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跳框

請確認跳匡內容是否正確確認按確認否請按否

法律視野

首頁 / 法律視野

06.24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6第4週

本週分享 1 則最高法院判決: 受雇人於前公司任職期間將營業秘密存入個人雲端硬碟,離職後跳槽且拒不刪除——僱用的新公司就要負刑事監督不力之罰金責任嗎?最高法院指出「因執行業務」係法人成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認定即科罰,撤銷發回。

案件事實

李員任職九驊公司期間,將含有該公司營業秘密之電子檔轉寄至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並儲存於個人 GMAIL 雲端硬碟。其後李員離職,轉往儀銳公司(原名儀銳科技,與九驊有營業項目近似之競爭關係)任職。九驊公司寄發律師函要求刪除或銷毀,並將副本函知儀銳公司,李員仍未刪除、銷毀。第一審就儀銳公司部分諭知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認儀銳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4對法人科罰金150萬元、緩刑3年。儀銳公司上訴。

判決要旨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之併同處罰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行為人受罰係因其違法犯罪行為,企業組織受罰則係因監督不力。故對法人之處罰,必以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而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為前提,「因執行業務」即為法人成立該條前段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件原判決僅認定李員於前公司任職期間以個人信箱、個人 GMAIL 雲端硬碟存放營業秘密,離職後收受律師函仍不刪除;卻未記載李員任職儀銳後在執行業務時有何「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情事,亦未提及其有使用儀銳所提供之電腦、信箱或隨身碟等載具儲存。則儀銳對於李員以個人雲端硬碟所持有之前公司營業秘密,究竟有何監督催促刪除之義務與權利?能否僅因李員未刪除其個人載具中之資料,即令新雇主負監督不力之責?李員之犯行是否「因執行業務」所致?原判決對此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未予調查記載及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

https://bit.ly/4waJkZe

啟發

本判決點出法人併同處罰的關鍵門檻:法人科罰不是「員工有罪、公司連坐」這麼簡單,必須先證立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犯罪,法人才因監督不力受罰,且此要件須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舉證說明,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本案營業秘密自始存放於員工「個人」雲端硬碟、未使用新雇主提供之任何載具——當違法持有純屬員工離職前的個人行為延續,新雇主對其私人載具既無管領力、亦難認有催促刪除之法定義務時,便很難套上「因執行業務」與「監督不力」的框架。對企業而言,這提醒了新進人員到職時的營業秘密合規查核(要求切結未持有他人營業秘密、不得攜入前東家資料)之重要性;對辯護而言,則提供了切斷「執行業務」連結、阻卻法人刑責的具體攻防思路。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886 2 27020208 分機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