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權案件判決:
【著作權】最高法院114台上2756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即便一審誤將合議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只要曾行言詞辯論,仍應由二審自為判決,不應發回一審。
【商標權與契約】最高法院113台上1106民事判決
阿霞飯店商標爭議,最高法院認為
1.原審未充分說明為何被上訴人的言論自由優於雙方契約中「互相認同尊重彼此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情事發生」的約定,也未究明此約定的具體內涵及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2.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霞飯店紅蟳米糕等商品」可能已涉入契約中「餐廳經營」範疇而構成違約。 原審未將此列為爭點或闡明,最高法院認為不能貿然認定上訴人已捨棄此抗辯,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
3.原審未優先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列的具體計算方式,而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金額,屬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公平交易法】最高法院110台上580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指摘原審未將當事人所主張事項列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亦未闡明或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另提醒大法庭裁定已肯認法人受損商譽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要旨: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文義解釋,其但書規定限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未包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因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皆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等同少一個審級。於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之情形,若非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不符。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基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要求,僅於立法有漏洞時始有適用,如係立法者有意省略,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任予類推適用。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雖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既限於「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規定甚為明確,作此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律適用原理,上開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其他情形,亦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此與第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顯然有別,且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未規定應發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可類推適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何況,縱要類推適用,其前提係相同事物才能作相同處理,然於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且業經言詞辯論之情形,既非未經言詞辯論即行判決,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㈡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與劉泓鑫(劉泓鑫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見第一審卷1第10頁),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自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第一審雖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惟業已實質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並經言詞辯論,有第一審民國112年7月12日、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1月24日、4月10日、6月5日、6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3第175至197頁,卷4第173至199、313至370、385至434頁,卷5第85至120、193至264、279至385頁),且本件並非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第一審係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而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復未認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係不合法,依前述說明,自應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乃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案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看)。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以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人類文明之根源暨基本人性尊嚴,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憲法保障之締約自由及言論自由如有衝突,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而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締約內容所涉及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合理期待及其容忍界限、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就其所有商標權與他人約定行使之方式或約定不行使,或經盱衡經濟利益及履約能力,就其有經濟利益之商標權特定事項與他人約定為或不為特定言論,倘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無涉公共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損及其人格、身分法益、思想自由或人性尊嚴等情事,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者,其約定應屬有效。查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件買賣(即系爭契約)並包含阿霞飯店商標權(即編號1至5商標),其中申請案號(即編號1)部分商標權由吳錦霞轉讓予吳青蓉、申請案號(即編號2)部分商標權由吳錦霞轉讓予吳榮燦、申請案號(即編號3至5)由吳錦霞轉讓雙方共用,經營各自商標權部份,並互相認同尊重彼此之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情事發生,否則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23、25頁),似見吳青蓉、吳榮燦約定各自經營阿霞飯店網路、實體店面,並互相認同尊重,不可有排斥、中傷行為。原審似亦認特約事項為有效。又系爭公告、系爭留言謂:「唯一可合法使用阿霞飯店字樣者,僅限於『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並沒有坊間傳言的傳人……或是什麼第幾代……繼承者十分明確,就是……吳青蓉、吳青蕙」、「很遺憾,吳健豪是阿霞飯店現任經營者,他根本不是傳承人,更非繼承人,至於他兒子是第幾代我也不確定……歷年他在媒體上的自述,所有前後矛盾的言論,皆由他們家或他自行闡述而來……阿霞飯店餐廳是他爸媽跟創辦人(吳錦霞吳壽春)買的……阿霞飯店的歷史跟他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05頁、卷一第639頁),似否認吳健豪等3人與吳錦霞或阿霞飯店有關。倘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所為,且特約事項之約定為有效,則是項約定雙方應互相認同、尊重彼此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行為,其約定內涵為何?其約定吳青蓉、吳榮燦各自經營、互相尊重、不可互相排斥,是否不得互相否認與吳錦霞創辦原阿霞飯店之關係?倘有違反,能否認吳健豪等5人經營阿霞飯店實體餐廳之信用或名譽權未受侵害?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原告於網路上……攻訐被告方並非正統云云,甚而騷擾、混淆……消費者大眾……違反系爭契約『互相認同尊重』及『不可排斥中傷』之經營原則」、「自100年起吳青蓉等4人(即被上訴人)即已多次違反……(即特約事項)約定之各自經營、相互認同尊重、不可排斥中傷之行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頁、原審卷六第31頁),是否毫無足取?特約事項上開約定與系爭契約關於不動產買賣、編號1至5商標轉讓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互依存或各自獨立?均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何以優位於特約事項之約定及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權,徒以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認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已有可議。
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應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一審抗辯:「原告自承109年年初與新光三越合作販售年菜……係提供消費者買受後可直接即食之服務,顯屬系爭契約及……餐廳服務範疇,原告……涉入系爭契約之餐廳經營而違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97、499頁、卷二第13頁),而附表五所列兩造確認之爭點(見附表第13頁),並未將上訴人上開抗辯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審判長就上開抗辯向兩造為任何之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79、193至196、209至210、437頁、卷六第168頁),似此情形,能否認吳健豪等5人捨棄是項抗辯?顯滋疑義。又吳健豪等2人與吳青蓉等2人於101年間共同授權統一等2公司以網站、網頁等方式,行銷販賣阿霞飯店招牌干貝蹄筋湯等商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其等與統一等2公司簽訂之使用同意書記載:「授權範圍:使用授權人(即吳健豪等2人、吳青蓉等2人)事前審核同意之……(即系爭商品)於統一超商全省及離島門市、統一超商所屬網站、網頁、網誌、Facebook、部落格、電子刊物(電子報)或透過其他網路廣告方式、報章雜誌、電視廣播媒體、預購宣傳印刷品,進行『阿霞飯店』產品宣傳行銷及廣告宣傳」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7頁),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書內陳稱:「阿霞飯店餐廳(即實體店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擬簽訂合作契約欲供貨於『7-ELEVEN門市』之實體店面銷售通路販售年菜……(即系爭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9頁),似見吳健豪等2人所為涉及編號1至5商標兼跨網路及實體店面之經營事務,須得其與吳青蓉等2人之同意。而吳青蓉等2人曾於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霞飯店紅蟳米糕等商品,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吳青蓉於百貨實體店面設櫃有無違反特約事項之約定,及吳健豪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實體店面設櫃違反特約事項,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頁),是否可採,所關頗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及被上訴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霞飯店商品,係對編號1至5商標如何行使之不同見解,吳健豪等5人上訴後未再為此部分之抗辯,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速斷。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一方面謂錦霞樓與吳青蓉之系爭商標不同,然均有吳錦霞名字之「霞」字,上訴人並以阿霞命名多種菜色,應以「霞」字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二者為近似商標,倘均使用於第35類之系爭服務,即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見原判決第39頁第4至12行、第15至18行、第27至28行),另方面又謂吳青蓉未具體說明吳健豪等2人註冊錦霞樓第35類商標(即編號13商標)有何違法或違約,吳青蓉主張侵害系爭商標權即屬無據(見原判決第41頁第23至27行),就吳健豪等2人註冊編號13商標究有無侵害吳青蓉之系爭商標權,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既認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惟未說明本件有無法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各款規定,計算吳青蓉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情事,或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顯不相當,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賠償之金額,遽認其所主張損害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未附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乙附表5澄清啟事;另上訴人抗辯甲附表2-2編號1-13鮮拾網路購物平台、編號3-33即TVBS電視台網路節目專訪等網站,非上訴人所架設,非其有權除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62頁),則上訴人就各該侵害結果是否有除去之處分權能,及吳青蓉能否請求上訴人除去該侵害結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另案訴訟,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期滿消滅後,仍於伊上櫃掛牌後提起另案訴訟,逼迫伊宣告訴訟之重大訊息,違反公平法及民法等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26、493頁、原審卷㈡36、37、103頁、卷㈢19頁),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未將上訴人前開主張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審判長就此向兩造為任何之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㈡79至93頁、卷㈢253至25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已捨棄該主張?顯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僅就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法規定或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難謂合。㈡次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件自應受其拘束。原審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