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篇是「智財判決掃描」第400篇。自2018年起,週週不間斷,感謝各位讀者一路同行。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有意思的是第一則威士忌梅酒酒標著作權案,法院不僅詳細示範美術著作實質相似的量與質判斷方法,還援引了Instagram網友留言作為「整體觀念與感覺」的佐證,相當少見。第二則是學名藥專利確認之訴,專利權期滿後才提確認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法院認為欠缺確認利益,應逕提給付之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侵害著作權之判斷:⑴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⑵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⑶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前述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⒉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甲附圖二編號1、2之毅欣酒標與上訴人之甲附圖一編號1、2、3之信濃川酒標之比對:⑴甲附圖一編號1、2、3之信濃川酒標為純白底色,於版面中央明顯位置以經設計之日文平假名「ういすき-」(即威士忌之意),搭配經設計之漢字「梅酒」,置於整體圖案正中央,且所佔比例甚大,極為醒目;其上標有英文「WHISKEYUMESHU」(即威士忌梅酒之意)及日文「国産青梅一〇〇%で造っ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即百分之百以國產青梅釀造之意)、「信」之草寫圖樣。編號1另搭配帶葉之二顆青梅圖案、編號2搭配木桶及青梅圖案、編號3則搭配帶葉之二顆青梅圖案及橡木桶圖樣之浮水印。⑵甲附圖二編號1、2之毅欣酒標同為純白底色,於版面中央明顯位置同樣以日文平假名「ういすき-」搭配漢字「梅酒」及帶葉青梅圖案。又編號1將英文「WHISKEYUMESHU」(即威士忌梅酒之意)改標於下方,將日文「国産青梅一〇〇%で造っ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花の雨」圖樣及燒瓶圖樣之浮水印改標於右方;編號2則將日文「国産青梅一〇〇%で造ったウイスキーベースの梅酒」、「花の雨」圖樣改標於右方,浮水印改為蒸餾器圖樣並標於左方。⑶經整體比對信濃川酒標與毅欣酒標,僅日文平假名「ういすき-」及漢字「梅酒」以差異度極少之字體變化、調整青梅數量或葉片形狀、「信」草寫圖樣以「花の雨」圖樣取代、橡木桶圖樣浮水印改為燒瓶或蒸餾器圖樣浮水印,然二者整體構圖、文字內容與顯示比例幾近完全相同,毅欣酒標之整體構圖、文字、色調所呈現出來之質、量感覺,與信濃川酒標表達方式極為近似,毅欣酒標雖有字體、品牌及排列次序等微量差異,然二者酒標之「ういすき-」、「梅酒」、「WHISKEYUMESHU」帶葉青梅圖案之精華或重要核心相似程度極高,而構成實質相似。⑷此外,Instagram使用者maxhuang04早於本件訴訟提起前(2022年7月8日)曾發文撰寫「花雨威士忌梅酒」之相關介紹,另帳號yaowang0414使用者於該文章下方留言表示「標籤和信梅酒也太像了!!很多沒買過的酒有時都會參考M8老實說!這支容量和信梅酒一樣價格還差不到百元!?」(甲證26),足見一般理性閱聽大眾認為毅欣酒標與信濃川酒標極為近似「太像了」。⑸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創「花の雨」品牌,以粉紅色櫻花花瓣結合「」及「蒸餾器」圖樣作為酒標文字,兩者不僅品牌名稱明顯不同、酒標設計、顏色、左右比對,全然迥異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挑取毅欣酒標圖樣中之「」及「蒸餾器」圖樣,全然置「ういすき-」、「梅酒」、「WHISKEYUMESHU」帶葉青梅圖案之精華或重要核心而不論,其所辯自無可取。⑹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甲附圖二編號1、2之毅欣酒標與上訴人之甲附圖一編號1、2、3之信濃川酒標,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構成實質近似。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就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名藥品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按發明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當然消滅,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止,延長專利權期間則為2021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2026年1月29日時,系爭專利之延長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業已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已不可能有任何侵害或害之虞存在。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名藥品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存在,係就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該法律關係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對於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存在,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就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名藥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部分:⒈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已經到期,上訴人於未來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認為透過本件可以預先確認雙方的法律關係,未來於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可發揮爭點效(本院卷二第8頁第27至29行),上訴人針對專利到期前的損害賠償會提起另訴,被上訴人2025年3月就有新增給付的意圖與行為,上訴人會追究該段時間迄今的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第22至25行)。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專利已過期消滅,現在已經不可能有侵害或侵害之虞存在,屬於過去的法律關係,也不影響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本院卷二第9頁第5至7行、第53頁),過去之侵害屬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應直接以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本院卷二第54頁)。⒊經查,系爭專利權已期滿而消滅,自專利權期滿後已不可能有任何侵害或侵害之虞存在,至於就過去之侵害屬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應直接以給付之訴請求,始能除去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不安狀態,既然上訴人就此能提起給付之訴,且上訴人主張就過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以另案行使,其本件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名藥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部分亦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