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 5 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主題分類 著作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22) Lawsnote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6abdebdc93e3da6b0662dd80
原告是婚禮攝影師,103 年起以接案方式加入被告經營的婚禮攝影工作室,每場取得新人所付費用的 85%。雙方的勞務委任契約一年一簽,沒有約定照片著作權歸屬。106 年續約時,工作室另要求簽署版權聲明書,約定作品著作權歸工作室,原告不同意,同年 5 月結束合作。
雙方先前已打過一輪官司:工作室起訴原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裁定駁回工作室上訴確定,前案認定部分照片難認屬工作室所有。原告這次反過來起訴,主張工作室把 103 年至 105 年間 10 場婚禮的 223 張照片放在婚禮平台展示、未標示攝影師姓名,侵害其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權及姓名表示權,請求賠償 130 萬元並禁止使用。
法院先處理爭點效。前案判斷的是工作室是否為著作權人,「並無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攝影照片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工作室在本件又提出新的訴訟資料,本件不受前案拘束。
新資料是照片的檔案資訊。其中 15 張照片的 EXIF 顯示相機為 Canon EOS-1DX、作者為原告。另一名攝影師到庭證稱,他當天擔任輔助攝影師,用原告提供的 1DX 拍攝,並逐張說明拍攝位置與取景構想;原告拍的其他照片裡,也拍到他手持這台相機。法院再比對拍攝時間:原告主張同一分鐘內的幾張照片都由他拍攝,卻分別出自 1DX Mark Ⅱ 與 1DX 兩台相機,主攝影師在婚禮進行中不太可能不到一分鐘就換相機。法院因此認定「是系爭15張爭議照片檔案詳細資料之所以記載作者為原告,係因該相機為原告所提供,尚不能以此即認該等照片確為原告所拍攝」,這 15 張原告不是著作人。
其餘照片由原告拍攝。原告不是工作室的受雇人,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沒有約定歸屬,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原告是著作人,也是著作財產權人;版權聲明書在 106 年才簽,不適用 103 年至 105 年拍的照片。
原告仍然敗訴,理由在第 12 條第 3 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所稱得「利用」之範圍,需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出資之契約目的加以解釋」。雙方契約第二條約定,平台接案作品公開時要註明工作室版權並標註粉絲專頁連結,可見契約目的包括宣傳工作室,工作室得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這些照片。姓名表示權部分,平台以工作室、婚紗團隊為單位展示作品,消費者先選工作室再選攝影師,相簿頁面也記載工作室團隊名稱,法院認為「依在系爭網站利用該等著作之目的及方法,未在各該婚禮照片相簿中詳載攝影師之名,自無損害原告之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事」。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攝影圈常把 EXIF 當作品出處的證明,本案提醒這一欄記的是相機的設定。相機借給別人,別人拍的照片也會掛上自己的名字。法院用證人逐張說明,再拿拍攝時間與機型交叉比對,排除了 15 張。主張自己是著作人時,EXIF 只能當起點,還要有現場分工、同場其他照片之類的資料支持。
第 12 條第 3 項的利用範圍依契約目的解釋,本案契約要求作品「公開時註明工作室版權」,法院據此推出宣傳目的。接案攝影師想保留作品集使用、要求署名,應寫進契約;工作室要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要在合作開始時就約定。本案工作室到第四年才補簽版權聲明書,前三年的照片已經來不及。
姓名表示權部分,判決理由與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4 項(依利用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的文字幾乎相同,但沒有寫出法律條號。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主題分類 著作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著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30) Lawsnote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6ac726602bcdf47b10e0b437
原告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美食網站,委託攝影師拍攝 5 張蛋糕照片放在官網。被告馥遇食品有限公司 114 年 2 月起把這些照片放在自家甜點品牌官網的商品頁,同年 7 月下架。公司員工因此被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簡字第 3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30 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4 條、第 88 條,請求公司與其前負責人連帶賠償 50 萬元並禁止重製、公開傳輸。
被告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委任律師,法院依規定不斟酌其書狀陳述,最後一造辯論判決。
5 張照片在擺設、裝飾、角度、光線上都有安排,「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是攝影著作。
權利範圍要看原告與攝影師簽的估價單。第一條寫的是:「甲方(即李函蓉)將其攝影著作權轉讓乙方(即原告)重製、編輯,乙方並得發行、出租、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法院注意到同一條前後兩段用語不同:重製、編輯用「轉讓」,發行以下用「乙方並得」,「故在解釋上自僅能認為著作人僅欲授權原告以「發行」、「出租」、「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式使用系爭照片,並未讓與前開之權利」。原告援引第四條「攝影費用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甲方乃保有影像著作權及所有權」,主張可反推公開傳輸權已讓與,法院不採。結論是原告只有重製權與編輯權。
因此,被告的行為只就重製權部分構成侵害;禁止請求也只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部分駁回。
前負責人部分,員工在偵查中證稱負責人不知情,檢察官對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認為「殊無從僅以被告劉軒碩於被告馥遇公司為上開行為時為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股東及唯一董事,遽認被告劉軒碩於本件侵權行為中居於主導與支配地位」,駁回對他的請求。
賠償額部分,原告主張每張照片授權金 50 萬元,或以自己同期銷售額 328 萬元的一成計算,法院認為都欠缺計算依據;拍攝費用是按拍攝時間計價,也不能除以張數換算單價。法院依第 88 條第 3 項酌定 1 萬 6,000 元。
委託拍攝、設計的契約常見「著作權轉讓甲方……,甲方並得……」這種寫法,本案顯示前後兩段可能被解釋成兩種效果:前段是讓與,後段只是授權。法院沒有引用著作權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結論與該項「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一致。如果委託人要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契約直接寫「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最清楚。
讓與與授權的差別,到了訴訟就看得出來。原告就公開傳輸只是被授權人,判決沒有討論這項授權是否專屬;若是專屬授權,依第 37 條第 4 項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
5 張照片判賠 1 萬 6,000 元,與原告請求的 50 萬元差距很大。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主題分類 著作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23) 原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113.12.31) Lawsnote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6ac0ff3093e3da6b0667b6ea
上訴人益誠資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委託中國廠商製造「Dream TV(夢想盒子)」二代機上盒,內建同一廠商開發的「全球視野」APP,連網靜置約 15 分鐘後自動安裝,消費者就能免費收看國內有線頻道節目。東森、三立、中天、TVBS(聯利媒體)、緯來、八大、年代、非凡等 8 家電視台起訴,主張 108 年 5 月至 109 年 7 月間的販售行為侵害 30 個節目的公開傳輸權。原審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以每一節目 14 萬元計算,判命負責人與公司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主張 APP 是廠商提供、自己已盡查證義務,且 108 年 5 月起已改賣三代機,賠償額應以每節目 5 萬元為限。
二審駁回上訴。法院先說明機上盒隨選收看屬公開傳輸,並援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判決:單純放置連結本身不是公開傳輸,「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故意部分,法院引用前員工證詞(規避月租費是機上盒的賣點)、負責人詢問廠商「取得這些授權不是要花一大筆費用嗎?」時對方回覆「只要錢到位,什麼事都能夠解決!如果你解決不了,就代表你不夠有錢」,以及負責人在 LINE 群組通知經銷商「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要「洗舊換新」的訊息,認定上訴人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廠商出具的授權書是廠商單方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權利人的授權文件;法院指出,「上訴人若欲於我國境內取得有線頻道節目合法授權,自應係向國內有線頻道業者或具相當公信機關單位獲取授權,殊非向境外不明公司詢問其授權來源是否合法」。
侵權期間部分,108 年 7 月後仍在電商平台宣傳二代機,客服在 109 年 6 月還提供 APP 安裝檔給二代機用戶,侵權期間認定到 109 年 7 月 7 日查獲為止。上訴人提出的刑事鑑識報告,檢測對象是三代機,不能證明二代機沒有內建 APP。
賠償額部分,銷售通路包括電商與各地經銷商,負責人歷次供述的銷售量從 170 台到 1,000 台不等,實際損害難以證明。法院審酌侵權期間、售價、負責人自承獲利一百多萬元及故意侵權等情,維持每一節目 14 萬元,不採上訴人援引的 11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9 號判決標準。是否另構成第 87 條第 1 項第 7、8 款的視為侵害,因已成立公開傳輸權侵害,法院不再論述。
著作權法 108 年增訂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專門處理提供盜版機上盒、APP 的行為。本案二審直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的共同侵權架構,把賣盒子的人和盜播的人綁在一起負責。對權利人來說,這個架構不必一一證明第 8 款各目要件,舉證負擔較輕。
本案對故意的認定,業者問過「授權不是要花一大筆費用嗎」,等於自己已經起疑;收到「只要錢到位」的回覆仍照賣,法院以不確定故意論。業者向境外廠商進貨時,若對方拿不出各頻道權利人的授權文件,單憑廠商自己出具的授權書,可能擋不住侵權責任。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主題分類 商標/著作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30) Lawsnote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6ac7265d2bcdf47b10e0b36f
被告 110 年 1 月起向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乖乖包裝的鑰匙圈吊飾、冰箱貼與包裝盒,在蝦皮賣場販售,112 年 8 月經警方約詢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 97 條及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之罪,已確定。原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零售單價 59 元乘以推估的 27,175 件,請求 160 萬 3,325 元。
被告抗辯刑案中自承的數量只有 900 多件、犯罪所得約 2 萬 4,000 元;原告的數量是從阿里巴巴網站推估而來,不是實際查獲;實際賣價一向是 20 元至 29 元,59 元只是行銷用的標價。
法院先界定「查獲」: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法定賠償額,「該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所稱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亦非以實際經查獲到案或經刑事搜索扣押為必要,只要依相關證據資料得以確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何,即足當之。」
數量部分,訂單能證明的進貨只有 830 件。法院把蝦皮公司提供的存貨資料與 20 元、21 元、29 元三個品項的銷售資料互相勾稽,「本院爰以系爭侵權商品之進貨及銷貨之最大數量,計算系爭侵權商品之數量為1萬6,662件」。原告以阿里巴巴好評訂單數推估 27,175 件,法院認為只是從採購模式推論,不採。
單價部分,法院援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判決:零售單價指通常情形零售時的常態價格,偶發性促銷時仍以原價計。賣場頁面在售價旁標示「3.6折」「4.9折」「3.4折」,「上開網頁資料所標示系爭侵權商品之銷售價格「20元」、「21元」、「29元」均為折扣後之價格,實際零售單價應為折扣前之「59元」。」被告提出的他家賣場價格,沒有分列原價與折扣價,無從比較。賠償額為 59 元乘以 16,662 件,即 98 萬 3,058 元。
法院認為「查獲」不限於搜索扣押,用進銷貨資料勾稽也可以。本案靠的是向蝦皮調取的存貨與銷售紀錄,刑案扣押數量少時,民事可以另闢資料來源。
單價的認定較有討論空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處理的是「偶發」促銷,本案從銷售資料看,被告長期都以 20 元至 29 元成交,59 元比較像是掛在頁面上、從未實際成交的原價。法院直接以網頁標示的折扣倒推原價,若以實際成交價計算,賠償額約 43 萬 8,920 元,不到現在的一半。標高原價再長期打折,是電商常見的定價手法,這樣的單價認定若被上級審維持,賣家等於自己替賠償額墊高了基數。
判決書有幾處誤繕:「其餘2萬6,345元」「數量1萬6,662元」的「元」應為「件」;結論引「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後者應是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主題分類 商標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商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115.9.22) Lawsnote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6abdebe993e3da6b0662e0bb
被告 109 年起從中國進口標示任天堂商標的卡冊、遊戲機收納包、搖桿套、卡匣收納盒、變壓器、支架、充電座等商品,在蝦皮賣場以 70 元至 400 元販售。113 年 6 月警方搜索倉庫,扣得 6,643 件。刑事部分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中;任天堂另案以設計專利起訴,一審判賠 22 萬 1,583 元並扣除被告已付的 20 萬元。本件任天堂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請求 100 萬元。
被告抗辯雙方已口頭和解:他在刑案認罪、提供同業名單、付 20 萬元,任天堂就不提附帶民事訴訟並撤回專利訴訟。另主張仿品與任天堂既有商品不同、利潤很低、雙方經濟地位懸殊,賠償額應從輕。
和解部分,被告付的 20 萬元,付款性質記載「暫收款」。原告律師收款後仍在對話中表示「你的資料任天堂早就有了」「我認為你還是把金額提高。比較有用」「沒辦法就讓法院判決。你的錢可以先抵」,並提議以 50 萬元和解全部案件;原告後來寄出的書面和解契約,被告也因內容不符、另有違約條款而未簽。法院認為「顯見兩造就和解條件始終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一事已成立和解契約」。
賠償額部分,法院逐類計算。遊戲機收納包扣得 4,536 個,「已逾1,500件,是原告主張以總額定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以 99 元乘 4,536 個計算。其餘商品原告主張 800 倍至 1,000 倍,法院審酌被告故意、販售期間約 4 年、扣案數量、被告自稱的利潤,以及原告是全球知名遊戲公司、被告是個人商家等情,認為過高,「認查扣數量較多之卡冊、遊戲機搖桿套應以商品零售單價總額之100倍計算賠償額」,卡匣收納盒、變壓器、支架、充電座、球狀收納包及保護套則分別以 60、40、50、20、50 倍計算。合計 50 萬 9,564 元。被告事後改稱搖桿套 99 元是 4 個一組,未舉證,不採。
被告付了錢、交了名單,最後還是被判賠。口頭和解要成立,條件得談到雙方一致;收款方在帳上記「暫收款」、律師說「你的錢可以先抵」,都表示對方還沒有把這筆錢當作終局和解金。付款前把和解範圍(刑事、附帶民事、專利訴訟)寫成書面並簽署,才能避免同一筆錢被當成部分賠償。
本件與上一則乖乖案同樣適用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方式不同。乖乖案把所有品項合計 16,662 件,一律以總價計算;本件扣案共 6,643 件,同樣超過 1,500 件,法院卻依商品類別拆開,只有單類超過 1,500 件的收納包用總價,其餘按倍數酌定。條文只寫「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沒有說要逐類計算。若全部扣案商品以總價計,約為 83 萬 4,964 元。本件原告自己就是逐類主張,法院依其主張計算,判決沒有說明逐類計算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