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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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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2026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5第2週

本週判決筆記分享 4 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商標兩則、著作權兩則。

第一則 / 114 民商訴 50(Royal Latex 案)

商標權人註冊了一個「R」、「L」相互重疊的圖形商標,告人家在乳膠枕包裝上用「RoyalLatex」。法院說:被告同時還標示了「泰國皇家乳膠枕」、「ROYAL」大寫字樣、泰文、簡體中文「皇家乳膠(泰國)有限公司」,整體外觀和讀音都明顯不同,原告主張的是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但你註冊的是圖形化重疊字母,跟對方用的「RoyalLatex」差很多,怎麼算「相同」?

第二則 / 114 民著上更一 1(我不是胖虎案)

中國授權的卡通「我不是胖虎」,授權鏈是:作者馬千里 → 奇策公司 → 胡創公司 → 被上訴人。對造攻擊三個重點:(1)授權書是大陸契約應經海基會認證;(2)大陸著作權法要求專屬授權應書面;(3)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日(110/9/15)在授權期間中間,前段是「回溯授權」。

法院做出有利權利人的判斷:(1)授權書是在台灣境內簽署、加上原作者事後聲明,不用海基會認證;(2)中國著作權法第 23 條是保護期間規定,不是授權形式要件,許可使用依該法第 26 條不以書面為必要;(3)被上訴人「一次、完整」從胡創公司「概括繼受」港澳台星美地區的全部權利義務,與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 2725 號「發現侵權後才另訂契約合意溯及」之回溯授權,「顯非同一」。

第三則 / 114 民商訴 5(志明花生糖案)

家族企業內訌案。「志明花生糖」是高雄五甲老店,柯陳桂心一家經營,86 年由其子柯志明申請註冊商標,之後商標幾經移轉到第三方原告手中。柯陳桂心仍開「志明花生糖創始店」,刻意把「志明」字樣放大行銷,主張兩件事:(1)我是用自己的商號名稱(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2)我家 72 年就在賣,比商標 86 年註冊還早,善意先使用(第 4 款)。

法院不採:(1)你把「志明花生糖創始店」與「米香姨」商標並列在醒目位置、有些商品只標「志明花生糖創始店」,明顯是用來表彰商品來源,不是單純表示商號名稱;(2)你早於 72 年的使用,「與系爭商標同源」——商標當初就是你兒子申請的,現在商標移轉給第三人,你不能拿「原本就是我家在用」反主張對抗繼受人。

第四則 / 114 民著訴 58(坪林老街照片案)

攝影師告人用了他拍的坪林老街入口照片。原告主張:我用單眼 M 模式手動設光圈、快門、ISO,又用 raw 檔精緻後製,有原創性。

法院說:你的照片是從坪林老街入口正面直拍,跟 Google 街景車拍的同一處,構圖、角度沒有實質差異,純粹是「眼睛所見的街景直觀拍攝」。M 模式、後製只是技術操作,沒有在拍攝對象、角度、構圖選擇上展現你的思想感情,不符攝影著作的原創性要件。(最近判攝影著作無原創性,都是同一位法官)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要旨:

者,為侵害商標權。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而拼音性之外文字詞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在於其讀音,如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者,並應回歸外觀之比對,尤其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影響重大,判斷商標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始構成商標之近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定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之態樣為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且侵害系爭商標之證據方法如甲證5至8(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如附圖2所示),惟查,系爭商標由大寫英文字母「R」、「L」相重疊而組成(如附圖1所示),與附圖2被告使用態樣之網路商場部分互核觀之,被告等在網路商場所使用者均為「RoyalLatex」,並無單獨出現「R」、「L」英文字樣,而被告等就網路商場之使用態樣,除「RoyalLatex」英文字首有「R」、「L」之外,與系爭商標二者並不相同,至為明確,另被告等在附圖2使用態樣之網路商場上除表明「RoyalLatex」英文字外,同時亦有標示「泰國皇家乳膠枕」、「泰文保證卡」等文字(甲證5),顯然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顯非有據。另就附圖2被告使用態樣之系爭商品包裝觀之,其中雖有英文字母大寫「R」、「L」字樣,惟其下方或有標示英文大寫「ROYAL」或有泰文字樣,或有簡體中文標示「皇家乳膠(泰國)有限公司」等字樣,均非英文字母大寫「R」、「L」字樣單獨呈現之情形,與系爭商標顯不相同。再者,系爭商品之塑膠袋外包裝雖有大寫英文字母「R」,惟其字體為粗體白色綠框,且外有雙圈環繞,且在兩圈之間標示「RoyalLatex」英文字樣及泰文等(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與系爭商標不同,況系爭商品既已有前述其他文字、圖樣標示,二者整體外觀明顯不同,且讀音方面亦有相當差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非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辯稱奇策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故系爭授權書為外國契約,應經海基會認證云云。然查,前開馬千里出具之聲明書不惟經中國大陸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屬實,並經海基會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確有將其權利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對於奇策公司嗣後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一節亦同意在案。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於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並非境外之契約,並已提出原本供原審核對,以證明其形式真正,且著作權人馬千里亦提出聲明書,證明系爭圖像目前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被上訴人,故系爭授權書無庸再經認證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又查,系爭圖像既係由馬千里所創作,而馬千里業已出具聲明書證明其將權利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並了解、同意奇策公司再將系爭圖像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復於我國簽署,自無庸再經海基會認證,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不足採。

上訴人復稱依據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專屬授權應採書面形式,被上訴人所提111年9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馬千里聲明書做成日期均晚於系爭授權書,是奇策公司是否有權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無疑云云(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前審卷第43至45頁、第165至167頁、第206頁)。但查,中國大陸著作作權法第23條第1項係有關著作人死亡後權利存續期間之規定,第2項則係有關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著作權人之權利期間規定,第3項為關於視聽著作發表權保護期間之規定,均非關於授權方式究應採何種形式作成之規範。而該法第27條規定應以書面作成合同之範圍,係在權利轉讓時始有其適用,至於許可使用(包含專有使用權或非專有使用權)則不以書面為必要(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26條),本件專屬授權行為究應適用該法第26條抑或第27條,上訴人僅泛稱無法確定(本院前審卷第207頁),則其指稱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規定,本件專屬授權契約應以書面為必要云云,自屬無稽。又奇策公司於中國大陸就「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對訴外人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之民事訴訟,業經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奇策公司勝訴乙情,有該院(200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二第399至425頁),足認奇策公司確自馬千里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稱其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自非無稽,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上訴人復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為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然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15日,在該日以前被上訴人既尚未設立登記,應無權利能力,故其在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非專屬被授權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110年7月以前,是被上訴人能否請求110年7月間之損害賠償,非屬無疑云云。經查,奇策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明載該公司將有關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屬、酬勞收取等事務和工作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佐以馬千里前開聲明書記載有關其創作之「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奇策公司,並了解、同意奇策公司將該系列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足見奇策公司系爭授權書所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本意即指專屬授權而言,而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是奇策公司既已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之訴追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奇策公司係先於110年3月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俟被上訴人設立後始將專屬授權以口頭方式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就胡創公司讓與專屬授權一情舉證證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專屬授權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63至169頁)。惟查,有關胡創公司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胡創公司出具聲明書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51頁),而依系爭授權書及馬千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奇策公司及馬千里確實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加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是不論奇策公司究竟係先專屬授權胡創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係由奇策公司嗣後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獲得「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殆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雖設立在後,惟其就維權事宜既已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此部分事實復經馬千里、奇策公司確認在案,被上訴人就其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於權利人為主張,自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復查,依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書:「…本公司在此授權胡創有限公司代表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於香港

   、澳門、台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專屬授權負責我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署、酬勞收取等事務和工作。…」之記載(參更被上證2,本院卷第213頁),可見《我不是胖虎》原專屬被授權商即奇策公司確曾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於香港、澳門、台灣、新加坡及美國等地區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屬授權予胡創公司。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後,自胡創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一切權利義務(參本院前審被上證2,前審卷第第151頁),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營業事項、對第三人之授權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部分亦可見其負責人胡安之於被上訴人草創之際,與奇策公司創辦人司徒寬透過通訊軟體說明,考量被上訴人對外與合作廠商接洽、簽約時,如能直接出示原始授權商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書,將有助於簡明說明授權時序及法律關係,故奇策公司創辦人司徒寬同意再出具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之文書等對話紀錄可憑,益徵被上訴人業自胡創公司概括繼受系爭著作之一切權利義務(參更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一次性地繼受胡創公司於香港、澳門、台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所享有之專屬授權事務,所有權利與義務均整體、概括歸屬於被上訴人,並非回溯自特定時點起取得著作授權權利。此節經原始專屬被授權人即奇策公司以授權委託書(參一審原證1、19,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79頁)、作者馬千里則簽署聲明書(參一審原證16-1,原審卷二第65頁)聲明渠知悉及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圖像之專屬授權,享有一切版權合作、維權等事務,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係於公司設立時一次、概括受讓系爭圖像之專屬授權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屬回溯自某特定時點取得專屬授權。此與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及學者章忠信教授依前開判決背景事實所撰擬之文章,略以:「…本案原告與設計公司,於98年3月25 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約定:『智慧財產權:乙方(〇〇公司)依本契約所設計之圖樣,專屬乙方所有,非經事前同意,甲方不得轉用⋯⋯』其後,原告於103年12月發現被告有侵害房型室內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設計公司基於業務考量,無意介入司法訴訟,原告乃於104年4月間與設計公司另行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將委託合約第13條內容修正為:『乙方(〇〇公司)同意就坐落台北市〇〇區〇〇路〇段〇號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案有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進行著作權法上之合理合法使用。』並合意溯及至主合約簽署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生效。」等語(參上訴人三審附件2第2頁右欄第二行,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4號卷第54頁)。可知上開另案當事人係於發現侵權行為後,始另訂合約並修改雙方先前已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範圍,並回溯至特定時點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始構成實務、學理所揭示「回溯授權」之情。然相較本件被上訴人係一次、完整地從胡創公司繼受取得系爭《我不是胖虎》著作之一切權利義務等,顯非同一,益證系爭授權書自非「回溯授權」之約定,亦不得比附援引。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辯稱柯陳桂心之志明花生糖創立於57年,至今已創業第58年,為高雄五甲第一家花生糖專賣店,早於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商標前使用「志明花生糖」商標及「志明花生糖創始店」商號名稱販售花生糖,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表示自己商店名稱及善意先使用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㈠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112年5月24日修法前為第3款)本文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㈡依甲證17、甲證18「志明花生糖專賣店」及「志明花生糖創始店」商業登記資料(卷一第375至377頁),前者於111年3月24日辦理歇業,後者隨即於同年月28日設立登記,且後者名稱使用「創始店」,可徵柯陳桂心知悉有他人使用「志明」名稱,再觀諸附表編號4、5、7、9、12、13刻意將「志明花生糖創始店」字樣與米香姨商標並列,置於醒目且明顯可見之位置;編號9、12將「米香姨花生糖」字樣標示置於「志明花生糖創始店」字樣之後;編號6、8、11甚且僅標示「志明花生糖創始店」字樣,刻意凸顯「志明」字樣以表彰並區辨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行銷方式,實難認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號名稱,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㈢柯陳桂心所稱「志明花生糖」商標本為柯陳桂心與先生及包括柯博仁在內之家人共同經營使用,系爭商標係其子柯志明在86年7月22日申請註冊,依序於103年5月16日移轉予柯博仁,110年9月1日移轉予維美公司,112年7月1日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甲證16系爭商標註冊簿資料、甲證8及乙證3媒體報導(卷一第371至373頁、第230至232頁、389至391頁)可資參佐,是依系爭商標登記使用及「志明花生糖」經營歷史,柯陳桂心所稱善意先使用之「志明花生糖」即為其子柯志明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嗣系爭商標移轉予經營「志明花生糖專賣店」之柯博仁,再由柯博仁將「志明花生糖專賣店」經營權及系爭商標移轉予維美公司,雖柯陳桂心辯稱其於72年間在五福市場以志明花生糖名義銷售花生糖,早於86年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然依前述二者同源,當無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之善意先使用可言,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時間據為善意先使用之主張,並非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其以單眼相機M模式拍攝(需手動設定光圈、快門、焦段選擇、曝光度、ISO值等相機參數),對拍攝物進行構圖設計後拍攝,並以後製軟體對raw檔進行精緻編修完成,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本院卷第166、217至219頁)。惟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及原告所稱之上開調整可知,系爭照片係由坪林老街入口之正面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將坪林老街入口及其週邊環境之街景,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顯示個人思想、情感之表達,又與GoogleMaps「Google官方街景車」所拍攝之坪林老街街景照片(本院卷437至451頁)互核,亦可知系爭照片僅係單純將其眼睛所見之街景直觀拍攝,並無刻意之設計或構圖,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