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權判決:
1.公平法第25條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顯失公平」競爭行為(不以實害為必要),但若行為不具可非難性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就不適用。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僅憑公司登記就認定歐克斯與房仲同業競爭、進而判其違反第25條,調查不足:歐克斯看似僅為公開房源資訊的整合搜尋/比價平台,未必從事不動產居間仲介、其服務對象與獲利來源亦可能不同;是否構成不正利用房仲資料、攔截交易機會並影響市場秩序仍有疑義。
2.專利侵權案件,最高法院認為訴外自行委託鑑定/量測報告雖非民訴法正式鑑定,但法院仍可作為書證調查並依自由心證評價,不能只因是訴外委託就否定證據能力。又原審若認為需提出量測實物或其他驗證方法,應先闡明證據爭點、讓雙方有補充主張與聲請調查證據的機會;未闡明即逕作不利認定,屬程序瑕疵、疑有突襲裁判。且智財案件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應透過秘密保持命令在不妨礙對造辯論權下衡量開示範圍;原審大量遮隱報關紀錄,致上訴人無從就損害賠償(進口數量/價格等)充分攻防,程序亦有瑕疵。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公平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該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所謂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至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該行為是否足以扭曲或破壞公平法所欲保護之公平競爭秩序,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倘事業之行為不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無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次按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表碼登記,公司法第1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均載明其等所營者係「(H70403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見一審卷二第76、80、88頁),惟歐克斯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關於仲介之營業項目則為「(JZ99050)仲介服務業」(見原審前審卷第141頁),二者業務內容似屬不同。而歐克斯公司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經使用者輸入相關搜索條件出現物件結果後,經點擊即可連結至系爭官網瀏覽房屋物件資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歐克斯公司復一再辯稱其為不動產租售物件資訊整合搜尋平台業者,僅提供網路公開租售之不動產物件資訊搜尋整合服務,未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11、212頁,原審更一審卷二第112、113頁),參以比價網站服務條款表明:「一、本站是一個第三方房屋搜尋平台,提供各類型房屋(如住宅、辦公室或店面等)、政府公開資訊、生活機能為主的平台服務……。二、本站蒐集整理的資訊或會員於本站上搜尋的房屋價格及結果,係依據所蒐集之公開資訊包括路段、坪數……,將之整理為同一間房屋,以便利使用者閱讀,僅為檢索資訊,不代表本站提供的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一第165頁),並有比價APP操作流程畫面公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21至29頁),是歐克斯公司所辯,似非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逕認歐克斯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房屋買賣仲介業務,與被上訴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經紀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同條第5款明定: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民法第565條復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乃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等業務,經由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向買賣交易當事人收取居間報酬。反觀歐克斯公司雖向其招募具不動產營業員證照或經紀人證書之屋比經紀人收取方案費,始允予加入成為屋比經紀人會員,有屋比經紀人Q&A及方案會明細表可稽(見一審卷一第58、59頁,原審前審卷第397頁),然管理條例第16條本文明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倘屋比經紀人確經由歐克斯公司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取得報告或媒介買方使用者(即潛在買家)就搜尋所得物件與賣方成立買賣交易之機會,該屋比經紀人似仍係為其原來隸屬之房仲業者執行仲介業務,而非歐克斯公司,歐克斯公司亦無從分潤任何居間報酬。果爾,則歐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服務對象及獲利來源,似均有所不同,於此情形,能否謂歐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競爭關係,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系爭官網刊登之不動產物件乃被上訴人受賣方委託租售,歐克斯公司所招募之屋比經紀人則於系爭比價平台回應買方使用者,而屋比經紀人固可能並非原刊登物件之仲介業者所屬經紀人,然被上訴人於刊登物件時僅屬賣方之仲介,並未受買方之委託,其於系爭官網公開上開物件,縱系爭比價平台無設置屋比經紀人功能,買方本即得另行委託其他房仲業者所屬經紀人。而如委託被上訴人之賣方係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者,無論買方係委託屋比經紀人或其他房仲業者所屬經紀人,均仍須經由賣方所委託之被上訴人居間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若賣方僅係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房仲業者原即得藉瀏覽系爭官網資訊逕行探詢接洽賣方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則被上訴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居間成立買賣契約及取得居間報酬之機會,是否為其於網路公開房源資訊藉以招徠買方客源於市場競爭機制下所可能面臨之風險?果爾,能否謂歐克斯公司係不正利用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榨取被上訴人努力經營成果,攔截、瓜分或減損被上訴人之交易機會,而有足以影響房仲市場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情事,亦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歐克斯公司有間接從事房仲業務競爭之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又歐克斯公司是否應依公平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就被上訴人請求江文仁、葉國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歐克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及渠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參照
要旨: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所出具之文書,固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有別,然法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於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令出具該文書之人到庭陳述,尚難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查甲證76量測報告為上訴人在訴訟外自行委託大阪研究所就系爭型號產品其中編號「H00000」產品之刀輪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文義或均等範圍,對該產品刀輪進行量測而提出報告之文書(見一審卷三第421至459頁),其形式上為真正等節,為原審所認定。則甲證76量測報告雖不符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然法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原審以其非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以之與法院送請鑑定同視,而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有未當。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係對於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提供相關經驗法則意見或說明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係上訴人在訴訟外委託大阪研究所實際就系爭型號產品其中編號「H00000」產品之刀輪進行量測而提出報告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智慧財產案件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具有闡明義務,如未踐行此項程序,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大阪研究所之量測標的實物,亦未對甲證76量測報告之真實性提出可信之驗證方法,遂認該量測報告除不具證據能力外,其實質亦非真正,並於附表12要件編號1B至1E載明無法以甲證76、77量測報告之內容作為比對。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因國内檢測機構沒有量測設備,才會在日本檢測,並有量測當日現場錄製之影片可供勘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卷三第60至61頁)。則原審倘認上訴人尚須提出量測標的實物及其他驗證方法始得證明該量測報告內容,自應踐行上開程序,闡明該證據上爭點,俾兩造表示意見及衡量有無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未遑注及踐行上開程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此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亦無例外,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資料因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乃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依該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就具體個案,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妥適審酌所應採取保護營業秘密之手段及方式,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權利實現(真實發現)、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保護等相衝突之利益。原審逕自認定系爭報關紀錄除107年報單之項次1為系爭型號產品8件之報關紀錄外,其餘報單資料並無相對應之系爭型號產品及甲附件1所載之型號與規格,而謂無開示系爭報關紀錄完整內容之必要,將系爭報關紀錄(下稱遮隱版報關紀錄)除系爭型號產品外之進口貨物型號、規格、單價、數量、淨重、完稅價格、稅費等多項欄位均予以遮隱後(下稱系爭遮隱欄位,見外放證物袋)始予開示,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品名、數量、價格是判斷損害賠償之重要依據,遮隱版報關紀錄未看到任何資訊,無從知悉產品內容及計算損害賠償,應使其閱覽系爭報關紀錄,如涉及營業秘密,其亦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3、496頁、卷五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如准予上訴人閱覽系爭報關紀錄,其即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3頁)。此涉及系爭產品之進口數量多寡即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攻防,屬本件重要爭點,原審逕認無開示系爭報關紀錄完整內容之必要而率謂除107年報單項次1之系爭型號產品8件之報關紀錄外,其餘報單資料並無相對應之系爭型號產品及甲附件1所載之型號與規格,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認系爭遮隱欄位均屬鉑林公司營業秘密而未予提示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