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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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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外箱舊標示不等於被告使用
青森公司用原告舊紙箱(外箱「季節の惠」)出口來台,但瓶身均標示「林檎製造所」,法院認定紙箱係第三人自行使用,被告非包裝/使用者,故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2.電腦程式著作權|同功能未必等於實質相似,語言/表達不同即可能各自獨立
Python 與 Java 雖達成同一功能,但法院強調著作權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功能」;一般性命名、註解與必然的功能性描述多屬不具創作性,僅憑相似度報告亦難證明改作。

3.商標廢止|使用同一性從「主要識別特徵」看;零售服務也要回到交易實態與法規限制
法院認「HYPER/HYPERMALL」僅色彩差異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且即使與其他標識併用仍可區辨;在菸害防制法嚴格限制下,仍可從店內菸品專賣區/營運型態認定商標已真實使用於菸品零售服務,廢止不成立。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紙箱供弘勝公司於111年1月10日進口販賣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紙箱係青森蘋果汁公司所提供,因該會社與原告解約,故使用原告之前在日本剩下之紙箱包裝商品販售乙情,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系爭紙箱係青森蘋果汁公司提供,但該公司於事前並未告知要使用何種紙箱,當時弘勝公司請該公司製作蘋果汁商品時已明確表示要用「林檎製造所」之商標,但該公司未注意就把原告之前使用之系爭紙箱直接交給蘋果汁之裝瓶廠,裝瓶廠就使用系爭紙箱出口到臺灣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又附表所示照片之產品僅外包裝之紙箱有使用「季節の惠」文字,但內部蘋果汁均標示「林檎製造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觀之前開兩造之陳述,可知弘勝公司曾向青森蘋果汁公司表示其所訂購進口之商品,需使用「林檎製造所」之文字標示,而弘勝公司所訂購各蘋果汁商品之瓶身確實標示「林檎製造所」,僅有系爭紙箱有標示「季節の惠」文字,若被告欲以「季節の惠」文字供販賣蘋果汁商品使用,自會於各蘋果汁商品之瓶身亦標示「季節の惠」,然各蘋果汁商品之瓶身並無此標示,足認應係青森蘋果汁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及弘勝公司之情形下,逕行使用系爭紙箱包裝被告所訂製之蘋果汁商品。是以系爭紙箱包裝弘勝公司所進口販賣蘋果汁商品之人並非被告,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僅摘要著作權部分)

查被告程式係以Python程式語言撰寫,與系爭著作以Java程式語言撰寫,其使用之程式語言不同,固非以相同方式表達,雖其皆為連接Servo-u之呼吸器,藉以擷取、解析及傳輸該呼吸器之數據,亦僅是以不同「表達方式」表達相同的觀念或構想,即使程式所達成的功能相同,其程式碼之表達有所不同,例如,將訊息顯示在螢幕上,被告程式皆以print表示,系爭程式則以logger表示,故其除了因程式語言不同而以不同之表達方式外,二者語法上之選擇仍具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均分別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而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著作本身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創意等,是以被告程式應用與系爭程式乃以不同的程式語言之程式碼撰寫的電腦程式,二者雖具有相同的功能,仍屬於以不同「表達方式」表達相同的觀念或構想,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實質相似,而為另一獨立之創作。②、原告復以二程式註解內容相似而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惟有關註解內容是否為創作性之內容,應判斷其是否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若僅為機械性、功能性或標準化之必然性描述,並未展現作者個人之獨特性,則為不具創作性部分;經查,原告所稱具有內容一致之註解皆為功能之記載或為標準化的必然描述,並無作者撰寫之描述性解說文字而能表現出個性、獨特性,故原告所稱內容一致之註解為不具創作性的部分;另有關函式名稱、變數、輸出內容、判斷句條件內容一致部分,均為一般撰寫程式者慣用之命名方式,其具有普遍性,屬不具創作性的部分;再者,輸出內容、判斷句條件部分,因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所連接的標的物相同,皆為Servo-u呼吸機,二者具有相同功能及作用,則其使用相同或一致之輸出內容、判斷條件,係為達成相同功能、作用必然之選擇,且判斷條件本身即屬於功能需求,此亦屬不具創作性的部分,準此,原告前述內容相似或一致部分,並非作為判斷被告程式改作系爭程式之依據,是以,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非屬實質相似,應可認定。

原告復以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之結構、順序、組織進行三維度分析,主張被告程式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並提出被告程式原始碼分析報告為證(甲證27),惟觀諸前開報告論述內容並未完整以程式碼作為論證依據,僅描述比較結果及二程式之相似度,是否足以作為佐證原告主張侵害系爭程式改作權之證據,已非無疑。又前開分析報告判斷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之細部層面,如類別命名、變數與屬性命名、Log字串命名,認二者其平均相似度約97%等情,惟所稱之「MyFhir」類別並未見於系爭程式,而類別名為「servou」係以呼吸機之名稱來命名,非能以類別名稱相同即推論二者相似;另所稱之「uart」、「fhir」、「noDataCount」之屬性名稱亦未見於系爭程式,且變數與屬性之命名方式為一般撰寫程式者慣用之命名方式,具有普遍性,均為不具創作性的部分;而Log指令「log.info」亦未見於系爭程式;且前開報告均未說明所舉變數名稱、屬性名稱等在程式碼所占之比率,即率爾認定被告程式改寫自系爭程式約百分之95證據確定度等情(本院卷二第495頁),前開報告內容均無從與系爭程式、被告程式逐一勾稽比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②、原告再主張被告程式保留Java的註解格式與多行註解,係改作系爭程式而來等語,惟被告程式雖具有與系爭程式相同之Java註解格式及多行註解,然原告所稱具有內容一致之註解皆為功能之記載或為標準化的必然描述,該部分並無作者撰寫之描述性解說文字而能表現出個性、獨特性,故原告所稱內容一致之註解不具創作性,業如前述,為不具創作性部分,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自無據此認被告程式有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況原告所舉註解中保留Java程式碼僅為數行,亦無從據此僅僅數行之情形推認被告程式係以系爭程式為藍本而改寫,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原告復以被告程式使用Java式的命名風格、Java式的註解與區塊分隔、使用Java的邏輯思路、Java標註群組代碼方式、Java異常處理格式等為被告程式改作系爭程式之論據,惟原告前開所述均為不同語言之慣用風格,被告程式均符合語法,且程式設計者本選擇自己喜好之風格使用,原告執此為被告程式改作自系爭程式之證據,實不足為採。原告又以被告程式之邏輯流程完全重現系爭程式云云,惟被告程式擷取、傳輸、分析數據之來源與系爭程式相同,均係來自於Servo-u呼吸機,二者具有相同之行為結構,自不得以此為被告程式改作於系爭程式之佐證,原告雖主張二者核心邏輯一致,惟僅以「UARTinit:Send”RCTY”→Send”SPVE0003″→Send”RSEN”→SendSDADS/SDADB/SDADL→ParseUpload」說明,復未以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據以比對論證,自無從為原告主張被告程式改作自系爭程式之佐證。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

要旨:

觀諸前揭使用證據可知所使用商標雖以單色「Hyper」或「HYPER」文字,結合「水湳」、「Mall」組合成「HYPERMALL」或「水湳HyperMall」等文字使用於宣傳DM之封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標識等處,因「水湳」為地名、「Mall」則具有量販店或購物中心之意思,均不具識別性,應以「HYPER」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而其與系爭商標文字中「Y」為綠色、其餘字母為紅色相較,僅為字母顏色之差異,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又縱使前揭部分商標使用資料中尚可見「愛買」、「a.mart及圖」等中文或圖樣併存,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他標識合併使用,乃為從事行銷商業交易過程中所常見,商標法未予以限制,兩者在客觀上仍有所區隔,消費者應足以區辨為不同商標之標識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應有使消費者產生其與原註冊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自能做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證據,故被告辯稱上開使用資料難認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云云,即不可採。⒊按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又「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二者之差別,除所匯集銷售之商品種類多寡不同,主要在於是否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之零售服務。二者所呈現之經營態樣不同,依一般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申請人不可能同時在一銷售通路上以非特定專賣形式又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之零售服務。亦即,一商標申請案如已指定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理應不會同時又指定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除非申請人欲將同一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銷售通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零售服務審查基準第4.3點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菸品零售批發服務,依我國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亦不得以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販賣;及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且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以及同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20歲之人,可知我國對銷售菸品之通路、場所、警示標語、展示方式及販售對象均有嚴格之限制。參以愛買水湳店除在一般綜合商品結帳區之外,另設有菸品銷售專賣區及獨立結帳區域,藉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相關銷售限制規定,並與綜合性商品零售通路區別,此有原告所提YouTuber於110年4月10日上傳「P歪日常」影片可稽(原證6),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67至173頁),顯見其係於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外,另有意在同一場所併予提供消費者得以購買特定商品即菸品之銷售服務通路,則愛買水湳店既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HYPERMALL」等文字於各期宣傳DM封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介紹,並自109年9月23日開幕以來即對外提供菸品零售服務,復有實際銷售菸品之事實,應足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愛買水湳店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提供之特定商品即菸品零售服務,堪認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内有使用於菸零售批發之服務。

至被告雖辯以由系爭商標整體使用方式僅得使消費者知悉係用於表彰購物中心、量販店等匯集各品牌商品於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且該菸品專賣區並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招牌藉以表彰所提供之菸品零售服務等等。惟觀諸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我國對於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促銷或廣告,有相當嚴格限制(如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不得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固然依原告所提前揭各期宣傳DM封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介紹等使用證據中,並無任何菸品相關的廣告宣傳或招牌展示,然此係基於菸害防制法之限制規定所致;愛買水湳店既有於店內另外設置販售專賣區並提供消費者得以購買菸品之銷售通路,且於該店行銷宣傳之使用證據中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文字,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除使用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外,亦有真實使用於菸零售批發之服務。是被告所辯顯然忽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及菸害防制法對菸品銷售不得宣傳廣告之限制規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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