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二則與公平交易法有關的智財法院判決:
第一則是關鍵字廣告案。被告買 Google 關鍵字廣告,讓消費者搜尋原告商標「赫里亞」時跳出被告的廣告標題並導向自家沙發官網。法院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5條的關鍵在於誤導發生在點擊那一刻,官網內容裡沒出現「赫里亞」並不能免責;但到了賠償階段,法官認為消費者進站後既然分得清楚不是原告商品,成交就不能歸因於那三個字,此時如以被告整段期間營業收入計算即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最後依民訴第222條第2項按曝光1281次、點擊129次酌定5萬元。(商標侵權不成立,法院只比對是否「相同」而未觸及「近似與混淆誤認」,可能因為原告起訴僅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法院受其主張與爭點整理的範圍拘束,這使得原告失去依商標法第71條計算損害賠償的機會。)
第二則是企業委託發律師函警告侵權案。專利權人繞過原告、直接對原告的供應商柏承公司發函指其墊高板侵權,原告主張應依公平會警告函處理原則。法院認為並不適用,因為律師函文通篇未提原告或原告產品,也只寄給柏承一人,原告既非發函對象、也不是該函所及的交易相對人,處理原則第3、4、5點全無適用餘地。(原告除律師函外,還主張被告向媒體洩漏證據保全消息害股價下跌,法院認股價圖與媒體報導都只是間接證據、證明不了消息來源,一併駁回。)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亦即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另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⑵現今網路發達,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速、大量占據相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顯較傳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是競爭同業經由網路、媒體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經營、推廣之服務,使用系爭廣告,在消費者於網路搜尋鍵入原告系爭商標中之「赫里亞」文字後,即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廣告標題及文案,經點選後旋即連結至被告欣家園公司官網,且該網站內容即為被告欣家園公司販賣沙發商品之頁面。又進入被告欣家園公司官網內容後,雖未出現原告系爭商標中之「赫里亞」文字,惟在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之沙發商品有興趣進而以「赫里亞」搜尋時,所跳出來搜尋結果包含系爭廣告標題及文案,而系爭廣告標題即出現「赫里亞」文字,此時僅由該搜尋頁面結果及系爭廣告標題,即使相關消費者認為點選入搜尋結果後即可導向原告販賣沙發商品之官網,實則卻係導入被告欣家園公司官網,自已使原告減少接觸潛在客戶之機會,並增加被告欣家園公司交易機會之結果,亦將產生替代效果,當屬以攀附原告商譽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已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對於其他需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如不予制止將可能導致其他事業爭相模仿,顯無法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自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被告欣家園公司使用系爭廣告,已使相關消費者認為點選入搜尋結果後即可導向原告販賣沙發商品之官網,實則卻係導入被告欣家園公司官網,自已使原告減少接觸潛在客戶之機會,並增加被告欣家園公司交易機會之結果,亦產生替代效果,均如前述,堪認原告自當受有潛在客戶流失,進而受有交易機會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欣家園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原告主張以被告欣家園公司113年5月1日至114年2月26日之營業收入做為本件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欣家園公司使用系爭廣告之行為僅係增加其官網之點擊率,消費者進入被告欣家園公司官網後得清楚認知該網站非販賣原告之商品乙情,業如前述,是消費者進入被告欣家園公司官網後係基於其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產生興趣進而購買,並非因原告之系爭商標而購買商品,故被告欣家園公司前開時間所販賣之商品並非全然係因系爭廣告標題有「赫里亞」文字所致,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違上開損害填補原則。是被告欣家園公司所為上開行為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欣家園公司所得利益,自有不易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之情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欣家園公司透過被告競巧公司向Google公司購買系爭廣告,廣告期間至少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本院卷一第533頁)之時間,本院審酌系爭廣告曝光數為1281次、點擊率為129次、點閱率為10.07%(本院卷一第538頁、本院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欣家園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以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要旨:
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⑴警告函。⑵敬告函。⑶律師函。⑷公開信。⑸廣告啟事。⑹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或電子文件,警告函處理原則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律師函係由被告公司委託律師向柏承公司發函,內容載明略以:……被告公司前於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11號證據保全事件實施過程中,查知柏承公司所製造、販賣用於系爭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柏承公司上開所為恐有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排除侵害以及最高達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責任,請柏承公司於收受本函5日內,盡速派有權限處理本侵權事件之人與律師連絡,商議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明確(甲證5),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律師函中乃主張柏承公司侵害被告專利,並未提及原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更未禁止柏承公司與原告為任何行為,況系爭律師函僅通知柏承公司,並未寄發予原告或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自與警告函處理原則第1、2點之規定不符,原告即非處理原則所規範之對象。
3、至於原告雖主張柏承公司為原告供應商,為交易相對人,系爭警告函內容暗示原告產品侵害被告專利云云(本院卷一第516頁),惟系爭律師函並未提及原告或原告產品侵害被告專利,且由前開內容亦無從推論有原告所主張暗示原告產品侵害被告專利各節,原告雖主張柏承公司為其交易商,原告即為柏承公司交易相對人乙節,縱如原告所述,然此係指原告與柏承公司之間,而系爭律師函為被告公司寄發予柏承公司,且內容為被告公司主張柏承公司所製造、販賣用於垂直式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有侵害被告專利乙節,均未提及原告或原告產品有侵害被告專利之情形,是就系爭律師函而言,係被告公司及柏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自非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原告進而主張其因系爭律師函有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點規定之適用,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