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四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均為商標爭議:
一、海外代購賣真品,標示「菠丹妮/BOTANICUS」符合描述性合理使用及國際耗盡原則,不構成商標侵權。
二、「XSELITE」與「一禮 elite」案,主要識別部分落在「ELITE」,構成近似。
三、「光動能」鏡片早於註冊即使用,善意先使用抗辯成立。
四、「採購大夫/TSAIGODOCTOR」僅為服務說明,不具識別性遭核駁。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一)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使用「菠丹妮」之行為,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並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1、2:⒈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使用人須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惟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⒉關於系爭商標1、2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拍賣網站銷售頁面及臉書社團商品照片及名稱上使用「菠丹妮」商標等等(原審卷二第547至548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拍賣網站銷售頁面(原審卷一第43至57頁),其銷售頁面商品名稱為「熱銷現貨特惠!!24小時出貨《現貨-效期2026年2月》【捷克代購-菠家】玫瑰香體凝脂/玫瑰身體按摩油菠丹妮」、「!!24小時出貨!!《現貨》【捷克代購-菠家】玫瑰臉部按摩油橙花/茉莉臉部菁華油精華油波丹尼菠牌菠丹妮」,均係強調其為捷克代購之商家,並未特別放大「菠丹妮」三字,且左方商品照片上亦有標註「捷克菠家」字樣;編號4所示臉書社團上所使用之商品照片上雖有「菠丹妮」字樣,然該社團名稱上亦有「布拉格趴趴走捷克&波蘭&歐洲代購【菠丹妮&蔓菲蘿&刺蝟筆&歐洲選品】」字樣(原審卷一第59頁)。由於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商品皆來自捷克BOTANICUS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商品上「botanicus」之字樣塗白、或另在照片上貼有中文商品名稱(參甲證8至11之照片),且依該社團頁面同樣可知被上訴人係在強調其為捷克、波蘭或歐洲代購,亦即有代購捷克BOTANICUS公司「菠丹妮」之商品,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名稱上使用「菠丹妮」顯係用以指示關於銷售他人商品之內容及來源,而僅作為所銷售商品產地來源之傳達,並非商標使用之行為,即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受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販售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系爭商品上標示「BOTANICUS」之行為,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並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3至6:⒈經查,就系爭商標3至6部分,觀諸附表編號5、6之系爭商品(甲證29、30,原審卷一第359、361頁)照片確係由消費者自行上傳之留言訊息,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商品行銷;又依附表編號7所示即甲證35之公證書,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有「botanicus」字樣,惟上訴人所指「botanicus」商標字樣本即在系爭商品瓶身或外包裝上之字體甚小,並未經特意凸顯商標字樣,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蝦皮賣場頁面標示有【捷克代購-菠家】等字樣,是整體觀之,系爭賣場所為標註應係用以傳達、指示商品來源係捷克BOTANICUS公司之訊息,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縱使系爭商品包裝上仍存有「botanicus」字樣,亦不當致使消費者誤以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之來源與上訴人有何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樣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⒉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依上訴人所提其前身即麥士登公司於97年5月13日與雙鴻元公司及菠丹妮公司簽訂之「Botanicus有機保養品牌代理權轉讓合約書」(甲證20,原審卷一第289頁),可知雙鴻元公司為捷克BOTANICUS公司品牌之亞洲總代理,菠丹妮公司為雙鴻元公司授權之臺灣總代理,三方(即上訴人、雙鴻元公司、菠丹妮公司)同意菠丹妮公司之臺灣總代理由上訴人接手,雙鴻元公司將「BOTANICUS」品牌臺灣地區商標權移轉予麥士登公司,雙鴻元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與麥士登公司簽訂「商標專用權暨服務標章讓與契約書」(甲證21,原審卷一第291頁),將系爭商標2、4、6讓與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所提雙鴻元公司提示捷克BOTANICUS公司之同意書(甲證22,原審卷一第293頁,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29頁),雙鴻元公司確曾係捷克BOTANICUS公司臺灣區之獨家經銷商,上訴人亦於108年間向捷克BOTANICUS公司確認其同意雙鴻元公司註冊系爭商標2、4、6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其與捷克BOTANICUS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3頁)可參。由此可知,雙鴻元公司與捷克BOTANICUS公司間就「BOTANICUS」品牌曾具有授權或獨家銷售等關係,上訴人受讓前揭權利,並持續向捷克BOTANICUS公司進貨對外銷售,應已繼受雙鴻元公司與捷克BOTANICUS公司間以系爭商標2、4、6字樣表彰「BOTANICUS」品牌之授權經銷關係。嗣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商標1、3、5之所以獲准註冊,係因其已受讓取得雙鴻元公司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2、4、6即「BOTANICUS」、「菠丹妮」之商標權(原審卷一第542頁),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商標2、4、6註冊資料(原審卷二第353至540頁),可知雙鴻元公司申請「BOTANICUS」、「菠丹妮」商標註冊時,係取自捷克BOTANICUS公司之企業商標識別形象及其中文音譯(原審卷二第428至435頁),且系爭商標1、3、5與系爭商標2、4、6之字樣相同(均為「BOTANICUS/botanicus」、「菠丹妮」)。是依前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脈絡及使用情形,堪認系爭商標字樣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捷克BOTANICUS公司,而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商品均購自捷克BOTANICUS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進口報關資料及收據(乙證5,原審卷一第395至406頁;乙證10,原審卷一565至574頁)為證,自應有國際權利耗盡原則即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不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應屬有據。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參照
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XSELITE」構成,由於原告自承該外文「XS」不具特定意涵,應較難為消費者所能輕易識別記憶,且因「ELITE」英文意涵有「精華、優秀的」之意,故系爭申請商標中「ELITE」予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應較為顯著,而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1、2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白色英文「elite」設計字、橫書中文「一禮莊園」上下排列並共同置於藍綠色矩形底圖上,由於英文「elite」文字乃特別經過設計且具有相當藝術性,較未經設計之中文「一禮莊園」部分顯著,是「elite」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深刻,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又據爭商標3、4係由略大一號藍綠色外文「EliteBakery」下置同色略小一號横書中文「一禮烘焙」所組成,其中「Bakery」、「烘焙」常為其他同業使用說明或描述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故「Elite」與「一禮」同樣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相比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ELITE」/「elite」或「Elite」,兩者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即有相近之處,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可能產生具有相同來源或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另有更具識別性之「XS」,據爭商標另有「一禮莊園」、「一禮烘焙」、「Bakery」等文字,兩商標在整體外觀、意涵及讀音均不相同,構成近似程度或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云云。惟按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隨時手執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除應以其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據,並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非將兩商標並列同時比較逐一觀察。經查,兩商標之外文「ELITE」或「elite/Elite」均屬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關注且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業如前述,即屬得以比對之顯著部分;且兩者僅大小寫、是否結合「XS」或「Bakery」,或有無中文「一禮莊園」或「一禮烘焙」之些微差異,雖我國消費者主要係以中文為識讀,然「ELITE」或「elite」為國人基本常見英文單字,則對於相關消費者在識讀上並無困難,且「elite/Elite」發音[ɪˈlit,eɪˈlit]亦與中文「一禮」相彷彿、讀音相近,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兩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可能會將兩商標相互聯想,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屬構成近似商標,故原告以兩商標整體圖樣外觀、讀音及意涵有明顯差異,一般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並不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㈡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分別為107年4月25日、同年11月16日,明達公司於108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商標登記資料、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甲證1、乙證1、甲證20,原審卷一第15頁、第293頁,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即使用「光動能」字樣於系爭商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上訴人使用「光動能」字樣於系爭商品之時間早於明達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㈢被上訴人公司就所辯其先使用「光動能」字樣於系爭商品,不知明達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且無不正競爭目的,符合「善意」要件等情,提出Google檢索查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相關資料(乙證6至12,原審卷一第307至326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行銷財務總監張茗凱於相關刑案證述:「光動能」鏡片是伊取的,105年總經理陳青峯要伊設計一個新的變色鏡片的名字,因為想要跟光有關係,伊想到星辰錶有一個「光動能」的名字,當時查過「光動能」並未註冊在鏡片的項目,沒有想太多,就直接使用也沒有註冊這商標,從頭到尾都沒有針對「光動能眼鏡館」,伊於108年在得恩堂眼鏡看到「光動能」鏡片,才查到是被明達公司使用,才知道107年明達公司有去註冊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再議處分書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為佐證,應屬有據可採。㈣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辯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後均僅有將「光動能」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符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要件乙情,提出製作印刷品文件及對帳明細、出貨單及請款單資料、106年至108年間將系爭商品出售予眼鏡行進行經銷之銷售合約及經銷合約書、「當代眼鏡」期刊更名公告內容等資料(乙證2至5、乙證18至20、乙證25,原審卷一第295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49頁、第171至173頁)為證,亦屬有據,堪予採信。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光動能」字樣於系爭商品外包裝,印製系爭商品型錄,行銷販售系爭商品,並和下游廠商簽立系爭商品經銷合約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前揭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情形相同,核符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受明達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利效力所拘束。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間使用「光動能」字樣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間印製型錄之行為已屬商標使用行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然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早已知悉上訴人經營「光動能眼鏡行」,以「光動能」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之事實,故其主觀上自始非善意,且其產銷規模及行銷管道亦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不斷擴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違背善意先使用制度目的,若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善意先使用抗辯脫免侵權責任,將架空商標法註冊保護制度,使商標權人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被上訴人自當無從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以為抗辯云云(本院卷第458頁)。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係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光動能」字樣於系爭商品,是否先於明達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上訴人係自明達公司受讓系爭商標,自應承受系爭商標行使商標權時所受限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仍得為前述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並不構成系爭商標權利之侵害,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知悉上訴人以「光動能眼鏡館」經營眼鏡行、上訴人有無以「光動能」字樣作為商標拓展其鏡片及眼鏡銷售市場均無干係。上訴人以甲證13所示「光動能眼鏡館」在97年間設立、甲證14所示102年間兩造間有經銷商合約、甲證28標示「光動能眼鏡館」之眼鏡盒、眼鏡布照片(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本院卷第291頁),主張被上訴人公司106年間使用「光動能」字樣有攀附上訴人所謂以「光動能眼鏡館」建立之商譽,具有不正競爭意圖,逕予推斷被上訴人公司非「善意」,係將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他人商標(即明達公司之系爭商標)錯誤涵攝至上訴人之「光動能眼鏡館」,顯不可採。㈡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後均僅有將「光動能」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符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要件乙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不符合前述要件所提證據(本院卷第266至269頁),其中上訴人認甲證18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原審卷一第421至427頁)內容可佐證被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2月起至該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2日止,仍有販售系爭商品;甲證4訴外人洪銘傑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之經銷商合約書、甲證22兩造所簽署經銷商合約書、甲證6被上訴人之鏡片出貨單、甲證8被上訴人販售系爭商品型錄(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47至53頁、第59至70頁),可佐證被上訴人公司有銷售系爭商品之事證,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辯銷售系爭商品情形相符,且觀諸前述經銷商合約書內容係關於銷售系爭商品之方案活動,並無經銷商可自行製造、販售使用「光動能」字樣商品之商標授權約定,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將「光動能」字樣使用在其銷售之系爭商品,核無不符前述要件情事。另上訴人所提甲證7網路查得被上訴人公司下游經銷眼鏡行之文宣廣告、甲證23被上訴人經銷商於網路推銷販售系爭商品之網路截圖(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二第51至66頁)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尚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遮拾其他判決、法律座談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及110年版商標法逐條釋義之部分內容,佐以113年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修正理由,勾稽前揭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擴張產銷規模及行銷管道,逾越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限」規定云云,顯屬誤解,實難憑採。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參照
要旨:
⒈系爭商標圖樣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採購大夫」及外文「TSAIGODOCTOR」文字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大夫」及「DOCTOR」為「醫生」之意(乙證1卷第9頁反面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屬對專業人士之敬稱;而「採購」具有「挑選購買」之意(乙證1卷第9頁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原告所提原證16之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5頁》),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另「TSAIGO」在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下,明顯與中文「採購」相對應,為其漢語拼音之表現形式。因此,系爭商標以「採購大夫」及與之對應的外文「TSAIGODOCTO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服務,整體予人之觀念印象,為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的人士所提供之法律相關服務等類似意涵,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⒉原告主張「採購大夫」及「TSAIGODOCTOR」為其獨創,對消費者而言,不會聯想到與法律服務有關聯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採購」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服務,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而「大夫」,於當代的用語習慣及市場交易實務,其傳達的觀念印象有類似專家、顧問等於特定領域具有專業之人士的意涵,是以「採購大夫」及「採購」對應的漢語拼音結合醫生之英文所構成的「TSAIGODOCTO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法律相關服務,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即可直接理解係在表彰、標榜該等服務係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之人士所提供,能如同醫生般為客戶診斷、解決採購相關之法律問題,核屬服務本身之有關說明,縱如原告所述「採購大夫」、「TSAIGODOCTOR」目前僅有其使用,別無他人或競爭同業使用,非謂該詞彙或事物即非服務特性的說明,「採購大夫」、「TSAIGODOCTOR」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理解一般而直接的含義,為服務之相關說明,即不具先天識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