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公平交易法中著名表徵如何認定?圓柱形式如為該商品功能所必須者並不受保護。
2.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法院如何依侵害情節酌定。
3.「光動能」商標侵權案,法院認為CITIZEN就商品命名或說明的文字使用方式並非商標使用;就商品外包裝呈現方式,雖有混淆誤認之虞,但符合善意先使用。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上事證,原告行銷系爭商品,使用自己已註冊之商標,消費者識別此商標已可區分該商品之來源,又市售噴霧式迷你型滅火器,多以圓柱形之形狀製造銷售,該圓柱形式已成為此類產品之功能所必須,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容器形狀、高度、直徑、重量、上蓋接縫位置、顏色等已非辨別特徵;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有突破千萬次廣告觸及數云云,但就此數量並未舉證,而其主張為行銷系爭商品已支出4,390,072元,然銷售之行銷費用與認定是否構成商品表徵,並無關聯性,是故難認系爭商品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著名表徵要件。
查被告就據爭產品於112年5月21日分別取得第D228476號設計專利及第M641588號新型專利,有被告提出之專利公報為證(見被證17、18,本院卷一第353至368頁)。又被告在據爭產品瓶身標示被告公司名稱「中保防災科技」及使用經授權之商標可按(見附圖二)。由此而觀,被告之據爭產品使用自己之設計專利,於實際產品之上加諸與系爭商品不同之公司名稱與商標,難認被告在據爭產品有積極欺瞞而有引人錯誤方式從事迷你型噴霧滅火器之交易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又之碩士論文為珠寶設計領域之創新發表,已有廠商洽談相關出版事宜,具相當學術及經濟價值,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情節嚴重,顯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張又之碩士論文之相關事證,而無從依授權費用、時間、條件內容等事項進而推估其遭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實際數額;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何等利益,致無從估算上訴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綜上,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又之碩士論文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花費相當心力研究而為創作,該論文傳達獨特之五行命理應用於飾品之設計理念與專業知識,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上訴人擅自將張又之碩士論文濃縮整理為本案論文,並向本案研討會投稿,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目的係為參加本案研討會,尚非供作商業利益使用,且已因被上訴人查悉而申請撤回。復衡以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辯稱:因參考CITIZEN品牌「光動能」手錶吸收光能量後自行作動之概念,因被告所產生之鏡片會因吸收光能量後而變色,所以用「光動能膜層變色」、「光動能鍍膜」、「光動能」對商品命名(本院卷二第179至181、222頁),可知被告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因光源變化改變鏡片顏色,且所使用「光動能」之字體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名稱及特色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惟按,善意先使用要件之判斷,係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準,並非以商標權人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為準,因商標權人在核准註冊之前,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原告以使用「光動能眼鏡館」名稱及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106年1、2月起開始使用「光動能」為鏡片商品名稱,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援用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尚有誤會。又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原告雖以「光動能眼鏡館」之名義簽約,然此為獨資商號名稱,並非商標使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何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綜上,被告公司使用「光動能」字樣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外包裝,雖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公司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抗辯,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