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跳框

請確認跳匡內容是否正確確認按確認否請按否

法律視野

首頁 / 法律視野

08.13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8第2週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案件,法院依照市場調查結果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2.著作權侵權案件,權利人在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酌定賠償額的考量因素。

3.旅館使用伴唱機侵權案件,法院認為有防止侵害之必要,但原告未證明有實體侵權行為(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蒐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並非侵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及系爭文字(如附圖八所示之甲、乙圖樣)進行市場調查,並分別於網路及北(臺北市、新北市)、中(臺中市)、南(高雄市)區,對相關消費者進行實體及網路問卷調查,依據該院提出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之市場調查結果(下稱系爭市調結果,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至22、30至48頁)可知:①於205位網路受訪者中,有49.76%即102位受訪者看過或知道系爭商標(即甲圖樣)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其中63.73%即65位受訪者後續勾選商品或服務項目為「服裝衣飾」;惟僅有33.66%即69位受訪者有看過或知道系爭文字「AROO」(即乙圖樣)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其中60.87%即42位受訪者後續勾選商品或服務項目為「服裝衣飾」。又605位實體受訪者中,有32.4%即196位受訪者看過或知道系爭商標(即甲圖樣)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其中93.37%即183位受訪者後續勾選商品或服務項目為「服裝衣飾」;惟僅有19.67%即119位受訪者有看過或知道「AROO」系爭文字(即乙圖樣)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其中84.87%即101位受訪者後續勾選商品或服務項目為「服裝衣飾」,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知名藝人及網紅代言相關資料、系爭商標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等(原審卷一第366至590頁),可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商標品牌早於西元1999年成立,且至少在國內有79家店面,由此足見系爭商標應較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②於205位網路受訪者中有13.17%的受訪者認為若看到標示有「AROO」(即乙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以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即甲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會認為「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有40.98%的受訪者會認為「不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但彼此可能有關聯」,即有超過50%的網路受訪者(13.17%+40.98%)認為二商標可能是出自同一或有關聯的來源。若排除「不知道或無法回答」的網路受訪者,在151位表示其觀感之受訪者中,則有17.88%受訪者認為若看到標示有「AROO」(即乙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即甲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會認為「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另有55.63%的受訪者會認為「不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但彼此可能有關聯」,亦即有超過70%的網路受訪者(17.88%+55.63%)認為二商標可能是出自同一或有關聯的來源。③又於605位實體受訪者中有8.93%的受訪者認為若看到標示有「AROO」(即乙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以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即甲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會認為「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有21.32%的受訪者會認為「不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但彼此可能有關聯」,即超過30%實體受訪者(8.93%+21.32%)認為二商標可能是出自同一或有關聯的來源。若排除「不知道或無法回答」的實體受訪者,在287位表示其觀感之受訪者中,則有18.82%受訪者認為若看到標示有「AROO」(即乙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以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即甲圖樣)的商品、廣告或文宣,會認為「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另有44.95%的受訪者會認為「不是同一家公司的商品,但彼此可能有關聯」,亦即超過60%的實體受訪者(18.82%+44.95%)認為二商標可能是出自同一或有關聯的來源。④準此,無論是網路調查或實體調查在排除「不知道或無法回答」的受訪者後,均有超過50%的受訪者認為標示有「AROO」及系爭商標之商品,可能是出自同一或有關聯的來源,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附帶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教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著作經乂迪生公司採為教材使用,客觀上對於乂迪生公司所營兒童英文課程之業務具有相當之經濟效果,是系爭著作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無疑。附帶上訴人從事圖書出版業,銷售系爭著作紙本書及語音檔之對象為兒童美語學習者;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營利模式係向學員收取費用並提供講師及教材進行教學服務,惟其為加速線上教學課程開發時程,節省研發課程教材所需付出成本費用及時間,在未經著作權人即附帶上訴人授權同意下,提供學員及教師使用系爭著作,顯然因此受有節省成本之利益,並影響消費者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教材紙本書及語音檔之意願;然乂迪生公司係以系爭著作提供其所屬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系爭教材,即難以乂迪生公司銷售兒童美語課程之營業額作為其使用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況乂迪生公司所經營關於兒童課程部分之教材,非僅系爭著作,尚有其他公司之Let’sGo教材、英文繪本可供使用,此經證人方鼎元證述如前。基此,乂迪生公司因使用系爭著作實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附帶上訴人對於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⒊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花費相當資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著作,而該著作共分3級,每級30冊,共90冊,各冊內容均係附帶上訴人聘請他人分別設計不同主題內容、故事情節,並以文字搭配圖畫製作,另委請專業人員口述,以專業錄音機器設備錄音及後製表現聲音,各別製作90個語音檔配合主題内容、故事情節不同,每件語文著作、錄音著作所花費相當之時間、創作費用及成本支出,並參酌系爭著作之原版建議售價為每套(G1至G6)6,615元,經附帶上訴人估價侵害系爭著作全部總市值為1,984,5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乂迪生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線上外文學習公司,以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外文教學課程服務為業,竟透過其員工重製上傳教材而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節省研發課程教材所需付出之成本費用及時間等,並助長盜版風氣,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侵害情節非輕;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侵害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長達4年,以及侵害著作權之種類、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損害,應以每件2萬元計算,較為公允妥適。從而,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乂迪生公司給付之賠償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20,000元×(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3,600,000元】。於扣除本件已判決確定之1,800,000元給付部分後,乂迪生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0萬元之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而請求賠償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有未經授權即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為,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援引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拍攝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用餐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93、195頁)等為證,惟上開截圖及發票,係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處點播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蒐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原告蒐證人員點播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3、原告復稱除上開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用餐發票影本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受侵害,惟可以參考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語(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27至456頁),惟查,著作權法乃實體法,該法所稱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行為,依該法所賦予之定義,必須該特定著作確實經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上映),或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傳輸),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行為發生與否,乃事實問題,換言之,必須客觀上確有該等事實之發生,始符合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至上開事實是否確曾發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除前開截圖及發票外,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另原告雖以另案民事判決為例,惟另案民事判決點播設備之名稱均與本案不同,提供點播設備之廠商亦非本件之閃樂公司或尚呈公司,自難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原告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郭福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886 2 27020208 分機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