亦與被告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相同,均屬食品、零售領域,二者相較,其性質、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同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是被告商品標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又依原告提出電商平台銷售被告商品時,其網路頁面關鍵字除被告商標之「魔芋寶寶」外,其後均有系爭商標之「魔芋爽」字樣,有原告提出電商商品販售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4、245至272頁),確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混淆誤認,應可認定。3、至於被告雖辯稱「魔芋」二字不具有獨創性,除去上開二字後,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字數、讀音已有顯著不同云云,系爭商標之「魔芋」雖係指蒟蒻、天南星科魔芋屬之多年生草本植物(本院卷二第47頁),為一既有詞彙,然未直接傳達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整體觀察,業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商標及被告商標除去相同「魔芋」二字後,二者字數及讀音有所不同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復抗辯被告商標已在大陸地區註冊登記,足證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相同亦不近似云云,惟商標權的註冊效力係採屬地保護原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被告以被告商標在大陸地區已註冊登記即認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相同亦不近似,難認有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成立之科研市集網站(網址:https://www.sciket.com/),為國內科學研究領域第一間線上購物平台,經上訴人投入相當資源及努力後已累積超過17,000名會員、訂單22,000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間始成立線上商城網站(網址:https://www.sci-study.com/),明顯晚於上訴人107年1月22日成立之科研市集網站,且兩造均有經營網站從事販售科學研究相關實驗用品,顯見彼此為競爭同業之關係。而比較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與被上訴人之科研材料市集網站之網頁販售商品、圖片、排版等內容高度重疊或類似(參甲證9),兩者不僅使用「科研市集」、「科研材料市集」之網站名稱相似,均以販售科學研究相關實驗用品為網站賣點,此有上訴人所提網頁體驗公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143頁),且依甲證15、上證9之消費者留言或詢問郵件(原審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二審卷一第325至335頁),可知確有消費者因兩個網站之內容相似程度高而造成訂購商品上的誤會;又參以銳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歐陽坤,前因指示員工抄襲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內容即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科研市集網站中所列常見問題之語文著作(本院二審卷二第320至333頁)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處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同上卷第293至3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網頁內容(同上卷第369至457頁),以及證人歐建隆之證述:伊在網站正式上線時,歐陽坤請我們改成科研市集,伊就問他一定要一樣嗎?因為伊覺得很奇怪,歐陽坤說沒問題等語(見甲證33之偵查筆錄,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可資佐證。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使用「科研市集」文字並抄襲上訴人所建置之科研市集網站設計內容之積極行為,混充為自身網站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購買商品,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並影響交易秩序,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自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網頁文字與圖樣,與乙證9至14(原審卷二第237至380頁)其他購物網站之網頁經比對後相同或實質相似,而該等購物網均早於科研市集網站設立前即已存在,顯然並非上訴人所原創,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云云。然而,觀諸上開購物網站均未使用「科研市集」文字從事商品銷售,縱係販售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該等購物網站使用者尚非難以區辨其不同,此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刻意抄襲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設計,顯不相同。況且,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網頁與該等其他購物網頁之內容是否相同或相似,均與被上訴人有無抄襲科研市集網站設計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無涉,自無從據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中文字「王品」結合「瘋美食」,其中「瘋美食」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識其為中文「瘋美食」。其中「王品」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具有高度識別性;至「瘋美食」一詞則具有對美食極為偏愛喜好具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等意涵,乃現今社會上之流行詞彙,當指定使用於「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超級市場;電視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烘焙產品零售。」等廣告、進出口、商展、網路購物及各種產品零售批發服務,一般消費者無須透過聯想、想像即可理解為與美食有關聯之服務,或標榜其專精於與美食相關之服務,為市場上極常見之宣傳字詞或口號標語,是系爭申請商標將「王品」與「瘋美食」文字併用,「王品」雖容易為相關消費者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辨識部分,惟「瘋美食」一詞給予消費者則屬與美食有關聯之商品或服務、標榜其專精於美食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口號,故系爭申請商標中之「瘋美食」文字應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

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瘋美食」部分,且網路購物賣家或第三人亦有使用「瘋美食」說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則若未將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即准予註冊,原告將有可能執該部分對他人主張權利,且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亦未必能直接認知本件商標註冊之權利範圍是否及於該部分,是其商標權利範圍有不明確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聲明該「瘋美食」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得註冊。惟經被告以113年3月18日(113)慧商40055字第113902748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可就「瘋美食」部分聲明不專用(原處分卷第3至4頁),然原告迄至核駁審定時均未為不專用之聲明,故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註冊。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著作未經合法授權即得利用系爭電視盒內之「NewCloudTV」、「千尋影視」供公眾在各自選定之時地接收觀看,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

…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雋公司創立於102年,為國內知名機上盒製作廠商,並經營網路多媒體技術數十年(參原證2、3之商工登記資料及展雋公司官網,竹院卷第109至114頁;原證6之展雋公司官網,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觀之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曾於106年12月1日簽立授權合約書(原審卷二第425至431頁),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收看影片或節目,顯然明確知悉提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軟體訂閱收看系爭著作之前,需經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且其對於第三方影音串流軟體其訊號來源應具有檢測技術及能力,是為避免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於推薦安裝熱門軟體或於應用商店提供APK檔供使用者自行安裝前,自應先行檢驗並確保其於系爭電視盒所推薦安裝或應用商店內提供之軟體下載連結,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疑慮,方為善盡應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NewCloudTV」、「千尋影視」所播放國內頻道節目內容訊號來源均來自國外IP位置,已如前述,則該程式連結之頻道節目是否已獲合法授權,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顯然可疑,展雋公司自應注意並可向國內著作權人及時確認。詎展雋公司未先行檢驗及確認該程式所播放電視節目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即於系爭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APK檔連結或一鍵下載之功能,供使用者連結網路執行該程式後,得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後回看並自行選定接收瀏覽其所提供未經授權而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復於官網之系爭電視盒商品介紹頁面以「正版高畫質80+頻道,開機直播簡單好用」、「萬部影劇周周更新,豐富影音輕鬆擁有」等標語行銷(原審卷一第123頁),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⒊準此,系爭電視盒內「NewCloudTV」、「千尋影視」縱非展雋公司所自行開發,亦無證據顯示其係明知而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惟其在未確認他人開發之系爭程式接收觀看頻道節目有無合法授權,即於系爭電視盒應用商店中提供「NewCloudTV」、「千尋影視」APK檔或連結,供使用者安裝下載用以瀏覽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即未盡其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具有過失,自應與他人就不法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共同侵害著作權行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審酌系爭歌詞係范中芬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參酌全音樂公司於112年6月7日陳報系爭歌曲於LineMusic有上架,唱片公司係以一次大批供檔方式於音樂平台開台前提供,該公司再以分批方式陸續上架,系爭歌曲確實上架日難確認,已於110年6月1日下架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114年3月10日函復系爭歌曲版權為索尼版權公司,LineMusic音樂平台於108年7月正式營運時起就與索尼版權公司進行詞曲授權合作迄今等語(卷二第355頁),據以推估系爭歌曲在LineMusic上架時間未滿2年,衡以乙2證34有關支付系爭歌詞全部版稅之歷次半年期結算金額呈下降趨勢,有2位數甚至1位數所反映系爭歌詞使用情形,以及本件過失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有關新索公司授權LineMusic音樂平台重製之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合理,范中芬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乏實據,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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