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二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1.(天立 v. 茂森「確認著作權」案)著作權案件討論適用「準物權行為無因性」案例:讓與一旦合意即生效,縱原因契約(轉讓合約)事後遭解除,已移轉的著作財產權也不會「當然回歸」讓與人,解除權人只剩下回復原狀的債權請求權
2.(YouTube 檢舉案):主張被告「惡意檢舉」者,必須證明被告「明知非專屬被授權人卻故意提出不實通知」,且該不實通知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案被告對絕大多數影片本就是專屬被授權人,且全部檢舉均屬實,少數非專屬授權的情形,並不影響原告之影片及頻道因屬侵權而遭下架之事實,故求償敗訴。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⑴茂森公司及陳維祥雖均抗辯陳維祥於95年1月25日所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可因系爭轉讓合約經陳維祥於96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而當然回歸為陳維祥所有。然此為天立公司所否認,並主張陳維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及其未再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陳維祥。⑵按準物權行為,係以直接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權利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是。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該讓與合意,為準物權契約之性質,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且無民法債編通則解除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則對於已生效力之準物權契約不生影響。縱原因關係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相同,然準物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同意將之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業經移轉之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可因原因關係之解除而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此乃無體財產權之讓與具有無因性所使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經查,天立公司自始否認陳維祥得於95年1月25日解除系爭轉讓合約,茂森公司或陳維祥亦未舉證天立公司於95年1月25日後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茂森公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是系爭著作財產權既已於95年1月25日經陳維祥讓與天立公司,則於斯時起,系爭著作財產權即屬天立公司所享有。縱其原因關係即系爭轉讓合約經陳維祥合法解除,在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即系爭轉讓合約有別之情形下,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歸於陳維祥所有。茂森公司抗辯系爭著作財產權已因陳維祥就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送達天立公司,而當然復歸為陳維祥所享有,尚不足採。⑷次查,陳維祥先於96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天立公司,表明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天立公司將前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後於99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覆茂森公司,表明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天立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前所受領之股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併返還等情,有96年10月17日(96)翰廷委字第17號律師函(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99年6月2日經緯99靜字第013號經緯法律事務所函(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可查。是依上開事證可知,陳維祥係以解除系爭轉讓合約為由請求天立公司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而天立公司則自始否認茂森公司得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返還予陳維祥之事實迄今,足見天立公司於9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後,並無再以意思表示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陳維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財產權現仍由天立公司所享有。⑸又查,茂森公司雖以陳維祥曾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陳莉蓁,再由陳莉蓁專屬獨家授權茂森公司為由,抗辯茂森公司可於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內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TMCA管理。然如前述,陳維祥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後,在天立公司以意思表示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前,系爭著作財產權仍由天立公司所有。而天立公司迄今堅稱陳維祥單方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不合法,且未承認陳維祥自居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而專屬獨家授權陳莉蓁之行為,進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陳莉蓁不能因陳維祥之無權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財產權,茂森公司亦不能以陳莉蓁之授權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獨家授權,從而茂森公司自居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人,為無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著作權人之排除請求權為有效排除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茂森公司與陳維祥簽訂之轉讓合約書既未經合法解除,系爭著作既經陳維祥讓與天立公司,則陳維祥已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再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茂森公司,是茂森公司亦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茂森公司在TMCA登錄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已侵害天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天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茂森公司就系爭著作在TMCA之著作財產人之登錄予以撤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係以⒈行為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⒉此舉導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因果關係),及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意向網路服務提供者(Youtube平台)提出不實通知(惡意檢舉電影預告片侵權),致原告頻道遭下架,而受有無法按月收益之損害等語,故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上開不實通知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卻為不實通知(檢舉),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如前所述,被告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為檢舉行為時,為丁附表3-1至3-6(即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向Youtube平台所為之檢舉,自無「不實通知」之可言。至被告雖非丁附表3-7所示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此4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卻仍故意提出不實通知(惡意檢舉電影預告片侵權)之事實,遑論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就丁附表3-1至3-6影片(共119部)所享有之著作權,則被告就此119部影片所為之檢舉核係屬實,則被告就丁附表3-7所示4部影片之檢舉縱使有誤,並不影響原告之影片及頻道因屬侵權而遭下架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與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不符,所請原告頻道遭Youtube平台停權,未能營業,受有損害,請求自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1,53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