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跳框

請確認跳匡內容是否正確確認按確認否請按否

法律視野

首頁 / 法律視野

06.10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6第2週

本週分享五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1.洩密解雇案關於是否符合解僱明確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另本案終止聘僱關係係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內所為,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

2.音樂公司誤載作詞人,侵害著作人格權案,回復名譽處分的實務操作。

3.販賣機上盒侵權與否的舉證與認定,本案考慮者為:被告機上盒有無可資釐清其軟體配置情形、機上盒有何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系爭 APP、預設路徑或銷售內建匯集侵權位址 APP 之事證?

4.建築著作立面圖實質相似與量刑案,法院對於侵害重製權之認定,以「具備建築專業知識的人士」「一般大眾」之觀點,依「質」與「量」之實質相似性進行法律判斷。又本案二審認為原審漏未審酌實質上一罪關係、低估接續犯行為次數,依刑訴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改判較重之刑。

5.瑕疵品轉售侵害商標權案,法院認為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額,要以實際查獲零售價而非市場定價計算。又縱被告已因刑案向國庫繳交之 14 萬元犯罪所得,亦與本件因侵害商標權給付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難認屬重複處罰,無一事不兩罰禁止原則之適用。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⒊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專有資訊』定義。『專有資訊』包含:(a)任何屬於貴公司的機密或專有、技術或非技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正在進行的工作、預測、已提案及未來的產品、營銷計畫、商業計畫、客戶及供應商名單,及任何其他具有商業價值的非公開資訊…」、「專有資訊的所有權和保密。…本人不會向貴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揭露任何專有資訊,而且本人將僅在履行本人作為貴公司員工的職責所需的情況下使用並向貴公司內部人員揭露專有資訊…」、「禁止招攬員工、顧問、承包商、客戶或潛在客戶。本人同意,於本人服務於貴公司期間…不會以職員、董事、員工、顧問、業主、合夥人或以其他任何身分直接或透過他人:…2.招攬、引誘或試圖引誘任何客戶或潛在客戶…終止、減少,或以不利於貴公司的方式,實質性地改變其與貴公司之關係;或,3.向客戶或潛在客戶招攬、執行、提供,或試圖執行或提供任何競爭性商品或服務。…『客戶或潛在客戶』係指本人與貴公司之聘僱關係結束前一年內的任何時點(i)針對本人於貴公司服務期間直接或間接工作所得的任何產品、服務或所取得的專有資訊…(iii)因本人參與或出於本人知悉…受本公司招攬之任何個人或法律實體」、「競業禁止條款。本人同意:(a)於本人為貴公司服務期間…本人將不會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分銷或銷售競爭性商品或服務之個人或法律實體,提供本人擔任貴公司員工時相同或相似之服務,而與貴公司進行競業行為。…『競爭性商品或服務』係指…(ii)與貴公司在本人為貴公司服務期間行銷或正在開發行銷之任何商品或服務競爭同類客戶」(北院卷第173至18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經派遣至CAE工作時,即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公務電子信箱告知「PleasenotethatallofthesematerialsareCONFIDENTIALandmaynotbeemailed,shared,printed,ordistributedinanymanner.YoumayNOTforwardanyCAEproprietaryinformationtoyourpersonalemailorviewitonyourpersonaldevices.PLEASERESPONDTOTHISEMAILWITHYOURACKNOWLEDGEMENTOFTHECONFIDENTIALITYOFTHISINFORMATION.」(請注意這些資料皆屬於機密,不得以電子郵件、分享、列印紙本或其他任何方式進行轉發。您不得將任何CAE的專有資訊轉寄至您的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在個人裝置上查看。請透過回覆此電子郵件,確認您已瞭解此資訊的機密性),原告閱讀完畢後亦回信稱「Ihavenotedthatnotice.」(其已了解這份通知)(北院卷第377至378頁),足見原告明確認知並瞭解其在工作上所接觸之所有資料皆屬於機密,而不得向公司以外之人揭露。⒋再觀諸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北院卷第43至54頁),可知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以原告擅自揭露公司重要之專有資訊予第三方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而被告在調查公司關於以色列供應商設備之內部資料遭外洩至訴外人Limitek公司時,發現原告亦為該項交易之收件人之一(北院卷第383頁),且Limitek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官方網站上之通訊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北院卷第389至394頁),Limitek公司之負責人林重樺曾與原告先後經營過訴外人沅竑國際有限公司(北院卷第397至409頁),另原告公務電腦內亦存有多筆與Limitek公司有關之文件(北院卷第395頁),被告亦已就原告上開可能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31至178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揭露公司重要之專有資訊予第三方一節,並非無據。原告明知其在工作上所接觸之資料皆屬於機密,而不得向公司以外之人揭露,竟仍為使Limitek公司獲取利益而將以色列供應商設備之內部資料洩漏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僅使被告賴以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暴露在隨時得以外洩之巨大風險,更使被告可能喪失交易機會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維護,造成被告事業有相當危險之虞,已嚴重違反其對被告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忠誠義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自無違反解僱明確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為解僱,係在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間內所為,已違反勞爭法第8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爭法第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勞資爭議發生經過載明:「申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開始任職於公司,在職期間戮力為公,然公司卻積欠申請人工資約1,900萬元(美金60萬2,000元),並突於112年8月起陸續將申請人作業系統及電腦權限關閉,迫使申請人無從工作,因此申請人欲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同時請公司給付申請人積欠工資1,900萬元,並恢復申請人職務」,請求調解事項載明「工資,請求金額:新臺幣1,900萬元(美金60萬2,000元)」、「其他,請求內容:公司應維持並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得為不利處分且應恢復本人職務。」等語(北院卷第189、297頁),可知原告係以上開勞資爭議及調解事項,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敘及其經被告以洩漏機密資訊為由停止勞務或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且被告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僅未發放112年7月後之Bonus,及因內部調查而關閉原告之作業系統及電腦權限,並未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嗣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完成調查後,始確定原告有洩密情事而於112年9月22日解僱原告,是原告申請調解之勞資爭議事件,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並非屬於同一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為解僱,已違反勞爭法第8條之規定等語,自非有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並無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公司就系爭專輯1歌詞本中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有誤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歌詞傳唱多年,目前仍有藝人於音樂節目翻唱,系爭歌詞之作詞人經被告公司標記為梁心頤(Lara),並曾製作為系爭專輯1歌詞本隨專輯販售,若未導正視聽,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於「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10日之請求應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附件所示「更正啟事」,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公司(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且與本院所認前開侵權行為無關,故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Lawsnote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要旨:

然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蔡OO辯稱被告機上盒並非向另案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一立公司或原證6刑案所示「許先生」採購,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法為避免爭議,被告公司廣告業已取消任何頻道表之說明,原告所提頻道表截圖無日期登載,並非108年5月後之被告公司官網首頁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被證1安博科技官方授權書、被證2進貨發票、被證3電視頻道表最後更新紀錄、被證4網路平台更新紀錄、被證5安博科技內部宣導文宣、被證6被告公司後台資訊、被證7各經銷貼紙對照表、被證8被告公司販售之外盒及總經銷貼紙照片、被證11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卷一第233至259頁,卷二第345至347頁、第443至445頁)為證,蔡OO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徵以被告廣告所載「拿安博盒子來說,包含主機以及影音內容的費用,以最壞的情況下使用一年(保固一年),分攤下來一個月只要300出頭,反觀台灣第四台……一個月的費用幾乎都要500起跳,換了安博一個月起碼省下2400……」,並未表示被告機上盒已內建任何可觀看頻道或影視內容之應用程式,且於廣告亦載有「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文(卷一第251、253頁),再參佐被告公司及李孟宸提出之網路文章內容(卷二第403至411頁),可知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後,「PRO2X950」型號機上盒有2種版本,其中純淨版在包裝上明確說明「此硬體設備內無非法影音程式,無預設非法連結,無指導觀看非法影音,依台灣地區法律屬合法販售」等文,市場上有為因應著作權法修正而更改之合法版本。綜觀前述事證,本件並無被告機上盒可資釐清其軟體配置情形,原告所提系爭廣告之頻道表是否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施行後被告公司官網首頁之內容,尚有疑義,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機上盒與另案侵權之系爭機上盒有相同之非法收視功能,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機上盒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施行後,有何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系爭APP、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系爭APP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系爭APP事證,實難逕以尚有疑義之系爭廣告頻道表內容,據以勾稽另案訴訟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要旨:

法院對於侵害重製權之認定,應依「質」與「量」之實質相似性進行法律判斷。茲以「具備建築專業知識的人士」或「一般大眾」之觀點,附表編號1立面圖即「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生活大樓立面圖」與「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之「辦公大樓立面圖」,二者均為3層樓建築,在空間安排之構想及形諸圖面表達,以中央塔樓設計立於整體建築中央作為主要寓目之特徵標誌,搭配兩側對稱式之平頂及十字形窗型設計造型,形成一氣呵成之堅實、穩固空間配置,呈現空間設計、比例美學上的整體視覺印象,具有高度近似性。又二者在建物、色塊比例、窗戶開口位置、屋頂折板線條、中央塔樓造型及整體視覺美感上,並無實質差異;再者,建築著作受保護者為其獨特的藝術表現,二者建物均屬營舍功能性配置,且有表達碉堡意象,此類設計概念並非屬公共領域,二者表達方式既已構成高度近似性,被告所為即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辯稱二者之立面圖設計,並未構成實質相似云云,尚無可採。⒋被告另辯稱:編號2、4、6「文字內容」所示之語文著作;編號7「二、規劃設計理念」及「三、新世代營區典範圖示」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編號8「一、人行步道模擬示意圖」及「二、人行步道實景照片」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圖形著作;編號14所示之語文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理由詳如附表編號2、4、6、7、8、10、11、14「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一、立面圖」所示之建築著作除外)所載犯行之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本案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可改判較重於原審之刑度。況本院認被告非法重製附表編號1(一、立面圖部分)所示建築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要屬違誤,乃併予審判。是本院認定被告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次數較之原判決已有擴張,犯罪情節業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相當,本院就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以單價175元將系爭商品800個出售與允陳公司,有出貨憑證及統一發票可佐(甲證4,原審卷第35頁),是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格為175元。上訴人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雖主張以系爭商品於市場零售單價,即允陳公司對外銷售時所提及之定價1,380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5、232至23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提出甲證5為證。惟依甲證5所示,訴外人直播主稱:「這外面公定價就是1380」(原審卷第45頁),可知此價格非被上訴人公司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價格,自難以此計算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損害賠償金額。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商品全數11,348組(含嗣後售予允陳公司之800組、及庫存品10,548組)均屬已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其數量已超過1,500件,則上訴人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主張計算基數之數量包含800組及其餘10,548組,依105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即屬有據。故本件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198萬5,900元(計算式:$175X11,348=$1,985,900),核屬適當。上訴人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審認庫存品非屬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僅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售之商品數量800組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尚屬未洽。⒋至被上訴人公司及劉奕辰辯稱其主觀上對「上訴人不要的貨品,應該可以自行處分」之法意識產生不法意識的認知錯誤,應認係「過失」而非故意,另數量極為少量且情節輕微,請求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商品為氣墊粉餅組,被上訴人公司受託代工製造,因有生菌數超標之瑕疵而遭退貨,雙方已進行退貨、回收之討論事宜,詎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將其中800組出售予允陳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確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劉奕辰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法令,亦屬故意,而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11,348組,數量非少,故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其等前開酌減請求,尚難准許。⒌被上訴人公司及劉奕辰雖辯稱:其等於113智易25刑案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萬元,基於一事不兩罰之法理,自無再行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一事不兩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被上訴人公司、劉奕辰於前開刑案中向國庫所繳交之1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與本件因侵害系爭商標權給付與上訴人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之損害賠償,難認係屬重複處罰,自無一事不兩罰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886 2 27020208 分機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