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跳框

請確認跳匡內容是否正確確認按確認否請按否

法律視野

首頁 / 法律視野

06.26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4週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裁判:

1.授權金計算雖無書面契約,仍可依對話內容認為有默示約定

2.法院裁定命被告交出電腦,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得推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3.KTV點歌機著作權案,法院認為三名被告基於上游廠商提供授權證明,即合理信賴設備內容為合法授權,並無侵權故意。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有任何專利授權金約定,原告公司負責人亦自承本件除原證6授權書外,別無其他合約,其主張被告應按單價每件3元美金之標準給付授權金,並無足採等語。然查,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實施,有原證6授權書(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兩造亦無排除原告及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約定,則原告確係將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實施,被告已自承其出貨予華碩公司之機種即系爭產品係使用系爭專利,復曾於1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傳送「7月的貨款,6524台x2.6USD,你給帳號,我隨可以安排,8月貨款12/5會到帳安排」、「下周可以先給我公司、帳號嗎?我先匯7月的專利權金,6524台x2.6USD=16,962.4」等語之文字訊息(參原證八,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表明其將給付112年7月份之權利金,並以計量權利金之方式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且通知112年12月15日會安排給付112年8月份之權利金,顯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專利權利金之約定存在,加諸兩造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以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為業之公司,被告亦非與原告業務往來密切之合作廠商,原告並無可能將系爭專利無償授權予被告實施。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採用每件3元之計量權利金模式為口頭約定,惟原告就此無書面資料可佐,但被告既傳送上開原證八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權利金應以每件2.6元計算,並乘以其所稱之出貨數量計算金額,況此縱僅為被告之要約,原告對上開文字訊息亦回覆「就麻煩你這邊,給定明確的匯款日期」、「請按照這個數量將款項匯至下列帳戶」,並傳送匯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未對被告以每件2.6元計算及其計算方式加以爭執,亦可自其請求告知匯款日期與提供指定帳戶等一定行為據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以每件2.6元乘以出貨數量計算權利金(參原證八、原證十【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就兩造客觀可見之行為、舉止以觀,足以推知兩造有以每件2.6元乘以出貨數量計算權利金之效果意思,當已就每件2.6元乘以出貨數量之計量權利金模式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規定參照)。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準此,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安矽思公司主張其享有「ANSYSQ3DExtractor」軟體及「ANSYSSIwav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詎熊國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一般上班時間,除同年5月3日在其自家住處外,其餘均在其任職之虹冠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下載後,重製儲存於熊國偉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系爭軟體完成虹冠公司相關業務,不法侵害上開著作之重製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聲請熊國偉提出本案下載系爭軟體之筆記型電腦後進行勘驗。三、熊國偉辯稱其在109年2、3月間,在基隆住處以自家網路下載安矽思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官網所發布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自己筆記型電腦內,供個人對平板變壓器電路參數分析與模擬為學習研究之用,並未將系爭軟體使用於工作上或其他營利用途等語,益徵熊國偉確曾下載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或學生版)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因此,安矽思公司聲請勘驗熊國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攸關其所重製之系爭軟體是否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權,確與本件應證事實有關聯性,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命熊國偉提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以供勘驗之必要。四、熊國偉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稱:熊國偉已丟棄本案筆記型電腦,故無從提出該物到院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第10至13行),惟熊國偉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將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安矽思公司關於該筆記型電腦之主張為真實。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增訂時,立法理由謂:「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等語明確,被告呂文評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點歌機,廣東眾樂公司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載明:……廣東眾樂公司近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公司共計300個端口(一終端/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KTV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二代GoGo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原審自字第4號卷一第317頁),被告呂文評提供前開授權同意書予被告田志成、吳其尚,渠等因而信賴並認知可以合法使用本案點歌機點選播放視聽著作,是被告呂文評、田志成及吳其尚主觀上既非明知本案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尚無足取。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人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886 2 27020208 分機 116