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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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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2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刑案:撤回告訴,是否當然適用「告訴不可分」?本案因起訴犯罪事實與共犯關係並不明確、且告訴意旨未必指向共犯結構,撤回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仍有再審究空間。

2.商標刑案:在刑事構成要件的故意認定上,法院似乎傾向採「以實際使用與市場能見度來支撐知悉」,不能僅以註冊資料推定被告有犯罪故意。

3.著作權民案:法院確認原告在民國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取得著作財產權,但不得主張在該日期之前的他人利用為侵權。

4.商標異議:「mumubath」中 “bath” 偏說明性,主要識別在起首 “mumu”;與「MIUMIU」均為疊字結構,外觀/讀音近似,指定商品又同一或高度類似,易引發系列聯想與混淆誤認。

5.電視機上盒民案:即便機上盒出廠為空機,若業者明知後台非法公開傳輸,仍透過MAC碼認證、客服教學、廣告引導等方式協助連結訊號源,可能構成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及著作權法87條1項8款(提供程式/協助安裝/銷售設備)之責任;但若無證據證明提供P2P公開傳輸/重製技術,則不構成侵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要旨:

原判決雖以告訴人已撤回對洪文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關於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因認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前雖於109年5月5日具狀對台灣藝術電視台及洪文政提起刑事告訴,然其告訴意旨略以:台灣藝術電視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其有線頻道之節目中播放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後告訴代理人亦於調查中陳稱:告訴人發覺台灣藝術電視台所有之CH100頻道,未經授權播放告訴人所管理之「風塵淚」、「田庄姑娘」等音樂著作(即系爭著作)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復再於110年4月6日具狀陳明係就實際行為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綜觀前開告訴人之指述,應係指述台灣藝術電視台經營之CH100頻道播放之節目,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播送系爭著作,涉嫌侵害其公開播送權之被害事實,而有追訴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本不以指明人犯為必要,並不因實際上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人,是否為前開刑事告訴狀所指之被告,而有所不同,且依其前開告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與洪文政係共犯關係,則洪文政形式上是否已與被告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已非無疑,告訴人對洪文政之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已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再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經營金菩提實業社,向台灣藝術電視台承租有線頻道播放時段,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託播之「寶島歌聲」節目中播送系爭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內容,而記載僅被告被訴涉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就起訴事實形式上亦難認洪文政與被告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縱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撤回對洪文政之刑事告訴,亦難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㈢再者,洪文政雖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擔任台灣藝術電視台之代表人,有卷附該電視台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然就台灣藝術電視台有線頻道之經營方式,洪文政供稱:我是在109年1月1日透過收購取得台灣藝術電視台之經營權,同年9月我的經營團隊才進駐。台灣藝術電視台之經營模式是將有線頻道時段出租予客戶,由客戶自行製作節目播放。台灣藝術電視台是將有線頻道時段出租予金菩提實業社,「寶島歌聲」節目是由金菩提實業社自行製作播放,出租合約第6條有約定承租客戶播放節目需遵守著作權等相關規定等語(偵卷第46頁),此與被告供稱:金菩提實業社是我成立,金菩提實業社有與台灣藝術電視台簽署託播合約,台灣藝術電視台所播放的「寶島歌聲」節目是現場LIVE節目,是由我製作拍攝後,直接傳送到電視台播放,每年都會簽一個新約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25號卷第59頁),互核相符。復參酌卷附託播合約(合約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第6條第2點確有約定:二、乙方(即金菩提實業社)就其所託播之標的節目所使用之任何內容,應負責取得一切相關之必要權利或授權等語,有託播合約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雖前開託播合約之合約期間,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然被告既已陳稱每年均會簽約等語,如前所述,則洪文政辯稱「寶島歌聲」節目並非台灣藝術電視台所製作,其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意等語,似非無據,尚難僅憑「寶島歌聲」節目係在台灣藝術電視台之有線頻道播放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爾推認被告與洪文政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徒以上情,逕認被告與洪文政於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仍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⒈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2月以「鍋隱」為名申請商業登記,在花蓮市開始經營「鍋隱」小吃店,並於110年5月16日經智財局核准註冊「鍋隱」商標。然卷內除告訴人提出之「鍋隱」小吃店之菜單及以「鍋癮」為關鍵字之GOOGLE網路搜尋頁面外(警卷第55、57至59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以「鍋隱」商標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在全國各地大量廣泛刊登與播送而為行銷等積極使用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之「鍋隱」商標在餐飲相關業界具有普遍認知之相當知名度,自無從僅以卷存「鍋隱」商標登記資料,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鍋隱」商標之存在。⒉另衡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間起以「鍋癮」為名,擺設路邊攤位販售鍋燒麵,並於111年12月6日以「鍋癮」麵食館之名稱申請商業登記獲准,而於同年月起在○○市○○區上址店面經營鍋燒麵店,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本案被告所經營餐飲服務及販售商品之類型,屬麵店小吃類,營業規模及範圍顯然受地域限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在花蓮市以「鍋隱」為名經營相類似餐飲服務及販售項目之火鍋鍋物店之事實,已屬有疑,更遑論知悉告訴人有以「鍋隱」註冊商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前,主觀上並不知悉「鍋隱」商號及商標之存在,而無侵害「鍋隱」商標之故意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⒊此外,縱使被告於其申請商號登記、刊登臉書帳號頁面或設定GOOGLE網路地圖查詢點之際,得透過網路搜尋而可得知悉,此前已有其他餐飲業者以類似名稱相同發音如「鍋隱」、甚至完全相同名稱「鍋癮」經營餐飲鍋物小吃相關事業之事實,然因依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在同一縣市不得使用相同名稱登記商號,則倘非於餐飲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著名商標,一般餐飲商號之經營者,即有可能誤認與其相同或類似名稱之商號,亦僅係將該商號名稱作為辨別主體同一性之普通使用而已,自無從以網路搜尋結果推論被告已知悉或得預見告訴人有以「鍋隱」小吃店之名稱註冊商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權之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對於附圖所示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承上可知,原告明知其自始即代表興安代天府委請證人蔡○○設計系爭語文圖形,對於證人而言原告即代表興安代天府與之接洽之窗口,惟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始要求證人蔡○○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真正簽約的日期是在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於斯時之前,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即證人蔡○○已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電子檔提供被告興安代天府,再由被告興安代天府轉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並於113年6月間完成揭牌儀式。況查,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9年9月24日於被告興安代天府舉辦1799「一起久久」地標工程簡報時,原告(舊名楊明清)亦在現場,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網站刊登之現場照片可證(詳丙證8,見本院卷286至298頁,其中照片以紅框標記處即為原告,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興安代天府於109年10月發行之建廟40週特刊(正本附於卷外,其中亦有上開簡報之報導,見原證二、三、七),該特刊之總策劃及攝影均為原告(本院卷第144、146頁),若原告當時已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豈有坐視被告等侵權而無異議之理。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為無理由。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umu」結合「bath」所組成,其中「bath」有洗澡、沐浴之意,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說明性文字而施以較少之注意,且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外文組成,其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為起首之外文「mumu」。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大寫外文「MIUMIU」所構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外文均以「mu」∕「MIU」之疊字構成,僅疊字間是否有空格及「M」、「U」字母中有無「I」之些微差異,惟其外型相近,發音亦相近,是兩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美容用爽膚水;香水;乳液;護手霜;磨砂膏;化粧品;眼霜;護膚品;美容用精華液;頭髮保養品;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芳香劑(香精油);蠟塊(芳香製劑);化粧用按摩蠟燭精油;護唇膏」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夜霜,日霜,臉和身體用清潔劑,洗浴泡劑,刮鬍泡沫,刮鬍後用刮鬍水,粉底,指甲油,防汗臭劑,香皂,洗髮精,潤髮精,噴髮膠水,香水,花露水,香精油」部分商品相較,二者皆屬人體化粧或美容保養、清潔、香氛之相關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中「香水、化粧品、洗髮精」應屬同一或其餘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主要透過電商平台販售,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存有差異,不構成類似云云。惟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綜合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原則上可以性質、功能或用途為優先考量,其次就產製者或提供者,再就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3)。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存在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前述。再者,參加人除於百貨公司設有實體門市外,亦透過網路平台購物網站供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兩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亦非全然無重疊之處。況商品品牌定位及經營模式可由權利人依其商業策略隨時調整,自難以目前實際使用情形主張兩商標商品不類似,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所舉以「M」起首,後方結尾以「/u/」、「/i/」、「/ju/」等發音的字詞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例(訴願聲證1),惟該等案例或與其他具識別性之外文、圖形結合,或經相當程度之設計,與本件案情迥異,且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MIUMIU」業經參加人於我國宣傳、行銷使用於香水、沐浴露等商品,具有較強之識別性。又我國係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本應賦予先商標權人較大之保護,縱使後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投入大量行銷,仍須證明兩商標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始有併存之可能。本件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所送事證甚少,無法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以現有事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具較強之識別性,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使用,得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別外,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亦可見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之實際使用,或為字體經圓弧設計之「mumubath」,或為將圓弧設計之「mumu」與「bath」分別置於上下行排列,整體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設計愈趨相近,且將「mumu」與「bath」兩詞彙上下排列使用,有使消費者更為關注經圓弧設計之「mumu」外文,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原告依所舉案例所為主張尚難執為其於本件有利之論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要旨:

(僅整理侵權及不侵權認定)

非法機上盒(PV BOX)涉及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主要區分為「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以及「視為侵害著作權」兩大類別,並排除了部分不構成侵權的行為。

  1. 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

被告(機上盒業者與經銷商)與「PV BOX後台人員」共同侵害電視台的公開傳輸權。

  • • 行為模式:
    • ◦ 後台人員的行為: 未經授權將電視節目(如東森新聞、三立新聞等系爭11部節目)上傳至伺服器,讓消費者可以透過網路隨選觀看。
    • ◦ 被告的行為: 雖然被告(銘淳、元博公司等人)販售的機上盒在出廠時為「空機」(未預載侵權APP),本身沒有直接進行公開傳輸,但他們明知後台人員在非法傳輸,卻透過販售機上盒、提供MAC碼認證機制、以及客服指導等方式,與後台人員有「行為關連共同」,幫助消費者連結至該非法訊號源。
  • • 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客觀上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被告的銷售與協助行為,是造成著作權人受損的共同原因。

⠀⠀2. 「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機上盒條款。判決根據被告的角色不同,區分了不同的款目:

(1) 指導、協助安裝侵權程式(構成第8款第1、2目)

  • • 行為人: 進口商與主要經營者(元博公司、銘淳公司、鄭博銘、鄭淳陽等)。
  • • 具體行為:
    • ◦ 提供認證機制: 利用機上盒的MAC碼作為「收視權限檢驗機制」。消費者購買後需回傳MAC碼給客服,客服在後台開通權限,讓消費者能使用「台灣直播」等APP觀看非法訊號。
    • ◦ LINE客服教學: 透過官方LINE帳號(如「客服-OTT」)指導消費者如何下載、安裝專用APP,或排除收視障礙。
    • ◦ 廣告誘使: 在網站或臉書刊登「免費觀看全球直播」、「第四台月租費OUT」等廣告,誘使公眾購買。
  • • 法律依據: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提供匯集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及第2目(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程式)。

⠀(2) 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侵權程式之設備(構成第8款第3目)

  • • 行為人: 下游經銷商(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陳弘杰)。
  • • 具體行為:
    • ◦ 銷售知情: 這些經銷商在販售機上盒時,明知消費者可透過上游業者(鄭博銘等人)的指導自行下載APP來觀看非法內容。
    • ◦ 協助轉達: 部分經銷商會在群組中代消費者向鄭博銘反映收視問題,或協助轉傳MAC碼以開通權限。
  • • 法律依據: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1目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雖然機上盒本身是空機,但因其銷售行為伴隨著上述的知情與協助意圖,被認定符合此款要件。

⠀3. 本案認定「不構成」侵權的部分

(1) 視為侵害著作權部分(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

  • • 主張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P2P傳輸技術或特定電腦程式供公眾公開傳輸或重製。
  • • 判決認定: 不構成。
  • • 理由: 法院認定扣案的機上盒為「空機」,未預載侵權程式。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的技術是專門供使用者進行「公開傳輸」或「重製」(例如讓使用者變成P2P的種子分享出去),現有證據僅顯示使用者是單純「觀看」。

⠀(2) 侵害「重製權」部分

  • • 主張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重製權。
  • • 判決認定: 不予審究(程序駁回)。
  • • 理由: 原告在二審時才追加此爭點,且無正當理由遲延提出,法院認為若允許追加對被告防禦顯失公平,因此在程序上直接駁回,未進行實體判決。
作者聯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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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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