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拿著自己的包裝來問「這樣算不算被抄」,律師通常會先問一句:「註冊了嗎?」,如果答案是沒有,接下來那條路會比他們想像中難走。美國最近一個冰淇淋紙盒的判決,回答的正是同一個問題:一個沒有註冊的素面紙盒,憑什麼變成可以主張的權利。臺灣的答案可能不一樣。
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2026年 7 月 16 日判決 Van Leeuwen 冰淇淋勝訴,禁止 Rebel Creamery 繼續使用抄襲的紙盒包裝,並判它賠償 2,378 萬 5 千美元營業利益。判決後一個月,Rebel 向法院聲請美國聯邦破產法第 11 章的重整程序(簡單說就是不清算、繼續營業、把債務重新安排。聲請一提出,對該公司的追償行為就自動停止,這筆 2,378 萬美元因此變成重整程序中的一筆普通債權,最後能受償多少要看重整計畫。)Rebel 同時已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以下討論都建立在一審見解上。
爭執的是一個素面紙盒。原告主張的包裝表徵有四項要素:單色紙盒配同色盒蓋、以粉彩色系為主、正面用黑色手寫體且首字母放大、整體極簡設計。被告的抗辯很直覺,也是做過商標案的人都會想到的:粉彩是顏色,極簡是風格,這種抽象的美學形容詞誰能獨占?

法院也認為粉彩、極簡這類形容詞本身誰都不能獨占,但認定原告受保護的是四項要素合起來的整體印象,而非其中任何單獨一項。做法是把主觀形容詞換算成客觀可辨識的特徵,例如把「極簡」定義為大量留白加上極少視覺元素,讓它從美學品味變成可以比對的東西。定義一旦收緊,權利範圍也就清楚了:競爭者要用粉彩可以,要用手寫體也可以,只要不是四項一起用。
法院進一步認為這個包裝具有本質識別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理由是包裝設計的選項幾近無限,這類選擇通常屬於任意性。這個認定的效果,是原告不必再證明次要意義,也不必證明自己有多著名。問卷調查的淨混淆率是 34.3%(一般認為 15% 即足夠),另有消費者誤買、賣場店員把兩造價標貼錯的事證;被告聲稱包裝經反覆設計,卻連一張草稿都沒保存,被法院當成惡意的佐證。
本質識別性這個結論有前提。美國區分商品的包裝與商品本身的設計,包裝可以本質上具識別性,商品設計則一律要證明次要意義,這是聯邦最高法院 2000 年 Wal-Mart v. Samara Brothers 案的見解,此前 1992 年的 Two Pesos v. Taco Cabana 案已承認營業表徵可以本質識別。Van Leeuwen 走得通,前提在於紙盒被歸類為包裝。換成商品外觀本身,它一樣得回頭證明次要意義。
Van Leeuwen 的包裝沒有註冊。在我國,未註冊的包裝外觀主要靠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該款保護的是「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要件大致有三層:該外觀構成表徵、該表徵著名、被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混淆。
識別性在我國公平交易法也沒有消失,它藏在第一層的「表徵」裡。實務上要成為表徵,該包裝外觀要能指示商品來源,且不得是商品的通用形狀或為發揮功能所必要者。好時巧克力(HERSHEY’S)案的被告抗辯就是:「水滴型之巧克力或糖果為常見形狀而不具獨特性,銀色鋁箔紙為巧克力商品慣用之包裝並具功能性,非公平法保護之對象」。這段話換成美國的說法,爭的就是識別性與功能性,兩邊爭的是同一件事。

差別在第二層。美國法院認為選項無限所以本質上具識別性,等於給了原告一條捷徑;我國目前沒有對應的捷徑,未註冊的包裝要受保護,必須先證明著名,而著名的認定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得靠國內銷售數據、廣告量、市占率、媒體報導這些使用事實去證明。
這不代表美國不看著名。著名在美國是淡化的門檻,聯邦淡化規定於 Lanham Act 第 43 條 c 項,要求該標識為全美一般消費大眾所廣泛認知,比我國公平法的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更嚴。Van Leeuwen 主張的訴因裡沒有聯邦淡化,只有紐約州一般營業法第 360-l 條的州法淡化,而州法淡化不要求聯邦意義的著名。兩邊都把著名當成門檻,只是擺的位置不同:我國擺在混淆型仿襲的入口,美國留給淡化這種更強的保護。
好時巧克力案的爭執就在這裡。好時告甘百世食品,同時主張「包裝表徵」與「註冊商標」兩條路。這個案子從一審打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勝敗與金額都還沒定案,值得看的是兩條路徑的門檻及要件差在哪裡。
包裝表徵這一條,好時主張「銀色鋁箔紙水滴型巧克力之商品包裝」為著名表徵,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 5 號中間判決認定不成立,關鍵在於缺乏國內證據:富比士品牌價值排名、美國市占率 44.1%、行銷 KISSES 花費超過 1 億美元,都不是針對國內消費者所作;好時「並未提出任何在我國行銷產品的銷售數據,實無從得知上訴人產品在我國銷售情形,是否已廣泛到可使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其商品包裝及公司名稱之程度」。法院沒有實質審理識別性與功能性,直接以未達著名駁回。至於第三層的混淆,我國援用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與美國第二巡迴法院的 Polaroid 因素頗有重疊,這一層的落差不大。
註冊商標那一條的門檻就低得多。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保護的是註冊商標,不以達到著名程度為必要,商標權人只要證明國內相關消費者對自己的商標比對造熟悉,就足以在該項參酌因素中取得有利認定。
同一組事實、同一個被告,兩條路的舉證負擔天差地遠。差別在有沒有去註冊。
最省事的做法是能註冊就去註冊,商標法第 18 條的定義已涵蓋顏色與立體形狀,包裝的圖樣組合、特殊配色、容器造型都有申請空間,註冊後就不必再負擔著名的舉證責任。真要走公平法這條路,國內的銷售數據、廣告金額、通路鋪貨資料就得留存並整理成可提出的形式,好時在包裝表徵這一邊卡住的正是這一塊。市場調查也值得做,好時案的法院特別提到卷內沒有任何消費者調查數據,以致無從認定混淆比例;Van Leeuwen 的 34.3%,正是把「像不像」的爭執換成了數字。設計過程的往來紀錄與草稿同樣要留,在我國判斷善意與否時一樣會被檢視。
兩邊的制度背景不同,這樣的對照只能點出方向,不宜直接套用。不過 Van Leeuwen 案界定表徵的那套方法在臺灣的公平法案件裡可以參考,當然,還有著名要件要審查。
案件資訊
美國:Van Leeuwen Ice Cream LLC v. Rebel Creamery LLC, No. 1:21-cv-02356 (E.D.N.Y. July 16, 2026),Komitee 法官,Memorandum and Order(Docket No. 125)。被告已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8 月聲請聯邦破產法第 11 章重整。
臺灣:一審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106 年 9 月 22 日);二審同院 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 5 號民事中間判決(108 年 3 月 21 日)及終局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判決發回更審;更一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111 年 12 月 15 日)。本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